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1號
106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照賢(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張宇馨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周文祥(局長)
訴訟代理人 曾慶立
李榮龍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06
月29日經訴字第10506306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坐落於臺北水源特定區內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至00等14筆地號土地 上建築物,經前經濟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嗣改制 為被告)發給88北水使字第015 號使用執照,於民國88年10 月29日完成。104 年4 月2 日被告接獲陳情函(新北市政府 亦為該函收件人)略以,原告私自設置之崗哨、廁所、柵欄 等違章建物,請予拆除等語。案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4 年4 月14日新北工寓字第1040642364號函( 下稱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104 年4 月14日函) 請被告及陳情人於同年月29日會 同辦理現場勘查,嗣該府依會勘結果移請被告處理,被告乃 依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及第5 條 等規定,以104 年11月24日水臺建字第10401068970 號函檢 送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 下稱原處分) ,載明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材料為鐵皮、型鋼,高度約3.5 公尺,面積約36平方公尺 )經勘查屬實質違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經濟部10 5 年6 月29日經訴字第1050630669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秀岡山莊係開發單位秀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秀岡公司)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之「秀岡山莊 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而興建。秀岡山莊 位於臺北水源特定區內,其開發及使用均受「臺北水源特定
區計畫」之規範,臺北水源特定區內之開發方式係由開發團 體採整體規劃分期分區開發方式,被告最初審核及許可開發 之授益處分範圍,自包括社區之公共設施。秀岡山莊內之崗 哨及系爭房屋係開發單位秀岡公司於開發時所興建,秀岡公 司於86、87年間銷售社區房屋時,於買賣契約書之文件上即 載明該崗哨等公共設施,88年原告社區管委會成立後,秀岡 公司將公共設施(含系爭房屋),移交予原告管理維護,用 以維護社區道路交通、住戶居住安全及社區管理使用,為社 區住戶生活維持密不可分,屬於原告社區公共設施之一部分 ,系爭房屋倘若實屬違建,被告前後核准秀岡公司於社區內 興建別墅多達74棟,期間經歷各棟別墅之核發建築執照、開 工、各樓層建築查驗、完工後勘驗及核發使用執照,被告派 員出入社區,均必然發現系爭房屋之存在,何以未曾要求秀 岡公司拆除、補照或限期改善,足見本件與一般自始違法之 違章建築情形相異,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僅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無 法為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而係屬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有, 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拆除,顯於法不合。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經比對88北水使字第015 號使用執照,符合 建築法第9 條所指新建行為,現況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 規定,本件由原告104 年6 月1 日秀岡一管字第104060104 號函檢送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段0 、00 0 地號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所示,足見違建物存在年度為 90年11月29日,是前揭秀岡段00-00 、00-00 地號建築物皆 已逾前述日期,並無合法房屋相關規定之適用。次按變更臺 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第七 點,本件原告未申請相關建造執照手續,故被告以原處分核 定違章建築,並無違誤。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4 月14 日函附件原告例行會議紀錄所示,顯見原告就系爭房屋實際 派駐警衛人員及維護管理並有實際使用管領能力。是被告經 現場張貼公告通知違建行為人於現地會勘,並經原告出席與 會應無違誤。且原告於被告執行查報違章建築、會勘等程序 或訴願階段皆未提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異議,其所述是否 為真,尚難評斷。另違章查報及拆除標的物為違章建築而非 違章建築所有權人,況原處分僅就系爭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 為認定,並非違章建築之拆除,原告所云被告命其拆除一節 ,與本件就系爭房屋究竟是否為違章建築之認定,係屬二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本院卷第15至16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至24頁) 、聯晟法律事務所104 年4 月1 日陳情案件(原處分卷第2 至8 頁)、被告104 年5 月13日函檢送違章建築會勘案件紀 錄表( 原處分卷第27至28頁) 、88北水使字第015 號使用執 照( 原處分卷第29至31頁) 、秀岡公司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 訴願可閱卷第28至53頁) 及秀岡公司之移交清冊( 訴 願可閱卷第54至65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2 條及第5 條等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系爭房屋屬 實質違建,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建築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在第3 條規定之地區,如以 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據此內政部乃於74年6 月10日以台內營字第320531號公告改 隸經濟部前之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自74年6 月16日 起為臺北水源特定區(新店、坪林、烏來都市計畫區除外) 之主管建築管理機關,後為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調整,再經 內政部於88年8 月10日以台88內營字第8807639 號公告,自 88年7 月1 日起臺北水源特定區主管建築機關名稱變更為經 濟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嗣因經濟部臺北水源特定 區管理委員會於91年3 月28日改制為被告(即經濟部水利署 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內政部復於91年5 月10日以台內 營字第0910005524號公告,自91年3 月28日起臺北水源特定 區主管建築機關名稱變更為被告(即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 特定區管理局)(見訴願可閱卷第160 頁)。是以,被告為 內政部依建築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核定之特設主管建築機 關,被告就上開業務具有事務之權限,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合先陳明。
㈡次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 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 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 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第1 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 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違 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 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 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 ;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 改或強制拆除之。」建築法第1 條、第4 條、第9 條第1 款 、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款及第86條第1 款、2 款 定有明文。
㈢再按建築法第97條之2 規定:「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 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而依上 開法律授權由主管機關內政部發布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 條、第5 條、第6 條及第7 條分別規定如下:「本辦法所稱 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 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 應即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 緩拆或免拆。」「(第1 項)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 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第2 項)經公告或書面 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規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並由轄區警 察機關派員維持秩序。」上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內政部依 建築法第97條之2 規定之授權所訂立,就違反建築法之建築 物即違章建築之定義,檢舉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事宜等為 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建築法為實施建築管理,以 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 目的相符,自得適用。
