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8號
106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怡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怡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何雲開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方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5年8月24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9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何瑞芳,嗣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許慈美,茲據變更後代表人許慈美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紙張(板)批發業,其民國102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新臺幣(下同)3,475, 960元、交際費1,717,472元(復查決定誤繕為1,712,472元 ),經被告核定均為0元,應補稅額882,884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決定,遂提起 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關於旅費部分:
⒈申報機票費用為343,300元,經被告以僅提供護照或台胞證 影本,未檢附機票憑證剔除部分:依據營利事業查核準則( 下稱查核準則)第74條第3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本件原告 遺失機票,原僅提供護照、台胞證影本及102年度之中華航 空公司(下稱華航)哩程累積表供核,而於復查後期,已透 過關係取得華航檢發之旅客搭機證明四紙,但華航對該聯航 公司之機票,只承認累積哩程數,無法出具旅客搭機證明。 故當期國外出差機票已補正機票憑證者為141,800元;另未 補正機票憑證者為233,300元。然既有台胞證及護照影本證 明,應體念商艱從寬認定,或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以 未依規定保存憑證論處。
⒉申報交通費用為214,411元,經被告以未檢附憑證剔除部分 :依據查核準則第74條第3項第2款第4目規定,查核時已告
知被告原查,因國外車票多為感熱紙且數量繁多,大部分已 褪色,影印不便,且已依規定書立支出證明單,應足以認定 ,被告自應依法核認。
⒊申報住宿費及日支費原計實支費用為3,539,980元,經被告 以未檢附憑證及計算明細等相關文件剔除部分:依查核準則 第74條規定,重為修正,不列報國外住宿費,改按中央政府 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認定(無須 檢據憑證辦理),重修正申報之日支費為:2,884,369元, 此部分無需憑證,應予認列。住宿國內金額2,080元,有取 得發票,亦應認列,且本件有台胞證、護照影本及華航哩程 累積記錄影本,足以證明原告代表人及員工出入國境時間及 出差日數,則原告代表人在上海出差91天,在舊金山出差20 天,在紐約及美東地區前後出差42天,在溫哥華出差9天, 共計162天;原告員工在上海出差226天,洵堪認定。故當期 國外出差日支費2,901,362元之查核計算認定並無疑義。 4.總之原告員工確於102年3月27日搭乘華航到美東,再於102 年6月5日自美東返國,共出差71天,有護照戳記及華航網路 紀錄可稽;102年出差中國上海317天,亦有台胞證戳記為憑 ,被告無法提出反證推翻,自應核認。
㈡被告所稱出差報告表並未詳載逐日前往地點及洽訪對象及內 容等情事。然查,原告業務係銷售非一般紙品,由臺灣原料 出口,在大陸加工處理後,再外銷。必須派員長期出差大陸 ,以上海合作廠商為主,顧及產品品質和教導員工,並抽空 當中幾天去拜訪鄰近地區紙廠。另美國地區以ONE STEPPAPE RS LLC及其他8家進口商,為原告銷售之主要大廠商,再由 該廠商轉銷,必須派員處理相關業務及參觀其工廠,除書面 說明外並現場教導客戶使用原告產品之方法要領及注意事項 等,另搜尋建議,以方便產品之改良,並藉由此公司介紹其 購用紙品之客戶參觀拜訪,此些無法一一在出差報告單上詳 細說明。然經詢原出差人後,就其記憶之行程次序、約訪公 司及對象,重編明細表予鈞院供核。
㈢交際費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未說明各支出是否與業務有關, 惟依據查核準則第80條之規定,本件102年之交際費,原申 報金額計1,717,472元,因該科目憑證繁多,被告原查僅抽 查該科目金額較大之憑證5份。而其中有購置3組電視及沙發 床組等5筆金額計715,835元,係因原告會計人員疏失,誤將 部分生財器具入帳至交際費科目。原告係以3組電視機加上 數據機光纖作為工作站端末機及網路通訊使用,俾節省國際 話費(原告積極開發美、加、印度、伊朗等國外客戶);又 因外國上班時差,往往深夜連繫解決問題,且既已改為自行
開發客戶外銷,會有客戶來訪,故購買沙發床組等,以供員 工深夜休息及招待客戶參訪之需,並非與業務無關。此部分 曾要求修正為生財器具,按3至5年折舊,惟被告希望剔除補 稅,原告曾應允,是該列報715,835元部分由被告簽辦剔除 。102年間到美加拜訪客戶支出交際費466,494元,因會計離 職未辦理交接,原始憑證遺失,接任會計憑渠備忘摘記處理 ,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後,應准認列。原告已將原始憑 證交付貴院,由貴院交付被告查核,且無影印留存,自無法 限期說明。而本件交際費之列報已符合稅法規定之⒈其經取 得確實單據者、⒉合乎限額等兩項規定,且稅法及其有關法 令並無規定必須檢附經手人、接洽對象、招待方式與地點、 及接洽目的等。原告亦未接獲被告要求再提供相關憑證,而 由分類帳明細可知,皆為餐敘及禮品等,並無不符合相關法 律規定及超限情事,詎料,被告竟全數將交際費否定剔除, 核定認列交際費為0元。
