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4年度,68號
TPBA,104,訴更一,68,2017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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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8號
106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安平
訴訟代理人 莊植寧 律師
李家慶 律師
吳志光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馨文
 劉栖榮
 劉錦智
複代理人  洪萱
參 加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文成(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丘信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
9 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201471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
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原
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39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原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均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於訴訟繫屬中,原告代表人由辜成允變更為張安平,被 告代表人由吳秀明變更為黃美瑛,參加人代表人由黃重球變 更為朱文成,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與本院104 訴更一字第81號、 104 訴更一字第76號、104 訴更一字第75號、104 訴更一字



第64號、104 訴更一字第66號、104 訴更一字第65號、104 訴更一字第69號、105 訴更一字第21號等8 件公平交易法事 件,係基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 訴訟,本院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分別判決,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經濟部為解決參加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因民眾抗爭無法 順利興建電廠,導致電力不足之窘境,分別於民國84年1 月 、84年8 月、88年1 月、95年6 月分3 階段4 梯次開放民間 經營電廠,國內通過審核並實際運轉之民營電廠自88年起依 次有原告與訴外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公司)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國光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桃公司)、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惠公司)、森 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霸公司)、星能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能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元 公司)等9 家民營發電業者(Independent Power Producer ,下稱IPP 業者),並經參加人分別與上開9 家IPP 業者簽 訂購售電合約(Power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PPA ), 由渠等依PPA 所訂定之購售電費率計價售電予參加人。