㈣復按上開建築法第3 條及第25條係規定,於建築法適用地區 ,建築物須取得建築法規定之建造、使用或拆除執照,始得 建造、使用或拆除,即是針對建築物本身而為之規範,同法 第86條第1 款則係規範違反同法第25條之責任效果,其中「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規定,性質上自係針對建築 物本身之瑕疵致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狀態而為,就此而言, 該款所稱「擅自建造者」,應係指擅自建造之建築物。至於 命「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參諸上述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 條規定,應係指對該違章建築有處分權 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1 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審認系爭房屋(材料為鐵皮、型鋼,高度約3.5 公尺,面積約36平方公尺)係坐落於臺北水源特定區內之新 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上,其土地使用分區為「 保安保護區」(依新北市政府使用分區管理系統線上查詢結
果),被告經比對原告社區所持有之88北水使字第015 號使 用執照,其所載地號為○○○段00-0、00-0及00-0至00-00 共14筆地號,並未含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地號,乃以原處分核 認系爭房屋屬實質違建(新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規定,以前揭違章建 築認定通知單即原處分為「經勘查屬實質違建」,依法應予 拆除等情,此有原處分所附新北市使用分區管理系統查詢表 、被告會勘案件紀錄表、原告社區使用執照及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8至33頁、第59至60 頁),且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屋係原告每月例行會議之開會 地點,以及原告總幹事平日辦公的地方,此係在秀岡公司興 建時所建造,之後再移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筆 錄),並有秀岡公司移交公共設施清冊在卷為憑(見訴願可 閱卷第54至65頁),足見系爭房屋係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 自建造之新建建築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等情,堪可 信實,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由秀岡公司興建,原告成立後,公共 設施則移交給社區,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為秀岡公司,事實 上處分權歸全體住戶,原告只能作社區公用部分的管理維護 ,無法為住戶於私權上或公權上代為行使,被告對原告作通 知、處分行為,於法律上顯有違誤云云。經查: 1.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 行政處分以其內容作為分類標準,可分為下命、形成及確 認三種。其中確認處分包括對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以及 對人之地位或物之性質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之認定 。所謂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的認定,係指此種認定 直接影響行政法上法律效果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為原處 分即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其上記載:「右列違章建築經勘 查屬實質違建,依法應執行拆除。」有該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故被告所為原處分, 係認定系爭房屋為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建造,違反建築 法第25條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之相關規定,屬違章 建築,原處分係就違章建築為認定,並非違章建築之拆除 ,違章建築之拆除乃係原處分所生之事實行為,是原處分 核其內容,性質上屬確認處分,為對系爭房屋之性質在法 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之認定,即指此一認定直接影響行 政法上法律效果者而言。
2.再按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
二類。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 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 」則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 ,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而干涉行政上之責任 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有關建築法對於 違反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者之處分,係以實際使用者 為其對象,不問該實際使用人是否為建築物之所有人。本 件參酌建築法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述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第7 條規定之「違建人」,不僅包括行為人,亦包 括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亦即該條文規範對 象兼及「行為」與「狀態」,始能達建築法為維護公共安 全、衛生及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而「狀態責任」既係以 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 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改 善責任係因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之狀態而成立,而不論渠等是否有為導致此危險狀態之行 為,故該條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是本於其為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地位就建築物之危險狀態負其責任意 旨,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依法仍負有狀 態責任,是其有關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誰屬之主張,與本 件系爭房屋是否屬於違章建築之認定無涉,原告前揭所述 ,自無可採。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 民事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另原告就系爭 房屋為違章建築之違法狀態,於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 未回復,縱無違法故意,亦有疏失,而難解其過失之責。 ㈦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係秀岡公司於開發時所興建,秀岡公 司於86、87年間銷售社區房屋時,於買賣契約書之文件上即 載明該公共設施,88年原告社區管委會成立後,秀岡公司將 公共設施(含系爭房屋),移交予原告管理維護,用以維護 社區道路交通、住戶居住安全及社區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倘 若實屬違建,被告前後核准秀岡公司於社區內興建別墅多達 74棟,期間經歷各棟別墅之核發建築執照、開工、各樓層建 築查驗、完工後勘驗及核發使用執照,被告派員出入社區, 均必然發現系爭房屋之存在,何以未曾要求秀岡公司拆除、 補照或限期改善,足見本件與一般自始違法之違章建築情形 相異,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查:
1.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 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 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
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 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 政處分雖有瑕疪,惟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 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 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 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 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 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實際管領使用人,要無因其係 自秀岡公司移交系爭房屋違章建築而得免責之法律基礎。 且系爭房屋確係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建造者,業如前述 ,違章建築(尤其是實質違建)並不會因為時間經過而成 為合法建築,經認定為違章建築者其法律效果即為應予拆 除,不因時間之延續而受影響。是縱使原告系爭房屋完成 之時間迄今已近20年,並不會因而成為合法建物,原告不 得因被告之前未曾處分而主張可免予拆除,尚無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並 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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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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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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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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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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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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