㈣綜上所述,依規定被告於查核時,如發現帳務有錯,應即通 知補正,本案雖有告知,原告亦已知悉辦公用生財器具及部 分雜費,誤入帳為交際費,本應更正,惟因被告要求剔除並 補稅,經原告同意該不合規定部分,旅費金額計551,995元 及交際費金額計715,835元,共計剔除金額為1,267,830元, 應補稅額為215,531元,以減少訟爭。惟最後被告內部簽報 結果,竟將旅費及交際費全數剔除為0,原告自有不服,檢 附修正後之差旅費明細表,標明有憑證與無需憑證及欠缺憑 證之金額,其有憑證與無需憑證部分自應依法核認,其遺失 憑證者,既有出差事實,應依未依法保存憑證論罰後,准予 認列。而生財器具誤列為交際費之715,835元,依法更正後 按3至5年提列折舊等情。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即原 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認列旅費新臺幣(下同)3,479, 960元、交際費1,001,637元之處分。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於復查時提示旅費明細表,主張支付旅費總金額為 3,475,960元,惟1.列報機票費用360,900元部分,僅提示護 照、台胞證影本,未檢附飛機票票根、登機證及購票證明單 ,無從判斷出差人搭乘日期、起迄點及票價為何,雖有原告 代表人之旅客搭機證明,亦僅能證明原告代表人有搭機情事 ,難以證明系爭機票費用之支出;2.列報交通費408,800元 、住宿費5,080元,與國內(外)出差旅費報告表所載合計 數407,900元、851,000元不合,且未檢附憑證;3.列報日支 生活費2,701,180元,雖提示出差報告單,惟出差地點包含 上海、舊金山、紐約、溫哥華等地,均無相關文件佐證其出
差地點、訪洽對象及出差具體內容,尚難認與營業有關,且 無任何報支憑證,核與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不符。且原告迄 未提示相關憑證資料供核,被告無從審酌。
㈡次查原告列報陳怡完前往美國出差資料如下: ┌───────────┬──────────┐
│日期 │地點 │
├───────────┼──────────┤
│102年3月27日至4月15日 │舊金山(美國加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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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4月16日至4月20日 │溫哥華(加拿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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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4月20日至4月22日 │紐約(美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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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4月22日至4月26日 │溫哥華(加拿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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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4月27日至6月6日 │紐約(美國) │
└───────────┴──────────┘
惟依其提示華航旅客搭機證明及哩程表顯示,原告代表人於 102年3月27日由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美國洛杉磯後,隨即 轉往佛羅里達州坦帕機場,同年6月4日由佛羅里達州坦帕機 場經洛杉磯返抵國門。原告列報出差地點間距離遙遠,除進 出國門之搭機證明外,無其他搭乘交通工具之憑證,尤以其 飛抵美國西岸洛杉磯後立即轉飛東岸坦帕市,卻又稱該期間 係至位於西岸之舊金山出差,坦帕市與舊金山間距離4千5百 公里之遙,所述實難採信。
㈢又旅費之核認,依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對於出差之相關支 出,應提示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之詳載「逐日」前往「地點 」訪洽「對象」及「具體內容」等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 本件原告雖提示旅費明細表、旅費分類明細帳、國內(外) 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出差辦理事項明細表為證,惟僅簡略陳述 出差期間、拜訪對象、費用金額,並無其執行與原告業務有 關之逐日前往地點及具體內容等出差報告可資查對,且出差 旅費報告表既無申請日期亦無費用支出之任何憑證,僅蓋有 出差人印章,其主張實乏所據,尚難僅依其製作之旅費明細 表而得予認列費用。從而,被告原核定認原告所列報金額未 符查核準則有關旅費之認定要件,予以否准,核定旅費0元 ,於法俱屬有據。
㈣另所謂交際費之支出,因與業務機會之取得無法建立起直接 對應關係,從而很容易與營利事業負責人私人應酬相互混淆 ,故該等支出在稅法上如欲被認列,納稅義務人除須證明支