嗣因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自95年12月22日起 陸續調漲發電用天然氣價格,國光公司及長生公司、嘉惠公 司、新桃公司、森霸公司、星能公司聯名向參加人要求修訂 PPA 之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麥寮公司、原告為燃煤 發電廠,星元公司當時尚未商轉)。參加人自96年8 月起陸 續與上開6 家IPP 業者召開協商會議,於96年9 月11日協商 會議作成結論,雙方同意將燃料成本(費率)調整機制修訂 為按即時反映調整機制,且雙方未來應就影響購電費率之各 項因素(如利率、折現率)繼續協商,以符合購售電價格之 公平性及合理性。嗣參加人依上述協商會議結論及因麥寮公 司、原告分別於96年12月發函要求調整購售電費率,自96年 10月間起至97年間陸續完成上開能量電費計價公式調整後, 參加人持續與各家IPP 業者就購售電費率結構因利率調降部 分研議調整機制進行協商,分別於97年9 月4 日、10月9 日 、12月3 日與渠等進行3 次「IPP 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 機制協商」會議,惟均無法達成建立購售電費調整機制之合 意。復經參加人於101 年6 月15日報請經濟部能源局(下稱 能源局)介入協處其與國光公司、森霸公司、星能公司、星 元公司等4 家IPP 業者間之購售電合約爭議,並經能源局召 開4 次協處會議,惟迄能源局於101 年9 月26日召開第4 次



協處會議,原告及其他8 家IPP 業者仍未同意接受能源局提 出之協處方案。本件經被告主動立案調查結果,以9 家IPP 業者為在臺灣地區少數經政府特許成立向參加人供應電力之 事業,其彼此間係處於同一產銷階段,為具有水平競爭關係 之國內發電業者。渠等於97年間起至101 年10月止逾4 年期 間,藉所組成之臺灣民營發電業協進會(下稱協進會)集會 ,達成彼此不與參加人完成調整購售電費率之合意,相互約 束事業活動,而為「以拖待變」之種種方式,聯合拒絕與參 加人協商,已足以影響國內發電市場之供需功能,核屬違反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 禁止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暨「公平交 易法第10條及第14條情節重大案件之裁處罰鍰計算辦法」之 規定,以102 年3 月15日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命原告及其他8 家IPP 業者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之聯合行為,並對渠等分別裁處罰鍰( 原告部分裁罰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億5仟萬元)。9 家 IPP 業者均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 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原告 就訴願駁回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173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違反行為 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原告立即停 止該違法行為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339 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IPP 業者間無聯合行為之競爭關係:
(一)發電成本及系統穩定性為參加人購電及調配之主要決定因 素。依經濟調度規則,參加人在考量水資源運用及環保控 制等因素後,方由費率低者優先調度發電。復據參加人提 供機組之平均發電成本比較可知,燃氣與燃煤發電供電費 率有顯著差異,無法視為同一競爭市場。又9 家IPP 業者 僅原告與麥寮公司所用原料為燃煤,屬參加人優先調度電 力之基載機組,而以我國目前天然氣儲槽的容量,若負責 運補天然氣的天然氣船無法順利靠港泊卸,將使燃氣機組 因氣源不足而停機斷氣,反觀燃煤發電基載機組具有可長 時間連續運轉之特性,非中載電力可取代。是燃煤發電之 基載電力與天然氣發電系統之中載電力,其特性與任務不 同,二者無直接競爭關係。
(二)原告屬基載機組,24小時運轉滿額發電,基載電源理想佔 比約55% 至65% ,但以102 年度之實際基載電源可知,實



