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4年度,76號
TPBA,104,訴更一,76,2017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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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6號
106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國鑫(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 律師
 謝宗翰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馨文
 劉栖榮
 劉錦智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文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丘信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
9 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201471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
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原
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47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原告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部分均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於訴訟繫屬中,原告代表人由楊偉文變更為許明財,再 變更為張國鑫,被告代表人由吳秀明變更為黃美瑛,參加人 代表人由黃重球變更為朱文成,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與本院104 訴更一字第81號、 104 訴更一字第69號、104 訴更一字第75號、104 訴更一字 第68號、104 訴更一字第66號、104 訴更一字第65號、104 訴更一字第64號、105 訴更一字第21號等8 件公平交易法事



件,係基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 訴訟,本院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分別判決,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經濟部為解決參加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因民眾抗爭無法 順利興建電廠,導致電力不足之窘境,分別於民國84年1 月 、84年8 月、88年1 月、95年6 月分3 階段4 梯次開放民間 經營電廠,國內通過審核並實際運轉之民營電廠自88年起依 次有原告與訴外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公司)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和平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平公司)、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桃公司)、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惠公司)、森 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霸公司)、星能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能公司)、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 公司)等9 家民營發電業者(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 ,下稱IPP 業者),並經參加人分別與上開9 家IPP 業者簽 訂購售電合約(Power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PPA ), 由渠等依PPA 所訂定之購售電費率計價售電予參加人。