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11號
106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蕭永哲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藍雅筠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正瑜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3月
20日臺財訴字第103139115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01803號
),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逾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參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李慶華,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英世, 再變更為王綉忠,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4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自民國92年起經營套裝軟體設計業,未依規定申請營業 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 財分署)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未辦理民國92年 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乃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 1 項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告於15日內補報,惟原告逾 期仍未辦理,被告初查乃依查得資料核定93年度營業收入淨 額為新臺幣(下同)29,559,596元,並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按套裝軟體設計業(行業標準代號:7201-13)同 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核定全年所得額8,867,878元,應納 稅額2,206,969元,另加徵怠報金90,000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經被告102年8月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4256 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復遭駁回,乃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度判字第69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申設IP位址(211.21.98. 6)僅供備用DNS查詢性質, 無法提供網路瀏覽功能,且被告從未提出一封以IP位址(211 .21.98.6)發送關於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信件。由此可知, IP位址本質上俱無網路瀏覽及查詢往來郵件等功能,原告斷 無法藉由IP位址(211.21.98.6)「傳輸」軟體授權碼予消 費者。縱令ALCOHOL-SOFT.COM網站有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行 為,97年度北院民公誌第212號公證書已明確表示系爭網站 「只有一個」郵件伺服器(Mail server)即為ma01.alcoho l-soft.com,相對應之IP位址為195.136.126.86,顯非原告 所申設之IP位址211.21.98. 6。被告未有任何證據得以證明 原告有以IP位址(211.21.98.6)傳輸軟體授權碼予消費者 。
㈡、Alcohol Soft CO.,LTD英屬公司於99年宣告解散,公司清算 人為Jennifer Margaret Mawhinney,其為Quinton Mawhinn -ey配偶,顯見Alcohol Soft公司實際所有人確為Quinton Mawhinney無誤。倘若真如被告所稱原告對於OBU帳戶有實質 掌控能力,為何Alcohol Soft英屬公司辦理解散清算時,不 任由原告安排1名我國人即可,何必大費周章、不辭千里由 遠在英國之Jennifer Margaret Mawhinney擔任清算人,由 此可知,原告從未掛名於系爭網站上,亦無經營管理系爭網 站,被告逕認原告以系爭網站在我國境內銷售系爭電腦軟體 ,完全不憑事證。
