墳墓設置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603號
TPBA,105,訴,1603,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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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03號
106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美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 律師
 蔡宜臻 律師
 江昱嫺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05年9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50058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 第1 項、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 對於原告104 年9 月16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設置關渡恆美 藝術園區殯葬設施之行政處分。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 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05 年2 月15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設置觀渡美藝術園區殯葬設施 之行政處分(參本院卷p190)。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聲 明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1.坐落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段294、3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分別為部分保護區及部分機關用地、保護區 用地,原告前以104年9月16日(104)鼎法字第1040002號函 申請「觀渡美藝術園區」舊墓更新案(下稱「系爭更新案 」),經被告審認系爭更新案之殯葬設施非屬相關社會福利 設施項目,且非屬保護區容許使用項目,亦不符山坡地應受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2條之1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之



限制規定,遂以104年11月4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43477231號 函復原告。
2.嗣原告再於105 年2 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申請系 爭更新案,經被告審查本案申請設置地點為日據時期淡水地 區之共同墓地,並非列管有案合法之私立公墓,且不符社會 福利法規所定之社會福利設施項目,亦非社會福利事業所需 之設施範疇;又所申設地點位於保護區,非屬「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104 年4 月29日公告施行「都市計畫法 新北市施行細則」)及「新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 使用審查要點」規定保護區容許使用項目;乃以105 年4 月 7 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53461179號函(下稱「原處分」)駁 回原告之申請,並檢退申請資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內政部105 年9 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50058630號決定訴願駁 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系爭土地自民國(下同)11年起至67年12月止為淡水鎮第13 公墓,曾經核發此公墓之使用者埋葬許可證,嗣於68年經台 北縣政府公告禁葬,並經前淡水鎮公所於85年間逕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土地原所有權人(參本院卷p37-38),再經現土地 所有權人劉美華以買賣方式取得,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證(參本院卷p3 9-52)。且參系爭土地自35年間至今,地目均為「墓」,事 實上亦均作為墓地使用,亦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之記 載可佐(參本院卷p53-68)。
2.系爭土地現存墓地,均屬「私立公墓」,有下列函釋認定在 案: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9月14日北民生字第1001211709號 函(下稱「100年9月14日函」):「主旨:有關『新北市 淡水區關渡段294地號』土地上之有(無)主墳墓遷葬一 案,詳如說明,請鑒核。說明:…二、旨案地號土地(以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年(日據時代大正11年)至民國 67年12月止曾為淡水第13公墓,…四、復查本案情形與新 北市淡水區第10公墓雷同,皆為日據時代曾經日本政府為 埋葬許可,臺灣光復後,前淡水鎮公所未依廢止前墳墓設 置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備具文件報請前臺北縣政府核准 於系爭土地上設至公墓,亦未依同條例第30條規定,補行 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公墓,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8 月26日99年訴字第883號判決認定,該公墓即現行法律規 定所稱之『私立公墓』…」(參本院卷p69-70)。 ②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9 月5 日北環規字第102260