未足供應台灣夏季離峰用電時段所需,顯見原告及麥寮公 司機組均已全日滿載發電仍未達參加人設定之基載電力總 發電量配比上限,自毋須藉由降低價格向參加人爭取更多 交易機會。原告及麥寮公司均為經濟部第一波允准開放設 立之民營電廠,後因第一階段電廠供電仍不足,始再行第 二、三階段開放。若原告與麥寮公司供電已足支應參加人 電力需求,實毋須再開放其他電廠設立,原告與麥寮公司 既皆已賣出全部電廠規模之發電量,實際上已不存在競爭 空間。
(三)本院更審前判決肯認PPA 第1 條、第2 條及第10章約定之 合理性,約定參加人必須依約定年度購足預定數量並支付 價金,縱使未購買仍必須照合約指定價格全額付款,此係 因電廠成立需投入大量成本,參加人又是獨占買家,原告 無法將電賣給第三人,如買方未能保證在未來特定期間內 ,以合理價格固定收購一定產量,根本不可能有廠商會在 台灣投資設立電廠。原告及參加人均須依預定之保證購電 價格及購電量履約,即已排除原告與其他IPP 業者競爭可 能。又前述買定條款已產生原告發電資產使用權實質轉讓 予參加人之經濟效果,加以前述約定之交易方式且交易對 象只有參加人,原告僅能藉由電廠設備提供參加人所需電 力,購售電交易已構成國際財務報導解釋第4 號所定「資 產使用權之移轉」之要件,原告發電資產之使用權已移轉 給參加人,成為其專用性資產。故原告投資興建之電廠因 買定條款已為參加人專用,原告自無從與其他IPP 業者為 價格或產量競爭。
(四)依電業法第3 條規定,參加人為我國唯一發電、輸電、配 電垂直整合之綜合電業,其專營權包含台、澎、金馬地區 。復依開放電業作業要點,開放民營發電廠,其目的僅係 將台電公司原應承擔興建電廠之成本及風險轉由民間協助 承擔與經營,並非開放市場供民營電廠競爭。因參加人壟 斷電力供應市場,IPP 業者係依參加人需求而成立,所發 電力均依決標之價格及數量躉售予參加人,IPP 業者不能 供電給消費之第三人,故彼此間根本不存在以價格或數量 影響市場供需之能力,參加人之購電價格如其招標公告內 容,亦非市場競爭後結果,參以現行電業法之修法目的可 知,現行並不存在發電市場之競爭,IPP 業者根本無從影 響市場之供需。至原告同意與參加人換約,無涉市場競爭 ,更未因此而取得較高之購電量或任何經濟上利益,乃因 市場結構及其強大經濟地位、政府公權力支持所致。二、IPP 業者間不存在以聯合行為合意限制競爭或取得市場力量



之主觀誘因或客觀經濟利益:
(一)參加人對各電廠之購電配比在訂約時已確立,IPP 業者間 不需考慮其他事業是否可藉由調整利率攫取更高市場的供 電量,或者己身是否會因為不同意調整利率而喪失市場的 占有,而隨時調整售電費率;原告更不需因應其他IPP 業 者之價格調整,而改變售電價格或數量,即原告並無為避 免與其他IPP 業者行為不一致而有損及自己經濟利益,而 需從事聯合行為之經濟誘因。且因原告及其他IPP 業者與 參加人均簽有PPA ,約定買定條款機制,參加人須依預定 之保證購電價格及購電量履約,原告無從藉由與其他IPP 業者約束事業活動,以獲得較原合約更高之經濟利益。(二)本件PPA 已明訂購電價格,IPP 業者係在取得參加人長期 購電承諾,雙方確定購買價格及保證購電量後始設立,依 約實質上等同參加人之分支單位,彼此無從競爭。又本件 IPP 業者間係基於買定條款承諾提供之25年合約保障而彼 此不競爭,其結果並非因採取任何違法聯合行為而導致, 而係因PPA 本質就是不競爭,在此一不具競爭關係之市場 ,不論有無聯合行為,都不會限制競爭,自無從構成公平 交易法禁止之聯合行為。至參加人無法要求IPP 業者調降 費率,係受制於合約條款,與聯合行為無涉。
(三)參加人在25年合約期間內不能要求IPP 業者間比價,再重 新分配對各家電廠之購電量,此乃為何參加人於提出費率 變動訴求時,要求應一體適用於各IPP 業者,要求共同出 席協商會議,目的係以國營企業政府背書方式施壓原告等 IPP 業者一致性換約,自身就無意與各IPP 業者分別協議 。參加人訴求在於費率一致性調降,其從未期待IPP 業者 間互為競爭,係因PPA 及電業法早已排除IPP 業者間彼此 競爭可能。
三、原告係基於參加人要求修訂容量費率而出席協進會,並非為 約束彼此事業活動而進行會議。且參加人表明PPA 之修正應 採重要事項之一體適用原則,將所有IPP 業者視為一體,要 求所有IPP 業者就修約應共同會議協商,共同提出可行方案 ,此有歷次協商會議及證人蔡志孟之證詞可稽。是協進會討 論事項為參加人指定,乃因應其一體適用原則之要求及共同 提出方案,討論內容均為參加人所知悉,此與聯合行為無涉 。況因參加人以不利於原告之條件要求變更合約條款,欠缺 法律基礎及商業合理性,原告於協進會及與參加人會議中, 均表明為保護公司股東權益,無法接受該不利於原告之費率 提案,所提理由並非因出席協進會而形成,縱未出席,仍會 向參加人表達相同意見,是原告並無與其他IPP 業者為聯合