嗣因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自95年12月22日起 陸續調漲發電用天然氣價格,國光公司及長生公司、嘉惠公 司、新桃公司、森霸公司、星能公司聯名向參加人要求修訂 PP A之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麥寮公司、和平公司為 燃煤發電廠,原告當時尚未商轉)。參加人自96年8 月起陸 續與上開6 家IPP 業者召開協商會議,於96年9 月11日協商 會議作成結論,雙方同意將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修訂 為按即時反映調整機制,且雙方未來應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 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繼續協商,以符合購售電價格之 公平性及合理性。嗣參加人依上述協商會議結論及因麥寮公 司、和平公司分別於96年12月發函要求調整購售電費率,自 96年10月間起至97年間陸續完成上開能量電費計價公式調整 後,參加人持續與各家IPP 業者就購售電費率結構因利率調 降部分研議調整機制進行協商,分別於97年9 月4 日、10月 9 日、12月3 日與渠等進行3 次「IPP 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 調整機制協商」會議,惟均無法達成建立購售電費調整機制 之合意。復經參加人於101 年6 月15日報請經濟部能源局( 下稱能源局)介入協處其與國光公司、森霸公司、星能公司 、原告等4 家IPP 業者間之購售電合約爭議,並經能源局召 開4 次協處會議,惟迄能源局於101 年9 月26日召開第4 次 協處會議,原告及其他8 家IPP 業者仍未同意接受能源局提 出之協處方案。本件經被告主動立案調查結果,以9 家IPP



業者為在臺灣地區少數經政府特許成立向參加人供應電力之 事業,其彼此間係處於同一產銷階段,為具有水平競爭關係 之國內發電業者。渠等於97年間起至101 年10月止逾4 年期 間,藉所組成之臺灣民營發電業協進會(下稱協進會)集會 ,達成彼此不與參加人完成調整購售電費率之合意,相互約 束事業活動,而為「以拖待變」之種種方式,聯合拒絕與參 加人協商,已足以影響國內發電市場之供需功能,核屬違反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 禁止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暨「公平交 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情節重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之 規定,以102 年3 月15日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命原告及其他8 家IPP 業者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之聯合行為,並對渠等分別裁處罰鍰( 原告部分裁罰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 億3仟萬元)。9 家 IPP 業者均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 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 就訴願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175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違反行為 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原告立即停 止該違法行為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347 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院應毋庸降低對原處分之司法審查密度。蓋本件歷審均未 以判斷餘地為由降低司法審查密度,且本件是否符合聯合行 為之構成要件、電力交易是否具有競爭關係、有無相關市場 存在等爭點均已實體詳審,可見本件並無降低司法審查密度 之必要。倘本審級改採判斷餘地而降低審查密度,反與訴訟 經濟有所牴觸。再者,參加人一方面要求分別行準備程序, 以為充分之攻防方法,另一方面卻又要求本院須降低審查密 度,其訴訟行為前後矛盾,顯屬程序濫用。況原處分嚴重侵 害人民財產權,依司法院釋字第553 號解釋,反應提高審查 密度,始符程序法理。甚至,參加人為國營事業,若降低審 查密度,難免有不公平之觀感,與正當法律程序及平等原則 有違。
