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98號
106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佑蒼
周山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周鑫宏
林秋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8
月3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208133號(案號:1053050585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周佑蒼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10樓建物(含10層及11層,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 權人,原告周山林為其父。原告周佑蒼於104 年6 月3 日委 請建築師申辦系爭建築物(10層)新設分間牆及(11層)新 設分戶牆,經被告核發室內裝修許可證(核准字號:040828 ),並續以104 年10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041963480號函核 發104 ○裝修使字第854 號室內裝修執照;另併案將原有( 10層與11層)已計入樓地板面積範圍內之室內梯拆除封版, 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要點(下稱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規定,申請「非安全 梯之樓梯變更」及「分戶牆變更」事項,亦經被告104 年6 月12日新北工建字第1041031710號函准予備查。原告周佑蒼 另於104 年11月11日申請系爭建築物分戶核備,經被告審查 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變更戶數作業要點(下稱變更戶 數作業要點)規定,以104 年11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04217 0750號函同意分戶(1 戶分為2 戶)核備,核發104 ○戶更 字第127 號分(併)戶核備執照。原告周佑蒼復於105 年5 月31日申請分戶圖更新核備,因其所檢附之圖說10樓平面圖 所稱之「挑空處以原非安全室內梯方式填平」,被告認係屬 挑空處(10層與11層間)新增樓板,依法應申請建築執照, 而非依變更戶數作業要點申請核備事項,乃以105 年6 月16 日新北工建字第105101417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原告周蒼佑部分,訴
願駁回;關於原告周山林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系爭建案是有採用挑空設計,但其申 請、審查及核准、施工中之挑空建築物之勘驗,被告均未遵 照內政部營建署官網所載挑空夾層請勿違規之相關法令執行 ,加強審查「如設計上有蓄意為日後二次施工違規預留空間 者,應飭請變更設計」。惟當時之主事單位卻未依照上述規 定確實執行應飭請變更設計,也未加強施工中之挑空建築物 之勘驗,以防止引起欺瞞善意購屋民眾與房屋仲介、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訴願申請與拆除大隊之緩拆申請、本案大樓管委 會之違建檢舉糾紛…!不僅浪費國家資源更造成民眾之嚴重 利益損失!(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本應就本案原挑 空設計、施工之審查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應嚴格審查,並予 列管定期追蹤檢查,加強施工中之挑空建築物之勘驗,惟被 告於建商於原告訴願期間就上述嚴重違法完全不查,被告及 訴願審議委員會只專注原告之受害違規部分,然而對於建商 與被告之前置共犯違規部分卻都視若無睹,顯然有差別待遇 之實。(三)建築法第4 條所稱之頂蓋,應該為通稱隔離建 物,如非挑高、挑空之正常屋之樓地板隔層;而同法第8 條 則明確說明主結構物屋頂應有區別。本案以安全性考量,上 下樓層萬一有一戶發生火災恐有發生互相竄燒煙霧漫延之虞 ,本案樓層已申請為獨立建物權狀,應依建築法有適當頂蓋 隔離,以確保各樓層居住之安全性、隱密性;以維持日後居 住安全及舒適之品質。頂蓋隔離解釋為11樓垂直之天花板、 屋頂,完全未為原告解決目前問題!經查有多種同樣能達成 目的之方法時,基於本案建商及原單位之疏失後;可根據內 政部營建署官網之補救處理,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 方法,即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 顯失均衡,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 理之信賴。又根據本案大樓之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之「屋頂 平面圖」亦稱之為屋頂而非頂蓋平面圖,再根據屋頂層結構 平面圖亦稱之為屋頂,而非頂蓋平面圖因此頂蓋之種類含有 自然屋-即正常屋之樓地板甚明!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 、原處分均撤銷。請被告作成同意分戶核備之行政處分。三、被告則以:(一)原告周佑蒼前經委由聖高地建築師事務所 郭再興建築師104 年6 月3 日於被告申辦新設分間牆及新設 分戶牆,亦領有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備查核准字號:0408 28),另併案將原有(10層與11層)已計入樓地板面積範圍 內之室內梯拆除封版,被告前於104 年6 月12日新北工建字 第1041031710號函准予備查,本案另於104 年9 月7 日及10
4 年10月14日申辦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既經郭再興建築師依 規定查驗審核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被告於104 年10月22日新 北工建字第1041963480號函同意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核發104 ○裝修使字第854 號室內裝修執照。原告周佑蒼又於104 年 11月11日申請建築物分戶核備,符合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 點規定及變更戶數作業要點之「申辦原則一覽表」中「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未涉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15 00㎡以上)、防火避難設施之變更、兩種以上跨類(組)用 途之整併、室內分間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更動。」經 被告另於104 年11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042170750號函同意 分戶(1 戶分為2 戶)核備,核發104 ○戶更字第127 號分 (併)戶核備執照。原告周佑蒼另於104 年12月30日委由李 宏堅建築師事務所領有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備查核准字號 :0041884 )在案,本案前經被告105 年4 月20日會同室內 裝修許可圖說簽證人李宏堅建築師現勘確認本案現場已有挑 空處新增樓板、外牆變更、樓地板墊高及施作天花板之事實 ,上述情事顯與本次室內裝修許可簽證圖說內容不符並涉及 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被告遂於105 年4 月22日新北工建 字第1050724765號函撤銷前揭室內裝修許可證(備查核准字 號:0041884 ),並明確告知事項,故本案係有規避建築法 第8 條、第73條第2 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規定法令至顯,即已證明未符變更戶數作業要點規定。 惟原告周佑蒼仍於105 年5 月31日重新申請建築物分戶核備 ,查該門牌被告前於104 年11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0421707 50號函同意核發104 ○戶更字第127 號分(併)戶核備執照 在案,且經新北市○○戶政事務所實地勘查該建物確實已隔 開為2 戶並各有獨立門戶出入,符合新北市政府門牌編訂作 業要點第6 點規定,新北市○○戶政事務所於104 年12月29 日同意增編門牌○○區○○路0 段000 巷0 號11樓,共計增 編出1 戶。原告周佑蒼顯知本次申請分戶核備事項,業已完 成分戶(1 戶分為2 戶),應無需再次申辦分戶核備,另原 告周佑蒼所檢附之圖說10樓平面圖所稱之「挑空處預以原非 安全室內梯變更方式填平」,係屬挑空處(10層與11層間) 新增樓板等情事,依建築法第8 條及第9 條規定,本件挑空 處新增樓板應申請建築執照,而非依變更戶數作業要點申請 分戶核備之事項。被告以原處分歉難同意分戶核備申請案件 當無疑義。(二)原告主張系爭挑空部分被告應加強審查疑 義,經查被告已於98○使字第668 號使用執照(96○建字第 818 號建造執照)於執照上加註第2 點:「起造人或區分所 有權人不得於露台、挑空、陽台、上下樓版間及法定空地加