行為限制競爭之合意,此並經本院更審前判決認定在案,發 回判決亦未加以指摘。
四、原處分就原告與其他IPP 業者均不同意參加人費率調整足以 影響市場功能,欠缺具體事證:
(一)聯合行為是否達到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程度,應以量與質 的標準綜合判斷。就量而言,主要以市場占有率為指標, 參照美國對事業共同行為之規範處理準則第4 條第2 項及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第6 條 第1 項及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可知,原處分認定原 告等IPP 業者總發電量為19% ,根本未達上述具有影響市 場功能之量的標準。
(二)參加人修約原因為IPP 業者資本支出利率已降低,應將合 約原訂採固定利率計算之「保證發電時段」之容量費率, 改為隨利率浮動調整。然容量費率(資本費)乃PPA 議約 時參加人堅持之重要締約條件。參加人亦自承資本費不隨 利率浮動調整為PPA 之基本原則,不宜變更,並認為要建 立一體適用為各IPP 業者均能接受之公平合理調整機制, 相當不易。利率變動宜由IPP 業者自行處理,有關建立購 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經綜合檢討後,擬維持現行 不予調整方式辦理等語,同能源局88年9 月推動民營發電 業工作成報告之意見。參加人評估當時市場經濟環境及金 融情勢而採取7.625%之固定費率方案,不論25年合約期間 內利率如何變動,均無從對參加人造成無法預見之損害。 至IPP 業者是否受有利率降低之利益,均無從認定為參加 人之損害。故原處分稱參加人受有59億元損害云云,毫無 根據。
五、原處分未論究保證購電合約條款安排,錯誤認定IPP 業者具 競爭關係,裁罰基礎事實顯有違誤:
(一)原處分忽視前述本件無競爭關係之事實外,更未提出任何 需求交叉彈性及合理替代可能性等經濟分析基礎。被告無 視我國電力市場參加人為唯一買家及原告係在其保證購電 量始成立存在之事實,以毫無根據之競爭可能性即認定原 告與IPP 業者具有競爭關係彼此構成發電市場云云,原處 分之認定顯然違背事實,欠缺裁罰之基礎事實,於法不合 ,應予撤銷。
(二)被告稱IPP 業者得藉由同意與參加人修約降低利潤以進行 競爭,完全違反事實,蓋修約調整容量費率不利於IPP 業 者,並無任何可期待商業利益,而與競爭無關。IPP 業者 依PPA 保障可維持既定容量費率且售電量不受影響,根本 不會放棄對自己原本可得的有利經濟保障而捨棄原合約之



有利費率,此種自損行為不僅有損股東利益,亦無助於攫 取市場之占有率。被告復稱一家或數家IPP 業者可能同意 參加人要求而調降費率云云,並無可能,蓋費率變動將使 IPP 業者受有不利益,且不會增加售電量,同意變動只是 直接減損電廠之經濟利益,毫無競爭。事實上,被告一再 要求所有業者一致性接受調降費率要求,業者降價並不能 換取任何對價。被告指摘原告應該從事「減少經濟利益」 的競爭,完全悖離事業係基於增加經濟利益才進行競爭之 經濟學基本常識,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4 條之競爭本旨。(三)所有IPP 業者只能將電賣給被告,原告的設立及經營完全 係基於參加人招標時的長期購電合約承諾。被告在取得購 電合約簽約那一刻起,就已無從與任何其他IPP 業者競爭 ,台灣現況亦不存在由供給與需求決定價格與數量之市場 。依據買定條款之保證時段而言,不論參加人調度電力是 否達到保證購電之時數,均需支付定額購電費率。職此, 假設有一家或數家IPP 業者基於競爭以外之因素,同意修 約調整保證發電時段之售電價格,其他未同意修約之民營 電廠,仍可基於買定條款要求參加人支付定額購電費率, 一家電廠的售電價格(即容量費率)調整並無法改變其他 電廠的售電價格或售電量,因此根本不發生競爭可能,無 法影響市場供需,更與競爭市場中若供應者調降價格則消 費者之購買量可能增加,若調漲價格則消費者的購買量可 能減少之供需原理迥異。
六、發回判決有關非保證發電時段能量費率之指示,並不影響本 院更審前判決撤銷原處分之認:
(一)參加人係要求原告調降保證發電時段購電費率,與非保證 發電時段購售電費率無關。修約原因為民營電廠資本支出 利率已降低,應將合約原訂採固定利率計算之容量費率, 改為隨利率浮動調整。因目前浮動利率遠低於契約所訂固 定利率,故屬有利參加人之變更,其未要求IPP 業者修改 與資本支出無關之能量費率,能量費率也不涉及資本利率 變動問題,被告也從未表示不同意修正能量費率。(二)被告指摘原告拒絕同意與參加人修訂之購售電費率,係指 保證發電時段之購售電費率即容量費率,惟原處分並未認 定IPP 業者就非保證發電時段之費率問題有任何聯合行為 。被告之認定及參加人之要求並不存在應調整非保證時段 購電費率之主張,且原處分亦從未認定IPP 業者就非保證 發電時段電費調整有任何協議,故不論IPP 業者間是否就 非保證發電時段之售電構成競爭關係,皆無從構成聯合行 為。被告既從未認定IPP 業者在非保證發電時段存在競爭