㈢、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1345號公證書第2頁已明確記載Domai n name(網域名稱):ALCOHOL-SOFT.COM,Administrative Contact(網域管理聯繫人): Pullen.Pauldns@alcohol-soft .com,顯見「www.alcohol-soft.com」網站管理人係Paul Pullen並非原告。被告所舉部分公證書均非公證人於「93年 間」實際體驗之事實,姑且不論公證書內容為何,被告斷無 其他年度作成公證書逕認93年間曾有發生此一事實。各公證 書第1頁已明確記載請求人之代理人向本公證人表示,請求 本公證人實際體驗伊公司登入「該第三人」所經營網站(網 址http://www.alcohol-soft.com),購買其所述侵權軟體之 過程。由此可知,縱令依公證書內容亦無法確認及判定系爭 網站由何人經營或管理,斷無被告渠稱原告透過系爭網站從 事營業行為。
㈣、匯入款類別編號為匯款人所片面記載,僅係籠統說明作用, 與實際匯款目的非當然一致,即使依匯入款類別編號而顯示 為「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亦非必然屬於「貿易佣金及 代理費收入」,匯款目的為何仍需以證據證明匯款用途,斷
非得以該匯入款類別編號即逕自認定匯入款之性質。況且縱 令依被告所主張匯入款類別編號而顯示為「貿易佣金及代理 費收入」,此即足證匯入款並非「營業收入」。㈤、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於我國境內提供勞務獲得報酬之具體事 證,原處分應屬違法:
被告向原告課徵「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應舉證說 明原告於93年間有以IP位址(211.21.98.6)實際經營管理系 爭網站,並於93年間以IP位址(211.21.98.6)於我國境內從 事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具體事證,被告斷無得以「96年」北 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反推得出「93年」間曾經發生 此一事實,前開公證書內容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網站之經營 管理人。縱令依96年度院民公誌字第00 1345號公證書,依 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文內容所示,DNS伺服器本就無法 提供網頁瀏覽或網頁備份功能,顯見原告雖申設IP位址(211 .2 1.98.6),但該IP位址僅是備用查詢DN S之用亦無從連線 上網,原告斷無可能透過該IP位址傳送系爭電腦軟體授權碼 予消費者,並未在我國境內從事營業行為。被告於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728號於105年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自承:「(法 官問:被告認定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依據為何? )原告於中華電信申設之IP係在台灣,且網站郵件伺服器之 IP亦屬原告於中華電信所申設之IP。」由此可知,被告既主 張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3款前段規定認定原告在 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徵之必要 。對此,被告應就原告有無以我國境內作為勞務提供地、提 供何種勞務予何人、有無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有獲取報酬 等事實負證明責任,始符合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3 款前段規定,絕非如被告渠稱原告僅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設IP 位址211.21.98.6即屬原告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行為,況 且被告從未提出任何一封從該IP位址發送關於銷售系爭電腦 軟體之往來信件,何以認定原告有以該IP位址在我國境內銷 售系爭電腦軟體。另參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2年1月1日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 號、99年度自字第17號、102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業已認 定,縱令第三人曾匯款至Alcohol Soft英屬公司之OBU帳戶 ,因匯入款項與Alcohol 120%電腦程式各套銷售價格皆大不 相同、數額落差甚大,無法認定第三人匯款至OBU帳戶之金 錢為原告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營業所得。
㈥、www.alcohol-soft.com網路並無銷售系爭電腦軟體至我國境 內,非屬本國人在我國境內之營業行為:
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773號、97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326號