二、IPP 業者間就資本費率所涉之保證時段發電、供電業務並無 競爭關係,無從成立聯合行為:
(一)原處分所稱之聯合行為時點均落在原告等IPP 業者與參加 人簽訂PPA 之履約階段後。是聯合行為已非各IPP 業者爭 取購售電交易機會之競爭時點,非處互有競爭關係之時點



,故原處分嚴重戕害人民對被告主管法律釋義意旨之合理 信賴利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又 若IPP 業者之合意得構成聯合行為,自應以IPP 業者間就 保證時段發電供電業務具有「以更有利之資本費率向參加 人爭取保證時段發電之交易數量」之競爭關係為其要件。(二)保證時段發電數量之交易早已透過PPA 之簽訂而完成,自 此進入履約階段,是IPP 業者間實已無就此等業已完成之 交易而再有所謂爭取交易機會之競爭關係存在。再者,由 PPA 之定義可知,保證時段發電指IPP 業者於保證時段期 間以其所有發電機組連續運轉發電下之最大出力而言。保 證時段發電數量既然已是IPP 業者現有設備能力於保證時 段連續發電之最大發電數量,IPP 業者受限於現有發電機 組設備規模,自無可能再有以調降資本費率之方式來向參 加人爭取更多保證時段發電交易數量之能力,是就此發電 業務範圍,當已再無競爭關係。
(三)參加人若認為其於保證時段之備載容量又有不足而有限電 危機時,自得另行公開招標而廣邀現有及潛在之IPP 業者 來評估是否願意投標投資設廠,設置新的發電機組設備等 發電設施。然前述事實發生前,IPP 業者自無參與標案而 爭取新的保證時段發電交易數量之競爭機會。本件參加人 與各IPP 業者簽訂PPA 後,迄無再有對外招標民間電廠設 置之標案提出,是對各IPP 業者而言,其彼此就保證時段 發電,根本無從產生前述之競爭關係存在。況縱假設有此 新標案發生,IPP 業者間亦僅就此新標案之交易標的(如 增購電力部分)具有競爭關係,亦無改於IPP 業者間就既 有PPA 所定保證時段發電已無競爭關係之事實。(四)又參加人為IPP 業者發電之唯一需求者(獨佔買方),其 對IPP 業者保證時段發電之需求量,若無因調降資本費率 而增加需求量之「價格敏感性」存在,則IPP 業者間自亦 無以調降資本費率來向參加人爭取更多保證時段發電交易 數量之競爭機會,保證時段發電自無競爭關係。據原處分 事實欄第二點認定之民營電廠開放背景事實可見,參加人 對於保證時段發電之需求,實乃取決於其於保證時段之備 載容量率是否又已低於合理水平,即其決定因素乃國內終 端電力消費需求是否大幅上升,IPP 業者實無以調降資本 費率而誘使參加人同意對其修約增購保證時段發電之可行 性。
(五)至被告與參加人稱IPP 業者仍得以較佳服務、較低故障率 、較穩定生產、較佳維修保養等手段來競爭未來延長合約 或屆期簽訂合約之競爭因子云云,惟原處分既非認定IPP



業者間合意不從事前揭之競爭,自與本件爭點無關,反證 被告與參加人明知IPP 業者間於履約階段就保證時段供電 之資本費率並無削價爭取更多供電交易之競爭關係存在。 再者,參加人要求IPP 業者調降資本費率,並非基於對等 之協商條件,實因其認為PPA 所採固定式資本費率顯失公 平,足證資本費率調降與否,實與「IPP 業者是否拒絕從 事以調降資本費率來爭取更多購電數量交易之競爭?」無 涉,而是關於「IPP 業者是否係在拒絕參加人之讓利要求 ,即拒絕配合IPP 業者必須同意修約調降資本費率,將IP P 業者依原約定債權內容既得之一部請求權數額,讓利於 參加人之贈與要求?」
(六)縱假設IPP 業者有無承諾之事實尚無定論,參加人若主張 IPP 業者有違反修約承諾,亦應於「請求履行契約」之民 事訴訟中為之,而不應於本件提出,牴觸其參加人之訴訟 任務。至參加人認為原約定之固定資本費率已因降息而顯 失公平,亦顯與IPP 若拒絕調降資本費率是否意在約束不 為競爭之聯合行為無關,即仍應屬於參加人應另於「請求 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而調降PPA 原約定資本費率」之民事 訴訟中提出之主張,而無助於本件訴訟之解決。(七)復假設參加人原得以另訴成功主張IPP 業者違反承諾或原 約顯失公平而獲得勝訴判決,則參加人欲調降資本費率, 自可依民事勝訴判決實現其目標,實無需IPP 業者同意修 約。是IPP 業者縱有合意拒絕調降資本費率,其合意對於 「參加人原得單獨依法實現資本費率修約調降之權利行使 及其結局」不生影響,故IPP 業者間縱有合意,其聯合行 為亦未該當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要件,此亦合於被告 所著公平交易法逐條釋義揭示「競爭之爭取交易機會時點 ,應在交易完成前,而交易完成後之履約階段問題,基本 上屬於私權糾紛而應優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或民法有關規 定,並非本法規範之重心所在」之意旨。
