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57號
106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怡之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楊安騏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簡玉昆(主任)
訴訟代理人 朱顯湧
陳愛華
李健維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 日府訴二字第10509135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高麗香,訴訟中變更為簡玉昆,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簡玉昆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2.「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3.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訴願決定、105 年5 月13日駁 回函及105 年7 月4 日駁回函均撤銷。⑵被告臺北市大安地 政事務所應准予補發原告就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四小段:28 76號建物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地下) 所有權持份1/12之所有權狀。⑶被告應准予原告就被繼承人 張仁淑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四小段135號 地號土地之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四小段2876號建物房屋(門 牌: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地下)所有權持份1/12, 辦理繼承登記。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訴願 決定、105 年5 月13日駁回函及105 年7 月4 日駁回函均撤 銷。⑵被告應為准予補發原告就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四小段 2876號建物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地下 )所有權持份1/12所有權狀之行政處分。⑶被告應准予原告
就被繼承人張仁淑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四 小段135 號地號土地之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四小段2876號建 物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地下)所有權 持份1/12,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核其所為訴之變更, 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託代理人王美月申請被繼承人張仁淑所遺台北市大安 區金華段四小段287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分之1 ,下稱「 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及申請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權利 範圍12分之1 )書狀補給登記。嗣訴外人徐璧湖向被告提出 異議。
㈠有關原告申請繼承登記部分:
1.原告前開繼承登記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後認有應補正事項,乃 以105年5月6日安登補字第000337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05 年5 月6 日補正函」參本院卷p51 )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 逾期未補正,經被告以105 年5 月25日安登駁字第000056號 駁回通知書(下稱「105 年5 月25日駁回函」參本院卷p53 )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因被告業以105 年 6 月4 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530970500 號函(下稱「105 年 6 月4 日函」參訴願卷p104)撤銷105 年5 月25日函,原告 乃撤回訴願,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5 年6 月14日府授訴二字 第10509090600 號函通知原告訴願程序終結。 2.嗣原告委託代理人王美月申請系爭建物之繼承登記,經被告 以105年6月7日安登補字第000437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05 年6 月7 日補正函(請檢附原權利書狀,裨辦理連前持分) 」參本院卷p62 )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 乃以105 年7 月4 日安登駁字第000073號駁回通知書(下稱 「105 年7 月4 日駁回函」參本院卷p28 )駁回申請。原告 不服,遂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5 年10月3 日府訴二字 第10509135700 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 訟。(補充:被告另以105 年6 月4 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53 0970501 號函通知訴外人徐璧湖,參訴願卷p105;訴外人徐 璧湖針對被告此函另案提起訴願,但經訴願不受理在案,參 本院卷p145)
㈡有關原告申請書狀補給登記部分:
被告105年5月13日安登駁字第000049號駁回通知書(下稱「 105 年5 月13日駁回函(權狀未滅失無由補發)」參本院卷 p52 )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105 年6 月3 日經由被 告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參原處分卷p87-94),105 年6 月6 日撤回訴願(參原處分卷p95-96),經臺北市政府以10
5 年6 月14日府授訴二字第10509090600 號函復訴願人(參 原處分卷p97 )。原告復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5 年10 月3 日府訴二字第10509135700 號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臺北市政府105 年10月3 日府訴二字第10509135700 號訴願 決定明顯斷章取義,以片面的內部行政規定罔顧法理、以偏 蓋全,對於原告所提之事證完全恝置不論,於理於法,顯有 違誤:
①自稱為遺囑執行人之徐璧湖既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3 條 規定登記為遺囑執行人,其所提出之異議當然不合法而不 具效力,然待原告再次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卻又提 出105 年6 月14日安登補字第000437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 通知書,要求原告檢附原權利書狀以辦理連前持分云云( 參本院卷p62 ),今又以原告未補正為由而以105 年7 月 4 日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參本院卷p28 )。然原告既業已 切結所有權狀遺失(參本院卷p38 ),且徐璧湖從未依法 登記為遺囑執行人故異議不合法自不生異議效力,自應認 為已逾公告30日期間,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規定 ,補給原告所有權狀。