0618號函(下稱「102 年9 月5 日函」):「主旨:貴公 司函詢於本市淡水區關渡段第294、300號等2筆土地開發 公園暨骨灰(骸)存放設施,是否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旨案開發基地…原為本市淡 水區第十三公墓地,興建納骨堂之場所…」(參本院卷p7 1)。
③上開①之100 年9 月14日函主旨,雖就「有關『新北市淡 水區關渡段294地號禲z土地上之有(無)主墳墓遷葬一案 」乙節,認此屬與應辦理遷葬家屬間之私權爭執,應循民 事訴訟途徑解決等語,然此判斷不僅無礙於本件系爭土地 確屬「私立公墓」之事實現況,益證系爭土地確係私人土 地上建有公墓而屬「私立公墓」之情形。
3.就系爭土地上之公墓是否曾經廢止乙節,被告除泛言指稱之 外,不僅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明,且前淡水鎮公所就原淡水鎮 第13公墓有應重新界定該公墓範圍之義務,卻完全未為之, 顯有行政怠惰之疏失:
①內政部99年5 月11日台內民字第0990092070號函示:「… 據貴府所陳,本案貴縣淡水鎮第13公墓於日據時既為淡水 地區之共同墓地,後經淡水鎮公所編定為『淡水鎮第13公 墓』…本案公墓【按即原淡水鎮第13公墓】內土地於85年 暨經法院判決為私有土地,似依上開條例第11條協議價購 ,經協議價購不成再依法徵收,較為妥適;若貴縣淡水鎮 公所決定將該土地歸還土地所有權人,應重新界定該公墓 範圍,俾便後續管理。」(參本院卷p72-73)。 ②臺北縣淡水鎮公所99年8 月12日北縣淡民字第0990037468 號函:「主旨:有關本縣淡水鎮關渡段294 地號土地鈞府 要求本所『重新界定公墓範圍並申請辦理公墓墓區範圍縮 減變更』一案…說明:…內政部『應重新界定該公墓範圍 ,俾便後續管理』之解釋,乃以本鎮原第13公墓僅部分範 圍變更,而公墓仍然存在為前提。然本鎮原第13公墓於縣 府及內政部均無建置資料,應無鈞府所稱『重新界定公墓 範圍並申請辦理公墓墓區範圍縮減變更』之適用。」(參 本院卷p74 )。
③自上開二函示可知,系爭土地所座落之原淡水鎮第13公墓 ,其內土地雖於85年經法院判決為私人所有土地,惟該等 土地性質上仍屬墓地,且為共同墓地,內政部亦曾去函要 求臺北縣政府「若貴縣淡水鎮公所決定將該土地歸還土地 所有權人,應重新界定該公墓範圍,俾便後續管理」,意 即,縱使前淡水鎮公所決定依85年之法院判決將原淡水鎮 第13公墓座落之土地返還予土地所有權人,仍有重新界定



該公墓範圍之作為義務,以達管理之目的。豈料前淡水鎮 公所不僅自始未為任何應為之處置,甚且於臺北縣政府嗣 後去函要求「重新界定公墓範圍並申請辦理公墓墓區範圍 縮減變更」時,表示「本鎮原第13公墓於縣府及內政部鈞 無建置資料」、「內政部『應重新界定該公墓範圍,俾便 後續管理』之解釋,乃以公墓仍然存在為前提」云云,顯 將自身之行政怠惰導果為因,且將「原第13公墓於縣府及 內政部均無建置資料」此不利之後果轉嫁予人民承擔,並 造成本件系爭土地確屬私立公墓,卻屢遭被告否准之不當 處分。
④被告雖又提出臺北縣淡水鎮公所99年10月5 日北縣淡民字 第0990043730號函示:「…遙O北縣淡水鎮關渡段294地號 土地…旨揭地號私人土地曾為本所列管公墓內之土地,惟 該公墓業於民國86年間廢止,土地並於當時依現況返還所 有權人。」(參本院卷p75),主張前淡水鎮公所業於86 年將公墓土地歸還土地所有權人並廢止該公墓云云,然而 系爭土地雖於85年間由前淡水鎮公所依法院判決返還土地 所有權人,惟前淡水鎮公所當時實有就原淡水鎮第13公墓 重新界定公墓範圍之作為義務,前淡水鎮公所行政怠惰而 未為之,嗣後亦無廢止該公墓之直接證明文件,僅有臺北 縣淡水鎮公所分別於99年8月12日、99年10月5日作成之前 開函示,從而原淡水鎮第13公墓是否確實經廢止,實屬可 議。
⑤綜上,被告雖援引相關規定,並認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3 號判決係對於私人土地上有墳墓建造如須遷葬應屬私人間 之私權爭執,又執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於99年間作成之前開 函示主張系爭土地所座落原淡水鎮第13公墓業經廢止,故 原告申請設置「觀渡美藝術園區」非「私立公墓」云云 ,顯未究明100年9月14日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 所闡釋「私立公墓」之意涵,更對系爭土地確為私人土地 上之公墓現狀視而不見,且系爭土地雖於85年間由前淡水 鎮公所依法院判決返還土地所有權人,惟此不影響系爭土 地為私立公墓之性質,況前淡水鎮公所當時未依臺北縣政 府要求重新界定該公墓範圍,造成該公墓於縣府及內政部 均無建置資料,前淡水鎮公所此行政怠惰造成的不利後果 ,實不應由原告承擔。
⑥至內政部雖曾於105 年7 月22日以台內訴字第1050044444 號函(參本院卷p76 )向被告函詢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屬 經列管有案之公立公墓」,且經被告以訴願補充答辯書回 覆略以:「系爭土地雖曾為淡水第13公墓,惟當年並未依