三、IPP 業者間就非保證時段發電供電業務,不因經濟調度原則 而有以調降電價爭取更多交易數量之競爭關係,且縱有競爭 關係,IPP 業者既未就非保證時段電價有合意,自亦無構成 聯合行為:
(一)IPP 業者就非保證時段之發電及計價等交易內容,已透過 PPA 而完成交易,是雙方從此進入履約階段而不再屬於公 平交易法之競爭時點。又非保證時段之能量費率,固屬經 濟調度原則之考量因素,惟本件不僅迄無事證足證IPP 業 者間確實具有「能藉由調降能量費率、爭取更多非保證時 段購售電數量之方式,獲得更大營收利潤」之競爭關係,



反而有此競爭關係並不存在之合理論據。
(二)IPP 業者均為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組織,其本於經濟理性 所為之商業決定,自不能偏離將本求利之商業原理。是IP P 業者間若真有依經濟理性從事降價競爭之競爭關係存在 ,其從事競爭之原因亦必在於「競爭乃有利可圖」,端無 縱使無利可圖或甚至虧損,仍要競爭之理。IPP 業者間就 非保證時段供電之能量費率具有競爭關係,非僅證明參加 人依經濟調度原則,得選擇與能量費率低者優先交易購電 ,尚須證明IPP 業者方面「依其經濟理性而為計算評估, 確能藉由經濟調度原則之利用,採取調降能量費率以爭取 更多非保證時段之購售電數量之商業手段,以獲取更大營 收利潤」始可,然被告與參加人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三)無論於96年間修改燃料成本費率之前或後,IPP 業者均未 曾向參加人提議調降能量費率,以爭取更多非保證時段之 發電,而此點並未發生競爭之事實,亦有證人丙○○證詞 可稽。故若IPP 業者間就非保證時段之能量費率具有競爭 關係,何以IPP 業者間就該能量費率之維持並無任何阻礙 競爭發生之聯合行為,卻也從未發生競相調降能量費率以 爭取更多售電數量的競爭現象?IPP 業者既然就非保證時 段電力計價費率從未合意約束,何以不善加利用經濟調度 原則而競價獲利?實則,基於經濟理性可知,IPP 業者間 就非保證時段之能量費率之所以從未發生競爭,實非IPP 業者不願競爭牟利,而是根本無利可爭。
(四)主因有二:1.參加人於非保證時段向IPP 業者調電,乃以 能量費率計價而不列計容量費率;而能量費率,其本意僅 在補償IPP 業者發電供電所需支出之變動成本(即燃料成 本),而非補貼其利潤。則IPP 業者再要調降能量費率, 降價求售,便須虧本供電,越賣越賠,IPP 業者自無有所 競爭。2.依經濟調度原則可知,能量費率高低不但僅是參 加人於調度非保證時段電力的一個考量因素,更是排在「 水資源運用、環保控制、燃料特性、供電品質等因素」後 才考量之劣後因素,其間更穿插「各發電機組(含IPP 業 者)之最高最低出力及機組冷、暖、熱機時間與升降載率 等反應特性,均需考量以作為調度運用之依據」。(五)是非保證時段之電力調度,不但考量因素層面廣泛複雜, 且各該交織因素之實際互動狀況變化多端,其相關資訊更 是全由獨享電力調度權之參加人所掌握獨攬,IPP 業者間 無足夠資訊供商轉預判。基此不對等之障礙,IPP 業者實 無從事先預知「到底需要修約調降多少能量費率,才能爭 取到足以補償降價所致之利差損失之非保證時段增購電力



數量」。且若再顧及修約調降能量費率也會導致保證時段 售電價格之降低與利差損失,則調降能量費率不招虧損已 屬萬幸,更難謂獲利。且參加人亦無法證實有何IPP 業者 有機會利用經濟調度原則,得藉由調降能量費率以增加整 體獲利。被告及參加人主張不僅違反經濟理性,更有強求 民營公司違法自損之虞。
(六)退步言,縱假設IPP 業者間就非保證時段發電供電業務尚 有競爭關係存在,亦並未就非保證時段發電之計價費率有 合意,此為原處分、被告與參加人所不爭。既此,IPP 業 者間就非保證時段電價,自亦無構成聯合行為。四、IPP 業者於保證時段與非保證時段供應商品雖同屬電力,但 因電力具有無法儲存而為有效之異時利用之商品特性,故該 二時段之電力,彼此並無需求替代性,故縱本件有電力市場 ,此二時段之供電仍應各自屬於不同商品之市場,IPP 業者 間縱於非保證時段之能量費率尚因經濟調度原則而有競爭關 係,亦不因此IPP 業者間於保證時段之供電及電價即具有競 爭關係:
(一)IPP 業者於保證時段與非保證時段供應之電力商品是否屬 於同一市場,並非取決於商品是否同為電力,而是此二電 力商品彼此是否具有需求替代關係,即是否具有「當IPP 業者調整保證時段電力之電價費率時,參加人能夠轉換購 買非保證時段電力,以取代其電力之需求」。若否,則雖 同屬電力,即使IPP 業者就其供電業務有市場存在,該二 時段之供電業務亦非處於同一市場,而不具競爭關係。是 縱假設IPP 業者於非保證時段電力之供應仍因經濟調度原 則之運作而彼此有競爭關係云云,亦不能推論IPP 業者間 於保證時段電力或於整體電力之供應亦有競爭關係,仍應 具體判斷於保證時段電力供應上(並無經濟調度原則之適 用),IPP 業者間是否仍應被認定為相互具有以調降資本 費率來爭取更多保證時段電力交易數量之競爭關係。(二)非保證時段電力有經濟調度原則之適用,比不適用經濟調 度原則之保證時段電力更易主張具有競爭關係,但原處分 指摘只是IPP 業者間就屬於保證時段電力計價因素之資本 費率進行聯合行為,故為稱IPP 業者間於資本費率之合意 亦能具備競爭關係之要件,被告及參加人便須將非保證時 段電力上之競爭關係連結到保證時段電力,便使後者也能 連帶地具備競爭關係,始有渠等將二時段發電合併觀察的 籠統說詞。