等公證書,均明確記載請求人雖登入www.alcohol-soft.com 網站欲購買系爭電腦軟體,並在購買聯繫資訊填載「Postal number(郵寄號碼)…country(國家)Taiwan」,但www.alcoh ol-soft.com網站隨即拒絕請求人之訂單並表示系爭電腦軟 體並未銷售至台灣,即:「Unfortunately we are not allowed to sell to Taiwan. Your purchase has been cancelled. Have a nice day!」,請求人見從臺灣直接訂 購系爭電腦軟體未果,遂將郵寄國家更改為「香港」始完成 下單。由此可知,www.alcohol-soft.com網站從未將系爭電 腦軟體銷售至我國境內,該網站僅在「國外」販售系爭電腦 軟體,此一銷售行為既非在「我國境內」,當無本國人於「 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有獲取報酬情形,核與被告課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事件毫無所涉。縱該網站於96年或97年間有供人 下載系爭電腦軟體,該網站亦將銷售地區限制在「我國境外 」,而今公證書請求人以迂迴方式變更國家所在地「我國境 外」始購得系爭電腦軟體,被告又何以將www.alcohol-soft .com網站「境外所得」逕認為係本國人在「我國境內」提供 勞務獲取報酬(更何況原告並非系爭網站之經營管理人,且 本件為93年度所得稅事件與前開公證書內容毫無相關),明 顯違反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
㈦、原告僅協助Quinton Mawhinney將0BU帳戶內款項「代收代付 」予訴外人洪玉龍、康孟莉、蕭正龍、DUPLEX SECURE LTD 、DT SOFT LTD、PAUL ROBERT PULLEN、ROCKET DIVID SON SOFTWARE LTD,OBU帳戶款項並非原告於我國境內銷售系爭 電腦軟體之營業所得:
1.上述皆有訴外人洪玉龍、康孟莉於97年7月16日台灣新北地 方法院97年自字第22號準備程序及訴外人蕭正龍97年8月21 日新北地院97年自字第22號準備程序中所自承,且Quinton Mawhinney代收代付之情,亦可由原告於新北地院97年度刑 智上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證述、99年4月12日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談話筆錄陳述可知。
2.縱令依被告主張永豐銀行國外部98年4月13日提供ALCOHOL SOFT CO. LTD該帳戶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開戶日 迄今之「匯出匯入」主檔明細資料所示,0BU帳戶款項均聽 從Quinton Mawhinney指示逐一匯出付給訴外人洪玉龍、康 孟莉、蕭正龍、DUPLEX SECURE LTD、DT SOFT LTD、PAUL ROBERT PULLEN ROCKET DIVIDS0N SOFTWARE LTD,且參諸訴 外人洪玉龍、康孟莉及蕭正龍於刑事案件均表示Quinton Mawhinney係透過0BU帳戶匯款,其等並非受雇於原告,顯見 0BU帳戶匯入款項並未留存至0BU帳戶,原告僅係協助Quinto
-n Mawhinney代收代付,並無因此受有其他利益。基此,被 告斷無得以將0BU帳戶「全數」匯入款項逕認為原告在我國 境內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營業所得。
3.對此,原告依永豐銀行國外部98年4月13日提供ALC0H0L S0F T CO. LTD該帳戶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自開戶日迄 今之「匯出匯入」主檔明細資料,整理0BU帳戶於93年度依 Quinton Mawhinney指示分別匯出金額予訴外人洪玉龍、康 孟莉、蕭正龍、DUPLEX SECURE LT D、DT SOFT LTD、PAUL ROBERT PULLEN、ROCKET DIVIDSO N SOFTWARE LTD,93年度 匯出款項共計551,244.62歐元【算式:331,377.31+219,86 7.31=551,244.62】、25,455.29美元【算式:24,91 5.29 +540=25,455.29】,另參諸被告主張0BU帳戶於93年度匯 入款項共計為616,990.63歐元、24,819.33美元,顯見將0BU 帳戶扣除代收代付款項後,0BU帳戶已無任何美元金額,歐 元結餘金額為65,746.01歐元【算式:616,990.63-551,244. 62=65,746.01】。