相關規定申請設置為本市列冊管理之公立公墓,亦非本府 公告之公立公墓」等詞,然如前所述,系爭土地自民國11 年至民國67年12月止為淡水第13公墓,其後則非公立公墓 ,而屬私立公墓,且前淡水鎮公所就原淡水第13公墓之管 理有行政怠惰,已如前述,是此函覆關於系爭土地非公立 公墓乙節,對於本件之判斷,應無影響。
4.殯葬設施確屬社會福利設施,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私立公 墓申請舊墓更新、設置「觀渡美藝術園區」,不需受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2條之1關於「申請人擬具之興辦事 業計畫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內者,其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 規定之限制;同時亦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新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 使用審查要點有關保護區容許使用之項目。
①內政部97年6 月9 日台內民字第0970094493號函釋:「有 關殯葬設施之認定,查現行殯葬管理條例第2 條規定,公 墓係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之設施;又殯葬設施係 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依殯葬 管理條例立法意旨,均係供公眾治喪、營葬或火化、存放 骨灰(骸)之設施。準此,所稱殯葬設施應屬『公共設施 』。」(參本院卷p77 )
②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 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略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略)」,又依促進民間參 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本法第3 條 第1 項第5 款所稱社會福利設施,指下列各項設施:一、 依法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但不包括公墓及骨灰(骸)存 放設施。」可知該立法目的係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 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是以殯葬設施作 為社會福利設施,不僅符合此立法意旨,原告申請設置「 觀渡美藝術園區」顯亦達成人民參與且積極配合政府政 策施行之效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9 條 第1 款但書固然規定公墓非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社會福利設施,然系爭土地今欲申請 設置者,即係配合被告公墓公園化之政策所為舊墓更新, 並規劃轉型為現代化之殯葬設施,即該款本文所指之「殯 葬設施」,是原告所申請設置之殯葬設施,確屬促進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本文所稱「社會福利 設施」。
5.被告雖以內政部營建署103 年2 月20日營授辦城字第103000 9698號函(參本院卷p78 )為由,主張殯葬設施非屬社會福



利設施,惟該函示容有錯誤:
①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內容之脈絡( 參本院卷p80-84),該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乙 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 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不在此限:…」;第18 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 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指下列設施 :…」,可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所規定者 ,係針對得於乙種工業區設立之公害輕微之工廠、工廠必 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以及相關公共服務設施 及公用事業設施等所為之規範。以此立法脈絡觀之,殯葬 設施自非工業區內所設立之工廠、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 業發展有關設施,或工業區內所需之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 事業設施。
②內政部營建署103 年2 月20日營授辦城字第1030009698號 函不明究理,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關於乙 種工業區內工廠及公共設施之相關規範,認為得直接適用 於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關於「保護區得為『 社會福利事業所需之設施』之使用」,顯未細究該條文列 舉之脈絡,即率爾粗糙而為判斷,容有違誤。
6.殯葬設施既屬社會福利設施,且系爭土地事實上確為私立公 墓,並非新申請設置之殯葬設施,屬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新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 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所定保護區容許使用之項目,亦無 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2條之1 規定關於「面積不得 少於10公頃」之限制之必要。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 年5 月16日北城都字第102181 6128號函僅以原告所申請設置之設施位於都市計畫範圍之 保護區,完全未附具任何其他說明,即認為並非保護區容 許使用之項目,且完全未審酌原告所申請之設施是否符合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所定:「保護區為國土 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 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縣(市)政府審 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四、公用事業、社會福利事 業所必需之設施。…」、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28 條所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 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 的下,經本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四、公用事業 、幼兒園、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或新北市都市