②況被告105 年6 月4 日函自行撤銷105 年5 月25日函(參 本院卷p61 ),而105 年5 月25日函乃係延續105 年5 月 6 日函,而105 年5 月6 日函業已敘明渠理由為:「經被 繼承人張仁淑之遺囑執行人徐璧湖檢具被繼承人張仁淑之 遺囑及金華段4 小段2876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於105 年5 月 4 日向本所提出異議,本案登記原因及附件申請書與事實 不符,請補正。」(參本院卷p51 );而105 年5 月25日 駁回函則敘明:「本案異議人徐璧湖檢具所有權狀正本於 105 年5 月12日向本所提出異議,經查權狀既未滅失,申 請書狀補給登記核與規定不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第1 項第2 款依法不應登記予以規定駁回。」(參本院卷 p53 )。是以,105 年5 月25日駁回函、105 年5 月6 日 函、105 年5 月13函核屬同一事件,被告既已自行撤銷10 5 年5 月25日駁回函,已實質否定徐璧湖自稱為遺囑執行 人之合法性,則105 年5 月13日函自亦失其依據和合法性 ,自屬無效。
③換言之,被告應認定原告原權狀補給申請仍為合法有效, 並且已逾公告30日的規定,而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 規定,補給原告所有權狀,灼然甚明。
2.按內政部98年4 月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151號令亦有
指出:「二、為利所有權人使用管理,及日後移轉登記時得 以明瞭各該車位或雜位應配眉之建物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 得比照上開規則規定,依申請人之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 以達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權利持分一體化之目 的。」可知,為管理方便或明瞭各應有部分登記原因時,本 得申請分別登記應有部分。原告本已持有系爭土地1/12應有 部分,今再就被繼承人張仁淑所遺系爭土地1/12應有部分因 繼承而取得,原告就各應有部分取得原因本不相同,應得比 附援引上開內政部函令而申請分別登記。參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671 號解釋,原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得自由處 分就系爭土地所持有之2/12應有部分;詎被告強令要求原告 必須將2/12應有部分併同辦理登記,不僅於法無據,亦與憲 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不符。
3.並聲明::⑴訴願決定、105 年5 月13日駁回函及105 年7 月4 日駁回函均撤銷。⑵被告應為准予補發原告就臺北市大 安區金華段四小段2876號建物房屋(門牌:臺北市○○區○ ○街00巷0 號地下)所有權持份1/12所有權狀之行政處分。 ⑶被告應准予原告就被繼承人張仁淑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北 市大安區金華段四小段135 號地號土地之臺北市大安區金華 段四小段2876號建物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 0 號地下)所有權持份1/12,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處分。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原告所提105 年5 月25日駁回函及105 年5 月6 日補正函、 105 年5 月13日駁回函處分核屬同一事件等一節,105 年5 月25日駁回函係依原告105 年5 月2 日以大安字第065020號 登記案申請之繼承登記而作出之處分,另105 年5 月13日駁 回函則係依原告於105 年5 月3 日大安字第065250號登記案 申請之書狀補給登記而作出之處分,乃分屬不同行政處分甚 明。是以,原告稱被告所為105 年5 月25日駁回函與105 年 5 月13日駁回函為同一事件,渠原書狀補給申請仍為有效, 被告應補給所有權狀,洵屬誤解。
2.原告主張訴外人徐璧湖向被告提出渠非法持有之系爭房屋所 有權狀時,即證明原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確已遺失,被告 應沒收或作廢該權狀一節,徐璧湖於公告期間持原告所有建 物所有權狀正本並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證明原告之所有 權狀非土地法第79條規定所稱之滅失,原告應依民法規定向 徐璧湖請求返還權狀,被告無權逕予沒收或作廢徐璧湖提具 之所有權狀;至訴外人是否非法持有原告之建物所有權狀, 因涉及私權爭執,非被告得以審認。內政部75年9 月3 日台
內地字第437340號函釋:「按土地權利書狀為他人持有,經 法院判決該權利書狀應交還原所有人確定,原所有人仍未能 索回該權利書狀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規定提出該 確定判決書辦理書狀補發登記。至其登記原因則仍應以「書 狀補給」表示之。」(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修正後 為第155 條)是以,原告應先向徐璧湖索回其建物所有權狀 ,如未能索回權狀時,始得依上開函釋提出法院判決確定證 明書申請辦理書狀補發登記。原告稱被告有失職包庇之嫌一 節,應不足採。
3.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及第6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可知土 地登記規則第67條所敘之情形即為同規則第34條所稱另有規 定情形,原告向被告申請上開建物繼承登記案時,雖未提出 被繼承人張仁淑所遺上開建物權狀;惟原告依上開規定有檢 具切結書附案(參本院卷p38 ),況申辦繼承登記未能提出 被繼承人原權利書狀與未能提出繼承人原所有權利書狀兩者 異同,前者因被繼承人死亡已喪失權利能力,檢附權狀與否 不具實益,如未能提出者檢具切結書,辦畢公告作廢,而後 者應檢附權狀之理由係應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所明定之應提 出文件,如有遺失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規定辦理,故 權利人書狀遺失依上開規則第155 條及土地法第79條規定應 公告30日期間,非得逕為公告作廢,原告認被告刁難顯有所 誤,實不可採。
4.內政部98年4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151號令:「一… …上開區分所有建物中之每一停車位或攤位均有建物應有部 分、獨立權狀及特定位置,可依編號單獨進出並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其性質類似區分所有建物。 二、為利所有權人使用管理,及日後移轉登記時得以明暸各 該車位或攤位應配屬之建物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得比照上 開規則規定,依申請人之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以達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權利持分一體化之目的。…… 」。故非法定停車空間或攤位有獨立權狀及特定位置,可依 編號單獨進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且同時持有 基地持分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申請分別繕發書狀,然原告未 持有基地持分且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固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 場,惟並無特定位置顯與上開函釋規定不符。又不同案件之 准駁,應視個別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尚難比附 援引。故原告以為得依取得建物之登記原因不相同而申請分 別繕發書狀,實為有誤,斷不可採。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 訂定之。」