4.被告所舉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網家法字第152 號函係指訴外人張永信經營「易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 碩公司)自行於PC HOME網路平臺販售系爭電腦軟體,與原 告無涉。被告並未舉證說明該OBU帳戶內款項為原告於我國 境內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營業所得。智財法院101年度民著 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書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48 號判決廢棄發回於智慧財產法院更審,現已確定之智慧財產 法院102年民著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認定Fubra公司於91年 間所匯入2筆英鎊紀錄無法證明為Fubra公司銷售Alcohol產 品之匯款,該判決理由略以:「準此,安辰公司於本院之主 張及對蕭永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既以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即蕭永哲自91年8月1日起至92年3月間易碩公司 解散時止,與易碩公司法定代理人○○○共同侵害安辰公司 所有之Fantom CD著作財產權行為為限,不包括蕭永哲單獨 侵害或與易碩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之共同 侵害行為,然依Fubra公司於91年9月15日與易碩公司所簽訂 之協議書、Fubra公司99年2月4日回函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 並無法證明FUBRA公司於92年3月20日支付蕭永哲第1筆款13, 929.89英鎊及92年3月31日支付蕭永哲第2筆款14,650.22英 鎊為易碩公司解散前,FUBRA公司銷售Alcohol產品所應支付 予易碩公司之款項,抑或係受易碩公司之指示匯款,故縱使 上開款項為蕭永哲單獨侵害或與易碩公司法定代理人○○○ 以外其他第三人之共同侵害Fantom CD著作財產權所得利益 ,亦非本件所得主張之範圍…。」且本件前審法院於103年9
月19日向永豐商業銀行國外部函查「ALCOHOL SOFT CO.LTD 開戶迄今之匯出匯入明細資料」,或是鈞院向永豐商業銀行 國外部函查ALCOHOL SOFT CO.LTD匯出匯入明細資料,永豐 商業銀行國外部以永豐銀國外部(105)第0029號函已函覆在 案,揆諸OBU帳戶匯款紀錄,OBU帳戶自開戶迄今均無Fubra Ltd公司任何匯款紀錄,而今被告未憑客觀事證逕指與OBU帳 戶匯款人毫無相關之Fubra Ltd公司同為原告銷售系爭電腦 軟體等無稽抗辯,要無可採。況且Fubra Ltd公司是在「英 國」銷售系爭電腦軟體,與被告主張課稅事實即原告有無在 「我國境內」銷售系爭電腦軟體,根本無涉。被告僅空言徒 託從未舉證各匯款人與原告之關係為何,倘若真如被告所稱 ,各匯款人每筆匯款數額究竟是銷售幾套系爭電腦軟體,被 告對此均無任何說明,實際上各筆匯款數額與系爭電腦軟體 每套售價皆無法吻合,足證OBU帳戶款項並非銷售系爭電腦 軟體之營業所得。
5.縱令依被告主張0BU帳戶款項為銷售系爭電腦軟體之營業所 得(原告否認),應以0BU帳戶扣除代收代付後所餘65,746. 01歐元為所得額計算,再以「電腦套裝軟體零售業」同業利 潤標準淨利率10%,核算93年度應納稅額。至於本件並無財 政部63年7月23日台財稅第35377號函之適用,其理由為:⑴ 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可知,納稅義務人須符合在同一年度 銷貨二種以上不同商品之前提下,始分別按各該行業之同業 利潤標準計算,倘若無法在結算申報書上明確區分不同商品 之銷貨收入者,則按最高之所得額標準核算認定。⑵被告主 張原告於系爭網站銷售「1種」商品即「Alcohol 120%」軟 體,顯見原告並無在同年度銷售2種以上不同商品之情事( 原告仍否認有銷售行為),自無同時經營電腦套裝軟體設計 業及電腦套裝軟體零售業之可能,不適用財政部63年7月23 日台財稅第35377號函釋,被告斷無得以選擇淨利率較高之 電腦套裝軟體設計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0%核算認定。 對此,被告於鈞院另案105年3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當庭自承 :「原告並沒有被告之前所述財政部函釋採用較高淨利率行 業別的適用」,顯見被告就本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並 無適用財政部63年7月23日台財稅第35377號函之餘地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確有透過網路銷售「Alcohol 120%」電腦程式之營業行 為:
1.依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著作權法刑事
案件97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供承:「與英國的ALCOHOL SOFT公司合作,受僱去寫『Alcohol 120%』電腦程式和其他 軟體程式及研發工作……我會負責國外交辦的更新工作」, 又92年1月29日委託北辰著作權事務所與安辰電腦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辰公司)訴訟和解函中自承獨立創作開發「 Alcohol 120%」之電腦程式創著作等語,足認「Alcohol 120%」電腦程式係原告研發而成。