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十條之附表所定使 用分區為「保護區」、使用項目「四、…社會福利事業設 施」等相關規定。
②再參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9 月5 日北環規字第 1022600618號函:「主旨:貴公司函詢於本市淡水區關渡 段294 、300 第號等2 筆土地開發公園暨骨灰(骸)存放 設施,是否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復如說明,請查照。說 明:…旨案開發基地…未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第4 款規定,無須實施環 境影響評估。…」,可知系爭土地申請設置「觀渡美藝 術園區」尚無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必要;況殯葬設施確屬 社會福利設施,已如前述,前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 2 年5 月16日北城都字第1021816128號函未附具任何理由 即否定原告所申請設置之設施為保護區容許使用之項目, 實非適法。
7.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05 年2 月15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設置觀渡美藝術園區殯葬設施 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系爭土地上所存在之公墓,並非依法核准設置之殯葬設施, 且原告申請設置「觀渡美藝術園區」,並非屬保護區內土 地容許使用項目所指社會福利設施項目,是被告作成系爭原 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自於法有據:
①按殯葬管理條例第2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 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公墓:指供公 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目規定「(第1 項)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 公所。(第2 項)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略)㈢對轄區內公私立殯葬設施 之設置核准、經營監督及管理。(略)」可知原告於系爭 土地上申請設置之「觀渡美藝術園區」屬骨灰(骸)存 放設施之殯葬設施,應經被告核准。
②次按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 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27條第1 項規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 、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



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 列之使用:(略)四、公用事業、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 設施。(略)」、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 :「(第1 項)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 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 定目的下,經本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略)四、 公用事業、幼兒園、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再生能 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幼兒園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略 )。(第3 項)第1 項第1 款至第13款設施之申請,本府 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 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新北市都市 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1 點規定:「新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內設置各項設施之土地使用案件 ,特訂定本要點。」、第2 點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新北 市施行細則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於都市計畫保護區、農 業區設置各項設施,除都市計畫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土地核准使用。」、第10點規定: 「各項設施申請核准使用時,除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外,並 應符合附表之規定。」附表:「使用分區:保護區:(略 )四、幼兒園、社會福利事業設施(略)核准條件及規定 事項。」可見上開條文就保護區內土地所列舉可使用之設 施,包括公用事業、幼兒園、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 ,並不包括殯葬設施在內,且殯葬設施非屬社會福利設施 之一種。
③再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第1 項 )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 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 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不在此限:(略) 。(第2 項)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 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指下列設施:(略 )三、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略)社會福利 設施:1.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 )。2.老人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及失智照 顧型)。3.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略)」、都市計畫法新 北市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第1 項)乙種工業區以供 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 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 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略)。