蓋任何構造物,如有違建情事經發現屬實者,願無條件自行 或接受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代:如涉 訟時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於住戶規約移交列入交代。」綜 上,原告周佑蒼將該挑空處(10層與11層間)填平,即屬增 加11層樓地板面積行為,為建築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之增 建行為,揆諸建築法第8 條、第9 條及第25條規定應申請建 築執照後始得為之,非屬得依變更戶數作業要點辦理核備之 事項,被告否准原告周佑蒼其分戶核備,洵屬有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 事人為不適格。亦即,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 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資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 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 院75年判字第26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因不服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 ,包括利害關係人,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 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 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 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 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 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 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 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 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 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因此,非處分相對人起 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經濟 、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其提起訴訟係當事人不適格 ,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 回之。查原告周山林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系爭建築物之 所有權人係原告周佑蒼,並非周山林,有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附於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6頁),亦為原告2 人 所自承(見本院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109 頁);原告周佑蒼並稱伊即將要把10樓分戶給周山林
,只是目前尚未完成登記等語(見同上筆錄)。準此,原 告周山林既非原處分相對人,亦非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周佑蒼分戶圖更新核備之申請,難 認直接損害原告周山林法律上的權利或利益。故原告周山 林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 適格。
(二)次按建築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 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 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 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 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第25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變更戶數作業要點第2 點附表規定:「類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戶數卸及 建築物更動事項:涉及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1500㎡以上)、防火避難設施之變更;申辦方式:委託 開業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三)查原告周佑蒼105 年5 月31日申請系爭建築物分戶圖更新 核備,依原處分卷附資料,系爭建築物領有98○使字第66 8 號使用執照(見原處分卷第87頁至第90頁),為地上11 層地下2 層之建築物,其所檢附之圖說10樓平面圖載明「 挑空處以原非安全室內梯方式填平」(見原處分卷第68頁 ),該填平之挑空處,係位於10層之天花板即11層之樓地 板,實係於挑空處(10層與11層間)新增樓板。原告主張 該處並非新增樓板而是頂蓋,本案樓層已申請為獨立建築 物權狀,依安全考量應適當隔離云云,洵屬無據。又原告 將該挑空處填平,即屬增加11層樓地板面積之行為,為建 築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之增建行為,依建築法第8 條、 第9 條及第25條規定,應申請建築執照後始得為之,並非 屬於得依變更戶數作業要點辦理核備之事項。況原告周佑 蒼前已於104 年11月11日申請建築物分戶核備,經被告於 104 年11月13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042170750號函同意分戶 (1 戶分為2 戶)核備,並核發104 ○戶更字第127 號分 (併)戶核備執照(見原處分卷第57頁);且亦經新北市 ○○戶政事務所於104 年12月29日同意增編門牌○○區○
○路0 段000 巷0 號11樓,共計增編出1 戶在案(見原處 分卷第64頁),應無需再次申辦分戶核備。是被告以原處 分否准其分戶圖更新核備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四、從而,原告周山林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而被告否 准原告周佑蒼本次申請分戶圖更新核備,於法並無違誤,均 如前述。訴願決定就原告周山林部分為不受理,就原告周佑 蒼部分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另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106 年4 月21日及25日提出補正狀,內容略載有修訂訴之聲 明及增列補充說明云云,已非本件所能審酌,均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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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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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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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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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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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