2.原告於上開刑案10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庭供認:「……公證 書上網站http://www.alcohol-soft.com販售之『alcohol 120%』(5429版),是被告蕭永哲參與設計的。……5.被告 蕭永哲之父蕭靖安名義於89年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固定型81P之ADSL(IP為211.21.98.0至211.21.98.7), 並由被告蕭永哲提供其所有伺服器(位址IP為211.21.98.6 )供alcohol-soft.com網域名稱使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北院民公誌第1345號公證書……被告 蕭永哲均同意該公證書記載屬實」。又新北地院95年度訴字 第513號刑事案件承審法官於97年2月27日準備程序,針對 WWW.ALCOHOL-SOFT.COM網站進行勘驗結果附卷列印畫面編號 6與臺北地院96年度北院民公誌第1345號公證書相同,足認 在網際網路上之「WWW.ALCOHOL-SOFT.COM」網站,分別係由 使用上開IP位址195.137.236.101及211.21.98.6之不同人所 使用、管理,且按上開IP位址「211.21.98.6」之申設人, 經公證人謝永誌利用財團法人網路資訊中心(WHOIS.TWNIC. NET.TW)公證體驗查詢之結果,確認IP位址自「211.21.0.0 」起至「211.21.255.255」之網段,均係中華電信公司所有 ,而上開IP位址自「211.21.98.0」起至「211.21.98.29」 之網段,則均係「XIAO JEIN AN」其人所申設,其中IP位址 自「211.21.98.0」起至「211.21.98.7」之網段,其管理人 則均為「XIAO YONG ZHE」(「蕭永哲」,電子郵件信箱為 martin@martinx.idv.t w」)上開固定型IP位址自「211.21 .98.0」起至「211.21.98.7」均係由蕭靖安(「XIAO JEIN AN」)所申設,其管理人則係「蕭永哲」,不僅管理人與原 告蕭永哲姓名完全相同,且上開回覆單上管理人「蕭永哲」 所留之電子郵件信箱「martin@martinx.idv.tw」,與上開 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345號公證書附件管理人「XIAO YONG ZHE」所留之電子信箱完全一致。而原告任職於安辰公 司時所留聯絡人「蕭靖安」、現在地址、聯絡電話等,均與 上開中華電信公司之回覆單上「申設人」、「裝機地址」、 「聯絡電話」相同。足認前開IP位址211.21.98.6即WWW.ALC OHOL-SOFT.COM網站應係由原告蕭永哲本人使用。
3.www.alcohol-soft.com網站確有販售電腦程式。原告所涉新 北地院95訴字第513號刑事案件〔即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 財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之一審判決〕, 於96年12月20日審理時,檢察官提出安辰公司請求臺北地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人謝永誌先後於96年8 月30日、31日公證體驗登入www.alcohol-soft.com網站,購 買網路付費版與免費測試版之「Alcohol 120%」(版本為1. 9.5.3105)之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773號、第000774號 公證書各1件,並由新北地院95訴字第513號刑事案件合議庭 法官於96年12月20日、97年2月27日,利用筆記型電腦在法 庭上連結網際網路,勘驗安辰公司於上開www.alcohol-soft .com網站下載之Alcohol 120%(版本為1.9.5.3105)之網路 付費版與免費測試版。又安辰公司除於96年8月30日、31日 請求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人謝永誌 公證體驗登入www.alcohol-soft.com網站,購買「Alcohol 120%」(版本為1.9.5.3105)網路付費版與免費測試版,並 由公證人作成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773號、第000774 號公證書各1件外,復於96年12月26日請求臺北地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人謝永誌公證體驗登入www.al cohol-soft.com網站,下載「Alcohol 120%」(版本為1.9. 5.3105),並由公證人作成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 1359 號公證書。安辰公司再於97年4月9日、5月7日請求臺北地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公證人謝永誌公證體驗登入 www.alcohol-soft.com網站,購買下載Alcohol 120%」(版 本為1.9.5.3105)網路付費版,並由公證人依序作成97年度 北院民公誌字第000326號、第000442號公證書各1件。是前 開公證人體驗及法官於96年12月20日及97年2月27日勘驗登 入www.alcohol-s oft.com網供人下載「Alcohol 120%(1.9 .5.3105版)電腦程式」之www.alcohol-soft.com網站,確 有販售電腦程式。綜上,依上開事證資料顯示,原告確有將 獨力研發之電腦程式以銷售為目的,重製於網站公開對不特 定人販售電腦程式之營業行為。