(第2 項)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 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 列設施:三、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略)社 會福利設施: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托嬰中心、早期療育 機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及失智 照顧型)、老人日間照顧中心與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略 )」,復按申請興闢社會福利設施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 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案審查原則第1 條規定:「為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2條 之1 規定,申請興闢社會福利設施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 積不得少於10公頃限制案件之審查,特訂定本原則。」、 第2 條規定:「本原則所稱社會福利設施,指兒童及少年 、婦女、老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社會救助機構、社區 活動中心或其他中央法規有明文規定地方政府應按需要設 立或獎勵民間興辦之各類社會福利設施。(略)」(參本 院卷p107-108)、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社會福利設施 使用其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為辦理依非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審查非都市土地申 請變更作為社會福利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特訂定本 要點。」、第2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社會福利設施,指 兒童及少年、婦女、老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社會救助 機構、社區活動中心或其他中央法規明定地方政府應按需 要設立或獎勵民間興辦之各類社會福利設施。(略)」( 參本院卷p109-114)。另參諸(90年2 月16日停止適用) 臺灣省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設置社會福利事業設施暨 農業區設置幼稚園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1 點規定:「內政 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臺灣省審查都市計畫保護區及農業 區設置社會福利事業設施暨農業區設置幼稚園土地使用案 件,訂定本要點。」、第2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之社會 福利事業設施兒童、少年、婦女、老人、身心障礙者福利 機構及社會救助機構所申辦之設施。」(參本院卷p112-1 15)。由上開條文可知,社會福利設施應係指兒童及少年 、婦女、老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社會救助機構、社區 活動中心或其他中央法規明定地方政府應按需要設立或獎 勵民間興辦之各類社會福利設施,並不包括殯葬設施在內 。
④系爭土地是位於保護區,「觀渡美藝術園區」係屬殯葬 設施,核非上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 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28條第1 項規定所列舉保 護區內土地可容許使用之設施,且殯葬設施亦非屬社會福



利設施之一種,有前開施行細則及相關法規規定可資參照 ,是被告作成系爭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自於法有據。 2.姑不論系爭土地上先前已存在之公墓是否為私立公墓,均無 礙於原告申請設置之「觀渡美藝術園區」屬殯葬設施且非 屬社會福利設施而不符保護區內土地容許使用設施之結論。 究其實,按殯葬管理條例第2 項第3 款第1 目、第3 項規定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 . 三、鄉(鎮、市)主 管機關:(一)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 管理。(第3 項)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設施之設置,須經縣主 管機關之核准;. . .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 定:「本條例第十條所定已設置公墓,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合法設置之私立公墓。二、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 已設置,並於該條例施行後完成補行申請設置程序,且於主 管機關登記有案之私立公墓。三、經主管機關列管有案之公 立公墓。」,查系爭土地上之公墓係於日據時代大正年間即 作為公墓使用,後來為淡水區第13公墓,惟經被告(即改制 前臺北縣政府)於68年間公告禁葬,由改制前淡水鎮公所於 85年逕將土地返還予所有權人,是系爭土地上之公墓並非合 法設置之私立公墓,亦非由改制前淡水鎮公所設置並經被告 核准之公立公墓或被告或內政部列管有案之公立公墓,且該 公墓於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設置,於該條例施行後 並未完成補行申請設置程序,遑論經主管機關登記有案,故 亦非屬合法之私立公墓;復觀諸原告援引100 年9 月14日函 、102 年9 月5 日函,僅說明系爭土地於先前特定期間曾作 為公墓使用之事實,要不足作為認定系爭土地上先前已存在 之公墓係屬合法設置之私立公墓之依據。此外,原告援引之 本院判決(參本院卷p119-129),姑不論該案係審理「淡水 鎮第10公墓」,並非系爭土地上之舊有公墓,與本案無涉, 要無參酌之餘地,事實上,該判決理由僅因公墓所在土地屬 私人所有即認定該公墓屬私立公墓,完全未判斷該私立公墓 設置之合法性或是否經被告核准,是原告前開所述,實於法 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3.原告所舉內政部97年6 月9 日函,其內容僅表示殯葬設施屬 公共設施,並未認定屬社會福利設施,且原告所舉促進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法及其施行細則,與被告就本件申請設置「觀 渡恆美藝術園區」所應審查之規範依據完全無涉,自不得將 該法規所稱社會福利設施解釋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27條第1 項規定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28條第1 項規定所稱社會福利設施之內涵,換言之,保護區 內土地所容許使用之社會福利設施是否包括原告申請設置之