出之真實性外,亦應進一步證明支出與業務間之關連性及其 必要性。經查原告未提示合法費用憑證、報支單據供核,僅 列印交際費分類帳,其摘要分別為禮品、各式禮盒、餐費、 球敘、寢具、傢飾擺件、家具組……等。雖然參酌社會約定 成俗之共通經驗,類如宴客或餽贈小額禮品多被肯認為交際 費支出,惟如上開所述,原告交際費分類帳所載之禮品、各 式禮盒、餐費、球敘、寢具、傢飾擺件、家具等均未檢附相 關憑證,被告遂於105年4月11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1 3493號函,請原告提示包含接洽對象、招待方式與地點及接 洽目的之相關憑證供核,迄今仍未獲提示,參諸改制前行政 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僅以「憑證繁多 、無法一一列印」等徒托之詞,殊未盡舉證之責,尚難以原 告自行編製之分類帳即逕予認列系爭支出為原告經營本業所 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核其所訴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補稅核定通知書(訴願可閱 覽卷第18頁)、復查決定書(訴願可閱覽卷第5頁)、訴願 決定書(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查兩造主要 爭點在於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3 ,475,960元及交際費1,717,472元,被告均予剔除,並補徵 稅額882,884元,是否適法?爰判斷如下。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旅費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 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 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3 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 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 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83條所明定 。
2.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 用或損失。」、「旅費: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 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 證明與營業有關者,憑以認定;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 。……三、旅費支出之認定標準及合法憑證如下:(一)膳 宿雜費:……國外出差膳宿雜費日支金額,不超過下列最高 標準者,無須提供外來憑證,准予認定:……2.國外出差膳
宿雜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 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 定之……3.營利事業派員赴大陸地區出差,其出差之膳宿雜 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 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認定之。… …(二)交通費:應憑下列憑證核實認定:……(2)乘坐 國際航線飛機之旅費,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 機證與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 始憑證;其遺失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者,應取 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搭乘 日期、起訖點之證明代之。……」查核準則第62條及第74條 所規定。上揭查核準則之規定係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 事項,規定內容也符合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 稅之公平原則,本件得予適用。
3.又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 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 解釋闡明在案。而「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 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關於營 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損失之認列,依租稅公平之原則,應 以合理及必要者為限。」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1年判字第 1242號判例可循。亦即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所得 稅法上關於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其中就營業費用支出之認 列,並非僅有支出之事實即足,尚須該支出對營利事業係屬 合理且必要,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0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依目前稅法實務上之通說,稅捐案件之客觀舉 證責任,還是由待證事實為計算稅基之加項或減項事實,以 為決定,加項事實由稅捐機關負舉證責任,減項事項由納稅 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營業人應證明與業務相關,始能就營業費用 支出予以認列,而其證明以提供詳實記載之明細資料及憑證 ,員工為客戶提供服務之工作紀錄、經客戶簽名確認之售後 服務表單等相關佐證資料供核,才足以呈現與業務結合,始 足以核實勾稽該費用是否屬實而必要,亦有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1508號、101年度判字第242號等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4.經查:
⑴本件原告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3,4 75,960元,並提示102年度之分類明細帳記載為證(見原
處分卷第88頁),主張有憑證或無須憑證部分3,242,660 元,應依法核定,其餘未補憑證部分233,300元,如依稅 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鍰後,准予認列云云。查系爭旅費明 細表(見原處分卷第129頁)記載,系爭旅費係因出差人 陳怡完及羅益庭於中國、美國、國內等地考察所生,項目 包含機票支出360,900元、交通費408,800元、住宿費及日 支生活費2,706,260元,合計3,475,960元(360,900+408 ,800+2,706,260),茲原告員工陳怡完及羅益庭之出差 天數均逾百日,並稱長期外派羅益庭至大陸上海地區服務 客戶,依前述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提出合於 上開規定之證據,始能認列。惟原告所提示之國外出差旅 費報告表及出差辦理事項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67-90頁 )所載,因陳怡完於102年2至6月間至大陸及美國等地區 考察,辦理拜訪客戶、市場調查、開發客戶等事項,而羅 益庭於同年5至10月間至大陸地區考察,辦理客戶服務等 事項,而發生機票支出343,300元、交通費407,900元、住 宿費851,000元、日支生活費1,837,480元,合計為3,439, 680元(343,300+407,900+851,000+1,837,480,不含 原處分卷第86頁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因誤算而溢計之500元 )。經將前開旅費金額3,439,680元與原告列報之102年度 旅費支出3,475,960元(見原處分卷第31頁),互為比較 ,即有差額36,280元(3,475,960-3,439,680),此部分 無以認定確有支出之事實,亦無以認定其支出對原告係屬 合理且必要。至於其餘3,439,680元部分(3,475,960-36 ,280),原告僅提出「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出差辦理事 項明細」為證(見原處分卷第130、67-90頁),其中羅益 庭「出差辦理事項明細」記載如下:「出差期間:102年5 月4日至同年月12日。出差事由:處理客訴問題。出差地 點:上海。出差內容概述:5/6-5/10上午開會,下午現場 協助處理事故。」、「出差時間:102年5月18日至102年9 月13日。出差地點:上海及大中國地區。出差內容概述: 長期外派至上海服務客戶進貨點計及抽驗品管,解決問題 並開發客戶。」、「出差事由:長期外派處理客訴問題並 開發客戶。出差期間:102年9月22日至102年10月25日。 出差內容概述:長期外派至上海服務客戶進貨:長期外派 至上海服務客戶進貨點計及抽驗品管,解決問題並開發客 戶。」等情;陳怡完「出差辦理事項明細」則記載如下: 「出差期間:102年2月2日至同年月24日。出差事由:拜 訪客戶。出差地點:上海。出差內容概述:⑴2/4上午開 會。⑵2/5-2/7上午參觀廠區及設備。⑶2/8下午開會討論
事故及解決方法。⑷2/9-2/15春節放假。⑸2/16-2/19上 午開會。⑹2/20-2/22下午觀察解決方法是否有效」、102 年3月27日至102年4月15日(出差地點:舊金山)、102年 4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出差地點:溫哥華)、102年4月 20日至同年月22日(出差地點:紐約)、102年4月22日至 同年月26日(出差地點:溫哥華)、102年4月27日至102 年6月6日(出差地點:美國地區),上開出差內容概述均 為市場調查及開發、拜訪客戶。「出差期間:102年6月13 日至同年月27日。出差事由:開發客戶及市場調查。出差 地點:上海。出差內容概述:⑴6/14-6/15拜訪客戶及了 解客訴問題。⑵6/17- 6/19開會提出方案解決問題。⑶6/ 20-6/21下午參觀廠區並收集樣品。⑷6/24-6/26市場調查 。」、「出差期間:102年5月18日至102年9月13日。出差 地點:上海及大中國地區。出差內容概述:長期外派至上 海服務客戶進貨點計及抽驗品管,解決問題並開發客戶。 」、「出差期間:102年9月22日至102年10月25日。出差 地點:上海及大中國地區。出差內容概述:長期外派至上 海服務客戶進貨:長期外派至上海服務客戶進貨點計及抽 驗品管,解決問題並開發客戶。」等情(見原處分卷第67 -76頁),揆諸上開出差辦理事項僅抽象記載拜訪客戶、 開發客戶、參觀廠房設備、市場調查、處理客訴問題等事 項,出差地點僅泛言「大中國地區」、「美國地區」,就 所稱工作事項之接洽連繫對象、所銷售或推銷產品之名稱 、與前往客戶營業處所之具體時點及所執行工作之過程等 ,則付之闕如,顯未記載洽訪對象及證明其內容屬實之相 關文件,上開出差單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再觀諸系爭旅費 報告表,其出差事由記載略以長期外派處理客訴問題並開 發客戶、拜訪客戶及開發客戶等,工作記要記載了解並處 理客戶問題,開發客戶等,記載交通費、住宿費及日支生 活費金額,但未檢附任何憑證等情(見原處分卷第78至90 頁)。又依提示之出差旅費報告表所載,其負責人陳怡完 於102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6日長期出差至舊金山、紐約、 溫哥華等地,參訪對象均為ONE STEP PAPERS LLC,僅概 述開發客戶及市場調查,另員工羅益庭自102年5月4日至 同年10月25日亦長期出差至上海及大中國地區,僅概述處 理客訴及開發客戶,均未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 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另其費用之報支均 未提示相關費用憑證,僅有出差人陳怡完、羅益庭護照( 含內頁)影本、陳怡完會員哩程明細資料,而按諸旅費是 要透過單據憑證呈現人、地狀況與業務之結合,供於稅捐