(三)由於目前科技尚無法有效率地儲存電力以供延後利用,而 人類集體活動時間集中偏在於日間,導致整體用電需求量



偏在日間出現高峰,因而有尖峰時段與離峰時段於用電需 求量顯有差異之時段區分,故供電時間遂成為區分電力為 不同相關市場之關鍵要素,即尖峰時段與離峰時段之電力 並無需求替代關係;後者價格之降低,參加人亦無法將對 於前者時段之用電需求量轉向替代對於後者時段電力之需 求量。是保證時段與非保證時段之電力彼此因無需求替代 性關係,應分別視為不同之市場,各有不同之定價考量因 素,從而發電業者是否於各該商品之供應價格具有競爭關 係,自應分別觀察,不應混為一談。至被告稱參加人增購 其一(如保證時段電力)必相對減購其他(如非保證時段 電力)云云,係指該二時段電力分類屬於「非此即彼」之 互斥邏輯關係,則與兩種時段之電力對於參加人有無需求 替代關係無涉。
(四)從PPA 之制度安排觀之,保證時段購電價格包括容量費率 與能量費率,非保證時段價格則僅計能量費率,兩者各有 不同之計價因素。又保證時段電力,無論參加人有無全部 調度,依約均應以保證價格及數量計給;非保證時段之電 力,則須依經濟調度原則決定調度之對象與數量。是縱IP P 業者間因經濟調度原則而彼此具有以調降能量費率來爭 取更多購電數量之競爭關係,渠等因為此種價格競爭所能 導致參加人增購之電力,充其量亦僅侷限於非保證時段之 電力,而於保證時段之購電數量顯然不生任何增減之因果 關係。是除非IPP 業者間於保證時段之容量費率(含資本 費率)本來也有競爭關係存在,否則原處分限制IPP 業者 間原本即不具競爭關係之資本費率合意自由,既無促進競 爭實益,更違反比例原則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五、縱IPP 業者間對於資本費率有共同拒絕調降修約之合意存在 ,亦無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
(一)由於IPP 業者供應非保證時段與保證時段電力,參加人無 法以增加採購其一替代另一之原本需求,即該二時段之電 力彼此無需求替代關係,故縱非保證時段電力於IPP 業者 間有市場,亦不能因此將保證時段電力列入此一市場,換 言之,保證時段電力有無市場,須另外獨立觀察。IPP 業 者間就保證時段電力實無競爭關係或市場存在,而於非保 證時段被懷疑具競爭因素之經濟調度原則,於保證時段電 力之調度並不適用,故對IPP 業者而言,保證時段電力於 PPA 之履約階段及參加人另外就其欲新增購之額外保證時 段電力而對外另行公開招標前,並無市場存在。則IPP 業 者自無可能透過資本費率之合意而影響不存在之保證時段 電力市場供需功能。




(二)倘保證時段與非保證時段電力有需求替代關係存在,參加 人自得以後者之採購來替代對於前者之需求。被告與參加 人既承認IPP 業者間未就非保證時段電力有彼此不為競爭 之約束合意,參加人大可透過誘使IPP 業者就非保證時段 電力進行競爭而轉向採購較多、更便宜之非保證時段電力 替代其對保證時段電力之需求。如此,IPP 業者間維持保 證時段電力原約定價格之合意,自已無足以影響市場供需 功能。
(三)所謂IPP 業者間就維持保證時段電力原約定價格之合意乃 「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者」,應係指此等合意已足使「 保證時段電力之價格漲跌與供需增減之原有對應關係」因 該合意而受阻,故應探究保證時段電力是否此對應關係存 在,由PPA 觀之應為否定。蓋IPP 業者於保證時段應供應 多少電力予參加人,應遵從其依需求所為之指揮調度,顯 然無前述之對應關係,反係IPP 業者之電力供給量依約而 隨參加人之需求量而增減之指揮調度關係。IPP 業者與參 加人間就PPA 電力之供需往來已屬「供給量直接取決於需 求量之聽命調度模式」,而非「供需增減共同取決於價格 漲跌之市場功能模式」。