問題,本件自無由被認為有聯合行為之存在。又依據PPA 第34條規定容量費率與能量費率分別計價。被告稱容量費 率與能量費率無法分割,應平均計算,顯有誤會,且兩項 費率分屬固定成本及變動成本,性質不同,此見PPA 內容 及參加人網站公告資訊即明等情。
七、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 1 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原告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均 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關於本件之市場界定:
(一)參加人既屬電能躉售的需求者,IPP 業者則係電能躉售的 供給者,參加人依購售電價格與IPP 進行交易並支付電費 ,因此在電能的躉售上即存有市場,即「發電市場」。至 市場應如何界定,主要在於市場範圍大小及業者數量多寡 ,非如IPP 業者所稱不屬於任何市場。況法令開放電業市 場、允許民間業者從事發電業務並與參加人締約時,即已 創造出原先並無之新產業商機,而提供一個令有意經營發 電業務者可進入並為競爭之市場,原告即係為參進該市場 而開始從事各項籌設、競標、經營等活動。
(二)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 公平交易法之市場界定乃繫於商品間替代性及銷售地域等 因素,且市場既為經濟學上之競爭圈,則屬於同一市場中 之業者,即處於同一競爭圈,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而替 代性為市場範圍界定之核心,其中需求替代性為界定市場 時之首要考量因素,發回判決亦已肯認本件應自需求替代 性之觀點去界定市場。
(三)產品市場:原告生產銷售之電力需求方為參加人,於考量 需求替代性時,就參加人之認知而言,除自行發電外,亦 可向燃煤、燃氣、再生能源等方式發電之民營電廠購電, 或向託營水力電廠、汽電共生業者購電,無論銷售電力者 之發電方式為何,均具有替代性,各種電力總合組成供電 來源,因此原告與其他IPP 業者當可界定為同一市場。另 同時考量供給替代性,由於原告為電業法所特許之電業, 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僅經營發電業務,與輸配電階 段並不具替代性。
(四)地理市場:因國內本島係屬單一電力網,而各IPP 業者廠 址雖位於不同區域,惟其電力透過變電所輸送銷售予參加 人後,均由參加人考量電力系統安全情況,依照「經濟調



度原則」於國內本島單一電力網下統一調度電力,因此參 加人對於所需之電力,透過變電所及電力網路之快速輸送 ,易於在全國各IPP 間選擇或轉換交易對象。(五)參加人明確表示原告無論在產品市場或地理市場上,均具 有替代性,並於本次審級參加訴訟後,明確表示IPP 業者 之電力對其而言用途均相同、並因電力之「大水庫理論」 性質而根本無法將不同IPP 業者之電力區分使用,更有證 人胡大民之證詞可稽。
(六)發回判決已明示不能以電業法對於廠址區域之規定來界定 公平交易法上之地理市場,應以交易相對人需求替代性之 角度去界定市場。而原告主張乃基於自身供給角度,未考 慮參加人之需求角度,顯與發回判決意旨不符。再者,電 業法未規定參加人不能跨區調度,IPP 業者之電力一旦傳 送至參加人,即進入同一電力網下統籌運用,其原先究竟 由何IPP 業者供電,已不重要且亦難以區分。又事業之營 業據點與商品服務所提供交易對象之範圍係屬二事,IPP 業者雖各於不同區域設有電廠,但其交易相對人同一,參 加人於全國各縣市所生之購電需求(即自身發電不足之量 ),可透過調度之方式,向任一IPP 業者購電獲得滿足, 則任一IPP 業者之地理市場均應及於全國,而非侷限於自 身廠址。
(七)據參加人外購電力狀況及電力來源負載曲線圖以觀,參加 人對於各種供電來源之選擇,主要是考量各種電力之取得 成本及供電上限,並不受IPP 業者所位區域侷限。至責任 分界點(即PPA 約定之變電所)則為電力傳送之端點,其 作用僅係在確認分界點兩側電力設備之產權及維護責任歸 屬,並以該處所設電錶核計傳輸之電量,目的在釐清契約 雙方之權利義務,與市場界定考量因素並無相關,自不足 作為劃定市場之依據。