查核之過程中,呈現該費用之必要性,系爭旅費支出,並 未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 及相關文件,不足證明與營業有關,應不予認定。又膳宿 雜費金額形式上不超過規定之最高標準者,無須提供外來 憑證,准予認定,但原告所提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與業務有 關及其必要、合理性,依上開規定系爭旅費不符合認列規 定。
⑵原告又主張其機票票根及登機證全部遺失,改以護照及台 胞證證明機票支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按前揭規定 ,交通費之憑證應以飛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 與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開立代收轉付收據)為原始 憑證,至於遺失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及登機證者,應 取具航空公司之搭機證旅客聯或其所出具載有旅客姓名、 搭乘日期、起訖點之證明代之。系爭「國外」旅費中之「 機票」支出,經將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所載「飛機」金額 予以合計,其支出為343,300元(見原處分卷第78-87頁) ,嗣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改稱出國機票支出為375,100元 (見本院卷第12、41頁)。然而,原告提示之護照及台胞 證等(見本院卷第27-38頁)並無機票金額可供審酌,且 僅有部分入、出境等紀錄,無從勾稽出差人員、出差地狀 況與業務及系爭旅費如何合致;次查系爭「國外」旅費中 之「交通費」支出,經將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所載交通費 (汽車及捷運)金額予以合計,其費用為407,900元(見 原處分卷第90頁),嗣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改稱交通費為 214,411元,並稱國外車票多為感熱紙且數量繁多,大部 分已退色,影印不便,已另行開立支出證明單為憑云云( 見本院卷第12、41頁),然原告所提支出證明單僅簡略記 載,因計程車資及美加地區長途客運巴士而發生費用 214,411元(見本院卷第47-52頁),仍無從勾稽出差人員 、出差地狀況與業務及系爭旅費如何合致屬實,亦難對原 告為有利之認定。又系爭「國外」旅費中之「住宿費」及 「日支生活費」部分,經將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所載住宿 費及日支生活費金額(見原處分卷第90頁)予以合計,其 費用為2,688,480元(住宿費851,000元+日支生活費1, 837,480元),亦如上述,然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改稱不 列報國外住宿費,改按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 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列報日支費為2,884,369元,並 以台胞證、護照影本、哩程累積記錄可憑云云(見本院卷 第12-13、41頁)。然而,「關於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 及損失之認列,依租稅公平之原則,應以合理及必要者為
限。」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1年判字第1242號判例可循。 亦即本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所得稅法上關於營利 事業所得之計算,其中就營業費用支出之認列,並非僅有 支出之事實即足,尚須該支出對營利事業係屬合理且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 言之,縱使以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 活費日支數額列報日支費,亦須有出差人員、出差地點與 業務結合之具體事實,且該日支費之發生對營利事業係屬 合理且必要,始足當之。原告雖提示台胞證、護照影本、 哩程累積記錄等(見本院卷第27-40頁),然而台胞證、 護照影本、哩程累積記錄,僅能證明出國紀錄,並無法顯 現出差時點、洽談對象及內容、所交易商品項目、為客戶 提供服務之詳實過程等,列報交通費407,900元、住宿費 851,000元,均未檢附憑證;列報日支生活費2,688,980元 ,雖提示出差報告單,惟出差地點包含上海、舊金山、紐 約、溫哥華等地,未有日支生活費計算明細及相關文件佐 證其出差地點、訪洽對象及出差具體內容,尚難認與營業 有關,核與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不符。簡言之,無從呈現 系爭日支費與具體業務之結合事實及其程度,自難認定系 爭日支費係與原告業務相關及確實合理必要,原告主張自 無可採。
⑶綜上,原告列報系爭旅費未依規定提出憑證,且無詳實記 載之明細資料及憑證等可供勾稽,亦未證明與原告業務相 關,其支出屬實且合理必要,被告予以剔除,否准認列, 核無不合。
㈡關於交際費部分:
1.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 ,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 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 所得稅法第37條及第38條所明定。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 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交際費 :一、營利事業列支之交際費,經依規定取有憑證,並經查 明與業務有關者,應予認定……三、屬於交際性質之餽贈支 出,仍以交際費認定。四、交際費之原始憑證如下:(一)在 外宴客及招待費用,應以統一發票為憑,其為核准免用統一 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者應取得普通收據。(二)自備飯食宴 客者,應有經手人註明購買菜餚名目及價格之清單為憑。( 三)購入物品作為交際性質之餽贈者,應以統一發票或普通 收據為憑,其係以本身產品或商品餽贈者,應於帳簿中載明 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為查核準則第62條及