第34條:「(第1 項)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 之證明文件。(第2 項)前項第4 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 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57條:「(第1 項)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 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 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 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 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2 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 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 項)依第1 項第3 款 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66條:「(第 1 項)土地權利如係共有者,應按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 狀,並於書狀內記明其權利範圍。(第2 項)共有人取得他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者,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原權利書狀, 登記機關應就其權利應有部分之總額,發給權利書狀。(第 3 項)同一所有權人於同一區分所有建物有數專有部分時, 其應分擔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分別發給 權利書狀。」第123 條:「(第1 項)受遺贈人申辦遺贈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 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 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 人申請之。(第2 項)前項情形,於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 產亦無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產清理人及繼承登記後, 由遺產清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第3 項)第1 項情形 ,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 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 2.本件爭議在於,原告申請系爭建物之繼承登記,經被告以10 5 年6 月7 日補正函(請檢附原權利書狀,裨辦理連前持分 ,參本院卷p62 )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 乃以105 年7 月4 日駁回函(參本院卷p28 )駁回申請。又 有關原告申請書狀補給登記,被告105 年5 月13日駁回函( 權狀未滅失無由補發,參本院卷p29 、p52 )駁回原告之申 請。實質上,是源之於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第2 項「共有人 取得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者,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原權利 書狀,登記機關應就其權利應有部分之總額,發給權利書狀 。」除非有同條第3 項情形(同一所有權人於同一區分所有
建物有數專有部分時,其應分擔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得依 申請人之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原則上同一地號或建號 (如系爭臺北市大安區金華段四小段2876號建物房屋,門牌 :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地下)之所有權持分應當整 合為一張權狀,以資彰顯權利人所持有之權利範圍之全數, 裨益全面了解特定權利人之權利範圍,這是細節性與技術性 事務,是本於法律授權所訂立之法規命令,在授權目的及範 圍內,無損於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當予以援用。 3.在這個前提下,有關原告申請書狀補給是因為權狀滅失為由 ,然查訴外人徐璧湖於公告期間持原告所有建物所有權狀正 本並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足以證明原告之所有權狀並非 遺失,自非土地法第79條規定所稱之滅失;至於,原告與徐 璧湖(持有原告名下之權狀)之間是如何之法律關係,這是 私權爭執,應由原告應依民法規定向徐璧湖請求返還權狀, 被告自無由作廢徐璧湖所提具之權狀,更無法據以稱滅失而 准予補發。上開情節是徐璧湖持有原告名下之權狀之法律關 係,此與徐璧湖是否合法登記為遺產管理人(參照土地登記 規則第123 條),訴外人徐璧湖雖未登記為遺產管理人而無 法提出適法之異議,尋求救濟亦遭訴願不受理,這不會影響 到訴外人徐璧湖持有原告名下之權狀之私法法律關係,該法 律關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故原告不能主張權狀滅失為 由而申請書狀補給。則被告以105 年5 月13日函(權狀未滅 失無由補發,參本院卷p29 )駁回原告之申請,即屬於法有 據。
4.既然原告不能主張權狀滅失為由而申請書狀補給,則原告申 請系爭建物之繼承登記,經被告以105 年6 月7 日補正函( 請檢附原權利書狀,裨辦理連前持分,參本院卷p62 )通知 原告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以105 年7 月4 日函 (參本院卷p28 )駁回原告之申請,亦屬允當。至於,內政 部98年4 月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151號令所示,申請 人之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以達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 及其基地權利持分一體化之目的者,是土地登記規則第66條 第3 項(同一所有權人於同一區分所有建物有數專有部分時 ,其應分擔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分別發 給權利書狀)之情形,與同條第2 項之規制目的不同,自不 能比附援引。
5.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被告10 5 年5 月13日、105 年7 月4 日駁回函)並無違誤。針對10 5 年5 月13日駁回函,原告提起訴願之後於105 年6 月6 日 撤回訴願(參原處分卷p95-96),經訴願機關以105 年6 月
14日函復原告(參原處分卷p97 )。原告復提起訴願,經訴 願不受理;針對105 年7 月4 日駁回函,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 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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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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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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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