(八)本案參加人在各IPP 業者產品間轉換所須耗費之成本極低 ,且因參加人之調度行為均有合約相互規範,在非保證時 段,將參加人與IPP 業者之機組,全部按能量費率之高低 排列,據以製作經濟調度表,由費率低者,優先調度發電 ,根本無資訊蒐尋成本、運輸成本、技術成本或違約風險 等轉換成本可言,故透過變電所及電力網路之快速輸送, 易於在全國各IPP 業者間選擇或轉換交易對象。至電力輸 送所生線損固為參加人轉換成本之一,但並未因此導致參 加人放棄轉向特定IPP 業者調度電力,亦即不影響電力調 度轉換可能性。
二、有關本件競爭關係之分析:




(一)公平交易法第4 條規定包括潛在之競爭,原告於設立、締 約、履約階段,不但有競爭可能,尚有實質競爭: 1.市場進入之競爭:於此階段IPP 業者間所相互競爭爭取者 ,係進入發電市場及與參加人締結25年基本合約之交易機 會,並透過競爭淘汰不具效率或經營能力者進入市場,且 原告進入市場時已知悉僅參加人一交易相對人,並衡量自 身經營能力及獲利可能後,選擇在參加人之招標條件下參 與競標,顯係自願進入市場,無強制由國家決定之情事。 2.市場價量競爭:PPA 僅就費率、電量及調整方式有所規範 ,但實際交易之電量及平均價格並未確定,數量上尚須視 全國終端用戶之整體用電量而定,價格上須加計保證時段 及非保證時段之應付總電費,除以總發電量後,始得知實 際應支付之每度電力平均價格,故市場上之價格仍由需求 數量與供給數量共同決定,乃市場機制之體現。而本件IP P 業者所爭取者正係於非保證時段內購電數量多寡之交易 機會,而能量費率即係非保證時段內之競爭因素,此為發 回判決所肯認,進而影響參加人依經濟調度原則所為之調 度次序,而對各IPP 業者產生相互替代效果之競爭機制。 3.經濟調度原則合約所明載,所有IPP 業者均可得知能量費 率為調度量之競爭條件。又環保及安全因素固為經濟調度 原則之共同前提,然此亦係IPP 業者供電應符合之要求, 於滿足後,參加人實際之調度明顯以能量費率之高低為決 定依據,形成低價者優先取得交易機會之競爭機制。又保 證時段與非保證時段僅係交易價格上之差別,購入後均歸 為一體統籌運用,並非兩個市場。且參加人之購電價格係 以其避免成本為上限,故保證時段及非保證時段兩部分之 費率及交易數量始共同構成參加人完整之購電價格,二者 之電力相互間並有替代性,致數量互有增減之狀況,故為 交易決定時須將兩部分合併考量,不可分別切割觀察。 4.契約再開協商之競爭:各IPP 業者供電能力不同、契約交 易條件不同,均為IPP 業者於締約時可互為競爭之因子。 而本案因係處於契約再開協商之過程,包括能量費率在內 之所有PPA 合約交易條件均有納入協商之可能,包括容量 費率或能量費率之高低及組合公式、各項費率調整機制、 保證時段和非保證時段期間之供電時數等,均非不可作為 協商修訂更改之標的。原先25年期PPA 合約之所有交易條 件皆處於浮動狀態,可透過協商改變,則IPP 業者間實際 上可藉協商更改PPA 的價量關係,藉由不同之條件組合互 為競爭。
(二)我國電力市場之開放歷程係採分階段漸次開放,而可能使



市場同時有部分競爭、部分管制並存之現象,不可僅因有 部分管制情事,即忽略有部分開放競爭之具體事實。況現 行電業法修正草案並未否認目前發電市場之可競爭性,電 業法之秀政著重參加人綜合電業之獨佔拆分為發電業者、 電力網業者、售電業者等,IPP 業者既未涉入輸配售電業 務,自應由期電市場判斷競爭狀態及關係,與其他由參加 人獨占經營之其他階段市場無關。
(三)IPP 業者非參加人之分公司,亦無控制從屬或相互投資關 係,IPP 業者所生產之電力所有權均屬其自有,參加人與 IPP 業者之電力交易適用相互購電辦法。IPP 業者將其電 力躉售予參加人,再由參加人售予終端使用者。IPP 業者 及參加人各為本身利益計算,利害相反,IPP 業者係以追 求自身最大利潤為依歸,且IPP 業者與參加人間為夥伴關 係,相互間為獨立、對等,憑藉PPA 之交易關係而各自營 運生存,原告自非參加人之附屬或衛星工廠角色。(四)原告之盈虧或營運能力,應就其營運整體觀察,IPP 業者 於非保證時段售電即使獲利較低或有虧損,也可藉保證時 段之獲利予以補貼,最後整體仍屬盈餘狀態,此亦有原告 之財務報表等資料可稽。電業法雖對參加人之購電價格( 即原告之售電價格)訂有上限,然並未限制原告以其他條 件相互競爭,IPP 業者非不可自行考量是否設法致力於申 請環評增加發電量上限、撙節成本開支、提高生產效率等 方式,提升競爭力以爭取交易機會。是原告僵化於既有之 價格條件及經營模式,忽略渠等非無藉其他手段相互競爭 之可能,稱不可能同意修約降價競爭云云,純屬事業本身 自利考量,不足排除IPP 業者間有競爭之可能。(五)只要有需求者、供給者與交易價格之存在即存有市場,乃 市場之定義,IPP 業者既然有提供商品從事交易,則必定 屬於某一市場。至市場之競爭型態不一而足,而因界定市 場時,已經將產品或服務之替代性考量進去,而不同業者 之產品或服務彼此間有替代性存在時,其中一者之價格、 數量等於公平交易法第4 條規定之各項競爭因素有所變動 時,即會帶動另一事業之產量或定價調節等產銷策略之變 動。故一旦將IPP 業者界定屬於同一市場時,就同時表示 渠等間有競爭關係存在,即市場界定與競爭關係為一體兩 面,被告主張並無矛盾。