㈡、OBU帳戶之匯入款為原告收取之報酬:
1.原告於92年3月21日獨資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Alcohol公司, 為該公司唯一持股董事,且為該公司負責人,以Alcohol公 司名義,於92年4月10日至95年4月24日分別在永豐銀行國外 部各開立美元及歐元外匯活期款0BU帳戶。依原告於97年7月 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供述:「我自己是英屬維京群島ALCOHO -L SOFT CO.LTD的負責人,但是這個帳戶是用來做我個人財 務管理及幫朋友做財務管理用的……」,又98年11月19日審
判程序筆錄所載:「依據永豐銀行回覆法院之匯出匯入明細 ,QUINTON幾乎每個月從德國及英國匯款入Alcohol Soft Co., Ltd.設於永豐銀行0BU帳戶……證人蕭永哲答我個人受 僱於QUINTON,所以他會將開發軟體的所得給我……」、「 蕭永哲答……我個人報酬就會留在境外Alcohol Soft裡面」 ,足證該帳戶確為原告收受開發軟體所開設。至原告主張 Quinton Mawhinney實質掌控OBU帳戶並所提示Alcohol Soft CO.,LTD英屬公司宣告解散相關文件,惟該文件係於99年間 作成且僅能證明該公司解散清算中,並不足以推翻上開原告 於92年至98年間為英屬維京群島Alcohol公司唯一持股董事 ,且為負責人,並以Alcohol公司名義,於92年4月10日至95 年4 月24日分別在永豐銀行國外部各開立美元及歐元外匯活 期存款OBU帳戶對系爭OBU帳戶及資金確有調整、選擇及實質 掌控能力之事實認定。
2.依永豐銀行提供之匯入匯款-主檔明細第34頁,由德國Franz is-Verlag GmbH匯入,受款人為「ALCOHOL SOFT CO.LTD」 ,其地址為「0F, Nd000, 0000000 00.00000000 City,Taip ei, Taiwan 000」,足證在國外匯款人眼中,係匯給住於臺 灣臺北縣板橋市(現為新北市板橋區)○○路000號0樓之原 告,而非境外紙上公司,
3.高檢署智財分署查調Alcohol Soft公司開設0BU帳戶有「020 -002-Ollxxxx-x美金外匯活期存款(舊帳號670-60-0xxxx-x -00)」、「020-002-221xxxx-x歐元外匯活期存款(舊帳號 670-60-Oxxxx-x-0l)」及「020-008-001xxxx-x外匯綜合活 期存款」等帳號,又匯入來源分別為Intercom.Inc( Japan) 、Fubra Ltd( U.K.)、Paul Pullen (Germany )、Quinton Mawhinney( Germany)、Quinton Mawhinney T/AAlcohol Soft(U.K.)、Franzis-Verlag GmbH( Germany)及Alcohol Soft( Germany)共7人,而匯入部分之央行匯入性質別均為 「192 」,根據中央銀行之「匯入匯款之分類及說明」,編 號為「192 」之項目為「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其說明 為「提供與貿易有關的服務所收取的佣金及代理費」,亦即 上開匯入上開OBU 帳戶,應係貿易佣金及代理費收入。 4.依公證書之體驗過程,原告係透過www.alcohol-soft.com網 站及日本經銷商至amazon網路書局販售Alcohol 120%交易資 料。另依公證書647號由公證人至www.franzis.de網站體驗 結果,該franzis.de公司有販售Alcohol 120%,又公證書 1584號,由公證人體驗結果「Quinton Mawhinney (Sales and Marketing)……Paul Pullen( General Manager)…… http://www.a lcohol-soft.com」,Quinton Mawhinney為
Alcohol-soft網站之鎖售及行銷人員,益證系爭0BU帳戶匯 入款之匯款人Franzis-Verlag GmbH、Quinton Mawhinney( 或Quinton Mawhinney T/AAlcohol Soft)及Paul Pullen, 皆與販售Alcohol 120%之營業行為有關。㈢、依照IETF(Internet Engineering Task Force)的RFC2182 規範(Requestfor Comments 2182,發展規範2182),網域 名稱註冊規則要求至少需要兩部DNS伺服器,因為各種問題 都可能導致伺服器無法長時間提供服務,在這樣一個情況下 ,還有一個伺服器可以提供服務。原告及Paul Robert Pullen為能符合規範以完成註冊,即以「DNS3.ALCOHOL-SOF T.COM」、「GUMP.ALCOHOL-SOFT.COM」等兩部DNS伺服器各 別對應「195.137.236.100」、「211.21.98.6」兩個特定IP ,而完成DNS註冊,足證架設系爭網站之其中一伺服器係由 原告向中華電信所申設之IP「211.21.98.6」。依公證書第 1358號以IP位址〔211.21.98.6〕自全球網站查得結果為「 Domain has 2 DNS server(s);2 server(s)are alive ;Domain alcohol-soft.com has only one mail-server; Checkinf mail server(PRI=10)mail.alcohol-soft.-com 〔211.21.398.6〕;Mail server mail.alcohol.com〔211. 21.398.6〕」,是系爭電腦軟體網站有2個IP,而該2IP均有 效使用,且其唯一郵件伺服器IP(211.21.398.6)之申設人 為原告,核認原告為系爭電腦軟體網站之管理人至為明確。 依智財分署通報資料所檢附系爭IP位址之網路資料,認定該 網址為原告所使用及管理,核與系爭IP位址目前是否得以連 線無涉。