殯葬設施,仍應回歸上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與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第3 款第11目 規定與前述「申請興闢社會福利設施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 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案審查原則」第2 點規定、「非都市 土地申請變更作為社會福利設施使用其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 點」第2 點規定及「(90年2 月16日停止適用)臺灣省都市 計畫保護區及農業區設置社會福利事業設施暨農業區設置幼 稚園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2 點規定之內容判斷之;更何況 ,原告所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款 規定,已明示將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排除在該法第3 條規定之社會福利設施之外,既然系爭土地先前係作「公墓 」使用,原告現在申請設置之「觀渡美藝術園區」即納骨 堂(塔)亦屬「骨灰(骸)存放設施」,自非上開促參法所 指社會福利設施之範疇。據上論結,因原告申請設置之殯葬 設施並非保護區內土地所容許使用之社會福利設施之範疇, 自無論證原告是否受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2條之1 規 定限制之必要,原告前開所述,顯於法有所誤解,洵屬自己 主觀之歧見,尚不足採。
4.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 年5 月16日函認定系爭土地係屬 淡水(竹圍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土地,故援引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及新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 地使用審查要點說明原告申請設置「觀渡美藝術園區納骨 塔」非屬保護區容許使用之項目,並無未附理由之處,蓋原 告只要查詢上開法規之內容,即可得知上開法規就保護區土 地所列舉之容許使用設施並未包含殯葬設施,要非原告所不 能理解,且殯葬設施並非屬上開法規所指社會福利設施之範 疇,已如前述,核無原告所稱不合法之處;遑論其非屬本件 爭訟程序標的。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 「(第1項)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 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不在此限:.. . 。(第2項)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 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指下列設施:一、工 廠必要附屬設施:...。二、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三、 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十一)社會福利設施 :1.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2. 老人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及失智照顧型)。 3.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18條規定:「(第1項)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 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



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所稱工廠必 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 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一、工廠必要附屬設施 :...二、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三、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 事業設施:...(十一)社會福利設施: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長期 照護型、養護型及失智照顧型)、老人日間照顧中心與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四、一般商業設施:...。」觀諸上開 法規條文將「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分 款規定,並就「社會福利設施」另列專目特別列舉,依條文 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可見「公共服務設施及 公用事業設施」,顯非僅以「與工業發展有關或工廠設立所 必要者」為限,是上開公函以之作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所列「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 之基本內涵自無不可;且事實上,所謂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 事業設施,經驗上根本無法區分何者與工業發展有關或非與 工業發展有關,如本件原告申請設置之殯葬設施,是否與工 業發展有關,亦難界定,故原告上開限縮解釋,顯違反法條 解釋原則及經驗法則,要不足採。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105 年2 月15日(105 )鼎法字第1050001 號函(參本院卷p116)、原處分(參本 院卷p117-118)、訴願決定(本院卷p30-36)、被告101年5 月22日北府民生字第1011333999號函(參本院卷p37-38)、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參本院卷p39-42)、新北市淡水地政 事務所異動索引(參本院卷p43-52)、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 記簿(參本院卷p53-68)、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9月14日 北民生字第1001211709號函(參本院卷p69-70)、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2年9月5日北環規字第1022600618號函(參 本院卷p71)、內政部99年5月11日台內民字第0990 092070 號函(參本院卷p72-73)、臺北縣淡水鎮公所99年8月12日 北縣淡民字第0990037468號函(參本院卷p74)、99年10月5 日北縣淡民字第0990043730號函(參本院卷p75)、內政部 營建署103年2月20日營授辦城字第1030009698號函(參本院 卷p78-79)、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5月16日北城都字 第1021816128號函(參本院卷p85)、觀渡美藝術園區規 劃完成景觀示意圖(參本院卷p185)、系爭土地之墓地現況



照片(參本院卷p186-187)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有無違誤?( 系爭土地是否位於保護區及部分機關用地、保護區用地?系 爭土地有無受「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104年4月29 日公告施行「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及「新北市都市 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之限制?)六、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殯葬管理條例:
第2 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 、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二 、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
第6 條:「(第1 項)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 ,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一、地點位置圖。二、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三、配置圖說。四、興建營運計畫。五、管 理方式及收費標準。六、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七、土地 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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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