(四)又參加人為IPP 業者之獨占買方,為PPA 無法修約違反之 法律事實。基此,倘IPP 業者於PPA 之履約階段續行既定 價格之調整競爭,於買方單一,賣方多數而有競爭之不對 等交易關係下,價格勢必只能因IPP 業者間之競爭而下跌 ,而無可能因買方間之競爭而上漲。換言之,PPA 將賣方 鎖入而買方獨占,電力價格原即已喪失價格漲跌供需增減 之對應關係,僅有電力價格不斷下跌至IPP 業者無利可圖 或虧本之可能性,故縱假設IPP 業者間具有不調降PPA 原 定資本費率之合意,該合意亦無足影響市場供需功能。六、參加人為國內電力之運銷至終端消費者居之唯一掌握者,對 於消費者乃獨占賣方,IPP 業者之電力無法直接銷售給終端 消費者,只能賣給參加人統籌提供給消費者,參加人對於IP P 業者享有獨占之絕對市場優勢地位,舉輕明重,依「公平 交易委員會對於流通事業之規範說明」規定意旨,參加人對 於IPP 業者此等要求行為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5 款或 第25條規定之虞。參加人於履約階段IPP 業者依約提供電力 後,要求IPP 業者調降PPA 原定之資本費率,對照前開說明 第10點第3 款第4 目規定之行為,舉輕明重,當屬前述之不 法行為,濫用其獨占之絕對市場地位優勢,侵害IPP 業者依 PPA 所得享有之債權數額及依公平交易法得享有之交易地位 與權益。IPP 業者為對抗參加人此一不法行為,而有共同拒



絕調降PPA 原約定資本費率之合意行為,亦屬為防衛自己前 開權利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2條規定,應阻 卻違法而不罰。
七、關於參加人主張IPP 於利率環境大幅降息時仍享有PPA 原定 之固定資本費率,屬建廠借款成本大降而仍依約得享原係用 以補償較高建廠成本之較高資本費率,乃獲有暴利,自應配 合將超出合理利潤之部分,以調降資本費率之方式讓利於參 加人云云,實顛倒是非,且此應屬「是否構成情事變更而應 調降資本費率」之民事訴訟爭點,與本件無關:(一)資本費率採固定費率,為參加人當初公告之招標條件,更 是參加人所堅持。且參加人函覆審計部及經濟部亦一再強 調此乃合理而為國際慣例所採之作法,固定電費收入乃IP P 業者向金融機構融資還款之主要依據等理由與決策考量 。參加人今卻推翻向來知立場,改稱如上,參加人前揭回 復恐有公然故意登載不實事項於所職掌製作之公文書。本 件無非就是由參加人主導的不公平交易,益證絕非IPP業 者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而霸凌參加人之不公平交易能力,而 是參加人對於IPP乃獨占買方而享有並濫用其絕對優勢市 場地位之不公平交易事實。
(二)參加人所稱借款利率成本不過是會計成本之一部,非IPP 業者為建廠所犧牲之機會成本全貌。IPP 業者之真正建廠 成本,乃IPP 業者選擇於我國建廠所需放棄的其他投資選 項之最大收益,即選擇在台投資設立民營電廠之機會成本 ,若依參加人100 年9 月7 日電密業字第10008069531 號 函說明二、(一)「財務面」之分析所述,至少IPP 業者 當初因此放棄於外國投資經營電廠所能獲取之最大利潤。 是除非被告或參加人已舉證證明上述外國亦均有因應此次 利率調降而將固定資本利率調降之作法,否則,單單只有 我國對於IPP 業者特別作此讓利要求而有別於國際慣例保 障投資設廠業者既定電價費率收入之誠信作為,如此不僅 不利我國吸引投資之長期信用,亦證本件並非IPP 業者因 降息而獲有建廠成本降低之利差,而是參加人將其資本費 率原定決策所致之風險責任,無端轉嫁於IPP 業者承受。八、依原處分認定原告加入協進會及參與聯合行為之事實認定, 原告理應已因其他8 家IPP 業者先前已為聯合行為而不再面 臨其他哪家IPP 業者會與原告展開「以較低資本費率爭取更 多保證時段電力交易數量」之競爭壓力。既然如此,則若調 降資本費率真的有利可圖,原告基於經濟理性,怎有不單獨 與參加人作成交易之理?實則,原告評估後發現「調降資本 費率乃違背於公司營利天職」。是原告只要獨自決定不要調



降資本費率即可實現營利目的,最後何必加入聯合行為,足 見原告此時加入聯合行為,顯然不符經濟合理性,依公平交 易法第14條第3 項反面解釋,自應推定原告依其經濟理性並 無必要加入聯合行為。至原告基於自身利益之個別考量而獨 自作成恰與聯合行為方向類似之商業決定,既非合意之一部 分,更無聯合行為之構成與責任等情。
九、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 1 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原告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部分 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關於本件之市場界定:
(一)參加人既屬電能躉售的需求者,IPP 業者則係電能躉售的 供給者,參加人依購售電價格與IPP 進行交易並支付電費 ,因此在電能的躉售上即存有市場,即「發電市場」。至 市場應如何界定,主要在於市場範圍大小及業者數量多寡 ,非如IPP 業者所稱不屬於任何市場。況法令開放電業市 場、允許民間業者從事發電業務並與參加人締約時,即已 創造出原先並無之新產業商機,而提供一個令有意經營發 電業務者可進入並為競爭之市場,原告即係為參進該市場 而開始從事各項籌設、競標、經營等活動。