㈣、系爭軟體係由原告主導開發,且完整的軟體版本約於91年10 月中即已完成並正式對外銷售,已據原告於92年1月29日委 託北辰著作權事務所律師行文安辰公司負責人吳中民時表明 :「本人於91年8月間,即與Daemon Tools Team簽約取得其 所獨立創作開發之『Daemon Tools』虛擬光碟核心之電腦程 式著作,於臺灣地區之獨家重製及發行之專屬授權,本人並 據以自行獨立創作開發出『Alcohol 120%』之電腦程式著作 」等語,且原告於智財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號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於98年11月19日審理時亦稱:「(問:Alcohol 120%的程式,是誰創作的?)一個開發團隊創作的,我是其 中一個創作人,其他團員是外國人,包括DT SOFT的DAEMON TOOLS,還有LIGHTING UK,其中LIGHTING UK跟我連繫的主 要人員是RICHARD,還有RECDEV,還有ROCKET DIVISION,還 有CDRTIM ES,還有DUPLEX SECURE,主要是這些人。(問: Alcohol 120%電腦程式是在何時完成的?)……完整的版本
大概在91年10月中。(問:正式對外銷售是在91年幾月?) 10月」等語。足證系爭Alcohol 120%完整的版本早於91年10 月間即已完成且正式對外銷售,則原告何須受僱於Quinton ,再由Quinton將原告開發Alcohol 120%軟體的所得給原告 ?又系爭電腦軟體之開發,尚有其他成員參與,包括DT SOFT的DAEMON TOOLS、ROCKET DIVISION等,其中DAEMON TOOLS虛擬光碟核心之電腦程式著作,於臺灣地區之獨家重 製及發行之專屬授權,係由原告於91年8月間取得,亦如前 述,並非由Quinton取得授權,故有權販售系爭電腦軟體之 權利人,是否係Quinton,洵非無疑。再者,原告本即於91 年10月起即正式對外銷售系爭電腦軟體,倘謂原告長期坐視 Quinton等人大肆銷售其已完整開發之軟體,卻不享有銷售 之利益,尚須負有取得DAEMON TOOLS專屬授權所生之義務, 亦不符常情。另依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判決書,所謂 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各 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系爭電腦 軟體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公開傳輸銷售行為,本質上具有延續 性,在系爭電腦軟體終止公開傳輸前,均屬公開傳輸行為之 繼續。是原告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設之固定型IP〔211.21.9 8.6〕利用www.alcohol-soft.com網站提供全球消費者下載 電腦軟體之事實,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800號及新 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22號判決認定,另依原告提供之臺北地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品豪事務所100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1 71號公證書附件(圖片三)有關原告所屬IP〔211.21.98.6 〕已移除,又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0年3月1日資料顯 示原告於99年12月2日因上開刑事案件入監服刑,足證原告 確有將獨力研發之電腦程式以銷售為目的,重製於網站公開 對不特定人販售之營業行為。
㈤、依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網家法字第152號函所 載:「說明:……二、本公司『PC home Online』購物網站 之經營模式,係於網站上刊載合作廠商所委刊之商品資訊供 消費者瀏覽,消費者並可直接由該網站上之訂購機制訂購商 品。三、……(一)本公司自91年8月起至93年5月向易碩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易碩公司)訂購『ALCOHOL 120%』商品共 計85筆,訂購金額累計新台幣95,470元整,但由於時間過久 ,本公司迄至發函日止尚無法查得案關進貨發票……」,另 案外人王文91年10月21日下午4時01分至系爭www.alcohol-s -oft.com網站購買系爭軟體,付款完成後同日下午11時01分 收到payments@alcohol-soft .com寄發之確認付款電子郵件