第80條所規定。
2.又「交際費」之性質,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係指業務上 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所稱「業務上直接支付」,係指 該具交際性質之支出係與業務有關,且由該與業務相關者直 接受領之意。又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80條第3款規定意涵, 屬於交際性質之餽贈支出,仍以交際費認定,是交際費包含 營利事業為業務需要而招待或餽贈客戶之支出,諸如餐費、 宿費、賀儀、禮品等費用,因其與營業有關,且經濟利益及 服務潛能一次耗盡,故准其以費用(交際費)認列,有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67號及第1318號、99年度判字第1 19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因所謂交際費之支出,因與 業務機會之取得無法建立起直接對應關係,從而很容易與營 利事業負責人私人應酬相互混淆,故該等支出在稅法上如欲 被認列,納稅義務人除須證明支出之真實性外,亦應進一步 證明支出與業務間之關連性及其必要性。
3.本件原告提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就系爭交際費1,717,47 2元載明為「饋贈禮品、在外宴客等」(見原處分卷第11頁 ),其交際費分類帳所載之禮品、各式禮盒、餐費、球敘、 寢具、傢飾擺件、家具等均未檢附相關憑證,因未符合上開 認列規定,被告先後於104年9月9日及105年4月11日,函請 原告說明各項支出是否與業務有關,並請原告提示包含接洽 對象、招待方式與地點及接洽目的之相關憑證供核(見原處 分卷第38、134頁),惟原告並未提示之,自無從證明系爭 交際費與業務有關且實際由該與業務相關者直接受領,即無 以認定其屬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次依原告提示 之交際費分類帳係記載102年度交際費之結算金額為1,250,9 78元(見原處分卷第52頁),與原告列報交際費之帳載結算 金額為1,717,472元(見原處分卷第31頁),惟顯有未合。 再者,原告曾具文表示系爭交際費中之715,835元未編製相 關明細,且同意剔除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70頁),嗣又提 示5紙發票供核(金額合計為715,835元),惟上開發票之交 易品名係記載為LED電視、Sleepeezee床具、家具等家居用 品(見原處分卷第51-50頁),而原告並未提示資料佐證該 等用品具有業務上交際之性質,且已由該與業務相關者直接 受領,至本院審理時,原告改稱該715,835元所購者係生財 器具,供網路通訊使用,或供員工使用,或供招待客戶使用 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顯與原告提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 中,就系爭交際費1,717,472元之用途已具體載明為「饋贈 禮品、在外宴客等」(見原處分卷第11頁),不相符合;且 原告102年度並未添購任何「生財器具」資產(101年12月31
日之生財器具資產為161,295元,102年12月31日之生財器具 資產仍為161,295元,並無新增項目,見原處分卷第18頁) ,再者原告就該等器具之議價、訂購、採購、運送、設置、 驗收、付款等實際交易程序及財產使用管理等,並未提示經 由承辦人員審認之憑證供核,其主張715,835元係添購生財 器具,供作業務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4.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相關憑證及傳票供計6冊供核,經被 告就本件相關部分審酌製表如被證1,且原告僅於現金支出 傳票後面黏貼統一發票或收據,即如被證2所示修繕費、禮 品、禮盒等(本院卷第135至140頁),均無足資證明系爭支 出與業務相關資料,系爭支出難謂係原告經營本業所必需之 必要或合理費用,原告主張為不足採。
5.原告列報系爭交際費1,717,472 元,惟未提示足供詳實勾稽 之帳證,無以認定確屬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被 告否准列報,尚無不合。
㈢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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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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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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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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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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