(二)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 公平交易法之市場界定乃繫於商品間替代性及銷售地域等 因素,且市場既為經濟學上之競爭圈,則屬於同一市場中 之業者,即處於同一競爭圈,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而替 代性為市場範圍界定之核心,其中需求替代性為界定市場 時之首要考量因素,發回判決亦已肯認本件應自需求替代 性之觀點去界定市場。
(三)產品市場:原告生產銷售之電力需求方為參加人,於考量 需求替代性時,就參加人之認知而言,除自行發電外,亦 可向燃煤、燃氣、再生能源等方式發電之民營電廠購電, 或向託營水力電廠、汽電共生業者購電,無論銷售電力者 之發電方式為何,均具有替代性,各種電力總合組成供電 來源,因此原告與其他IPP 業者當可界定為同一市場。另 同時考量供給替代性,由於原告為電業法所特許之電業, 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僅經營發電業務,與輸配電階 段並不具替代性。
(四)地理市場:因國內本島係屬單一電力網,而各IPP 業者廠 址雖位於不同區域,惟其電力透過變電所輸送銷售予參加



人後,均由參加人考量電力系統安全情況,依照「經濟調 度原則」於國內本島單一電力網下統一調度電力,因此參 加人對於所需之電力,透過變電所及電力網路之快速輸送 ,易於在全國各IPP 間選擇或轉換交易對象。(五)參加人明確表示原告無論在產品市場或地理市場上,均具 有替代性,並於本次審級參加訴訟後,明確表示IPP 業者 之電力對其而言用途均相同、並因電力之「大水庫理論」 性質而根本無法將不同IPP 業者之電力區分使用,更有證 人丙○○之證詞可稽。
(六)發回判決已明示不能以電業法對於廠址區域之規定來界定 公平交易法上之地理市場,應以交易相對人需求替代性之 角度去界定市場。而原告主張乃基於自身供給角度,未考 慮參加人之需求角度,顯與發回判決意旨不符。再者,電 業法未規定參加人不能跨區調度,IPP 業者之電力一旦傳 送至參加人,即進入同一電力網下統籌運用,其原先究竟 由何IPP 業者供電,已不重要且亦難以區分。又事業之營 業據點與商品服務所提供交易對象之範圍係屬二事,IPP 業者雖各於不同區域設有電廠,但其交易相對人同一,參 加人於全國各縣市所生之購電需求(即自身發電不足之量 ),可透過調度之方式,向任一IPP 業者購電獲得滿足, 則任一IPP 業者之地理市場均應及於全國,而非侷限於自 身廠址。
(七)據參加人外購電力狀況及電力來源負載曲線圖以觀,參加 人對於各種供電來源之選擇,主要是考量各種電力之取得 成本及供電上限,並不受IPP 業者所位區域侷限。至責任 分界點(即PPA 約定之變電所)則為電力傳送之端點,其 作用僅係在確認分界點兩側電力設備之產權及維護責任歸 屬,並以該處所設電錶核計傳輸之電量,目的在釐清契約 雙方之權利義務,與市場界定考量因素並無相關,自不足 作為劃定市場之依據。
(八)本案參加人在各IPP 業者產品間轉換所須耗費之成本極低 ,且因參加人之調度行為均有合約相互規範,在非保證時 段,將參加人與IPP 業者之機組,全部按能量費率之高低 排列,據以製作經濟調度表,由費率低者,優先調度發電 ,根本無資訊蒐尋成本、運輸成本、技術成本或違約風險 等轉換成本可言,故透過變電所及電力網路之快速輸送, 易於在全國各IPP 業者間選擇或轉換交易對象。至電力輸 送所生線損固為參加人轉換成本之一,但並未因此導致參 加人放棄轉向特定IPP 業者調度電力,亦即不影響電力調 度轉換可能性。




二、有關本件競爭關係之分析:
(一)公平交易法第4 條規定包括潛在之競爭,原告於設立、締 約、履約階段,不但有競爭可能,尚有實質競爭: 1.市場進入之競爭:於此階段IPP 業者間所相互競爭爭取者 ,係進入發電市場及與參加人締結25年基本合約之交易機 會,並透過競爭淘汰不具效率或經營能力者進入市場,且 原告進入市場時已知悉僅參加人一交易相對人,並衡量自 身經營能力及獲利可能後,選擇在參加人之招標條件下參 與競標,顯係自願進入市場,無強制由國家決定之情事。 2.市場價量競爭:PPA 僅就費率、電量及調整方式有所規範 ,但實際交易之電量及平均價格並未確定,數量上尚須視 全國終端用戶之整體用電量而定,價格上須加計保證時段 及非保證時段之應付總電費,除以總發電量後,始得知實 際應支付之每度電力平均價格,故市場上之價格仍由需求 數量與供給數量共同決定,乃市場機制之體現。而本件IP P 業者所爭取者正係於非保證時段內購電數量多寡之交易 機會,而能量費率即係非保證時段內之競爭因素,此為發 回判決所肯認,進而影響參加人依經濟調度原則所為之調 度次序,而對各IPP 業者產生相互替代效果之競爭機制。 3.經濟調度原則合約所明載,所有IPP 業者均可得知能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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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