,同時提供相關序號,該郵件載明信用卡帳單會顯示由The Fubra Group 請款,原文如為:「……PLEASE NOTE …… your debit/credit card statement will show payment to‘The Fubra Group ’for this transaction( Alcohol-s oftwa -re .com is a trading style of Fubra Ltd .)」,而王文該筆交易於信用卡帳單上消費交易說明欄 顯示THE FUBRA GROUP ,另王文94年5 月20日之交易,透過 PayPal付款亦同此情形,換言之,系爭www .alcohol-soft .com網站販售系爭軟體於網站上下載系爭軟體之交易透過位 於alcohol-soft .com 網站之郵件伺服器於付款成功後,寄 送序號,價款則由其他收款單位處理,而觀之各匯入款項 OBU 帳戶之主體無非是銷售系爭軟體之公司或案關人,且匯 入款項均係數千或數萬美元或歐元與單一軟體售價幾十歐元 即不相等,準此,系爭軟體網站之各筆交易相對人係消費者 ,而系爭OBU 帳戶之匯入主體係信用卡或銀行等收款單位非 各消費者,收款單位係彙總批次匯款,而消費者係個別支付 價款,二者自無從逐筆勾稽相符。又依智財法院101 年9 月 20日101 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書:「 Fubra Ltd . 經易碩公司授權於91年9 月15日至92年9 月14 日為止之契約有效期限內得在所有英語系國家獨家為網路銷 售,易碩公司承諾就網路銷售總額80% 中之40% 也即32% 付 給Fubra Ltd . ,Fubra Ltd . 則承諾每月電匯網路銷售總 額之68% 給易碩公司,但因扣除銷售總額之20% 為附屬銷售 費用及附屬計劃,故易碩公司實際收到的應是80% 中之60% ,也即銷售總額之48% ,因而依Fubra Ltd . 於99年2 月4 日回覆原審法院之信函所表示者,從92年3 月至93年5 月其 公司分15筆所匯給Alcohol 公司之款項……應都只是線上銷 售Alcohol 120%所得總額之48% 而已,且係Fubra Ltd . 依 與易碩公司之約定所匯付。」準此,依案外人所提供之網路 銷售模式而言,造成無法以每套販賣單價換算總套數之事實 原因,與當事人之約定條款內容有別,是原告並未提供其他 原因事實關係之佐證資料,證明其OBU 帳戶所得之匯款並非 銷售原告所撰寫之電腦程式之報酬,堪認上開匯入Alcohol 公司款項,係因原告販售其撰寫電腦程式所分配之利益。㈥、怠報金:被告依所得稅法第79條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請原 告於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並於100年3月9日合法送達,惟 原告逾期未辦理,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按 重行核定應納稅額652,923元加徵20%怠報金,因最高不得超 過90,000 元,遂核定怠報金90,000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 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高檢署智財分署99年1月 25日檢紀產字第0990000017號通報函、永豐銀行98年4月13 日永豐銀國外部(098)字第0003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系爭OB U帳戶開立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自開戶日起至函復日止之 匯出匯入主檔明細資料、被告填具之92~98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及送達通知書、被告92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 可稽,堪予認定。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以原告93年 間有設計系爭軟體並透過網路銷售之營業行為,未辦理該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查得資料核定93年度營業收 入淨額為29,559,596元,並按套裝軟體設計業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全年所得額8,867,878元,應納稅額2,206,969元,另 加徵怠報金90,000元,於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稅部分
1.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 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79條第1項規定:「(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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