(六)本院更審前判決放任水平同業間從事聯合行為而無須受法 律制裁,不應以競爭後之結果及狀態反否認競爭關係之存 在,亦不可以表面上看似無競爭之事實,即認渠等非屬競 爭者,導致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規範無適用之餘,就本院



更審前判決之見解,學者王京明亦撰文提出諸多批評。三、原告透過協進會之運作,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一)IPP 購電費率隨利率浮動調整機制開始協商於97年,協進 會實際成立遠早於97年,不能認為能源局或參加人要求或 認可IPP 業者以協進會做為共同協商之平台。況參加人於 97年9 月4 日召開第一次會議前,IPP 業者即因接獲開會 通知,藉協進會先行於97年8 月21日集會,議程主題即為 針對參加人協商會議之會前會,足見本案實係原告與其他 IPP 業者自行利用既存之協進會組織,就PPA 協商事宜共 同研商並達成合意。且代表各IPP 業者參與協進會之人員 ,幾乎亦代表各IPP 業者出席歷次參加人或能源局召開之 協商會議或協處會議,益有助於彼此於協進會形成共識, 更可形成一監督彼此有無執行合意之機制。
(二)協進會之集會議題多次涉及「PPA 費率事宜」,且就該等 事宜達成共識,或就協商事宜進行分工與任務分派,包含 IPP 業者持續執行以拖待變之合意內容等。其中星元公司 加入協進會之時間雖較晚,惟其於98年12月加入協進會後 ,亦一同參與協進會就上開議題持續討論,並與其他業者 達成共識。又協進會雖曾決議拒絕星元公司參與委託研究 ,惟仍允其可一體適用研究報告之內容,乃因星元公司加 入時,研究報告已接近完成,倘再接受其加入會影響報告 提出時程,加以星元公司曾提出採浮動利率機制可能對其 本身有利,故得合理推知其他IPP 業者擔心星元公司加入 委託研究,可能影響渠等欲藉委託研究報告結果表達之一 致性立場。
(三)能源局僅要求各IPP 業者自行委託研究機構進行研究,惟 渠等卻透過協進會之運作,集體協調委託2 家研究機構台 綜院及麥肯錫進行研究,顯有合意集體委託研究並均分費 用之意。且能源局之研究期限為98年10月底,惟協進會卻 至98年9 月22日始決議分由上述兩家機構研究,加以兩家 研究進度時點不同,8 家IPP 業者卻決議兩度展延提供研 究報告,於期末報告簡報時,亦互邀未委託之IPP 業者列 席旁聽。99年上半年IPP 業者聚會討論之唯一議題,即係 分別聽取台綜院與麥肯錫之研究報告簡報。
(四)媒體公關公司101 年8 月5 日對外共同發表聲明文稿,稱 當日集會一致認為,能源局於101 年7 月31日所提出之協 處版「片面單一」,不適用所有業者,要求應進入仲裁程 序等內容,即為長久以來IPP 業者透過協進會對於參加人 要求調降PPA 費率採取之以拖待變立場。雖IPP 業者均否 認有授權該媒體公關公司對外發布該新聞稿,惟101 年5



月30日及6 月5 日之集會即以媒體事宜為討論主題,並獲 致「委任…媒體公關公司研擬釐清事實真相以回應媒體輿 論對策,簽約及費用分攤由各IPP 研商推動」等結論,有 付款證明及陳述紀錄可證IPP 業者委託進行案關議題之媒 體公關行銷,且上開新聞稿發布經部分平面媒體報導後, 亦從未見有IPP 業者對外公開反駁其內容。
(五)所謂一體適用係指大方向修約原則,各IPP 業者之PPA 能 一體適用之部分,亦僅係公式化架構與項目之大原則,該 大原則對各IPP 業者產生價量之連結,至於渠等實際價量 多寡及其他合約細節,則非一體適用原則所及,而屬可個 別協商之部分。且觀諸胡大民之證詞可知,一體適用有避 免IPP 業者質疑不公平差別待遇之考量,並非不願接受與 個別IPP 業者達成不同之協商條件。至原告是否有出席協 商會議與實質上是否拒絕協商,係屬二事,自協進會之會 議紀錄即可知,不論是否出於商業理性考量,IPP 業者於 接獲協商通知之初即已達成拒絕協商之合意立場,嗣後所 稱各種理由,均不足以正當化其合意之違法性。四、IPP 業者之聯合行為合意內容乃「聯合拒絕調整費率」,此 等行為非單一業者就其個別契約各自所為之行為,而係多數 業者間,就其原本應自行決定之契約協商事宜,卻以共同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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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