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447號
TPHM,106,聲,2447,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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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高子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執從字第13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 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 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 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關於聲明 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子員陳昌隆吳雨涵人共同販賣毒品 總所得,應依判決書內所載之金額連帶沒收之,然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從字第1383 號案辦理沒收時,就 全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四萬五千五百元,不僅對受刑人執 行沒收,亦對共同被告陳昌隆部分另行執行沒收、扣款,於 法不合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茲查,本件聲明 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子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七年,且就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十四萬 五千五百元諭知沒收(其中新臺幣十萬六千五百元部分,與 陳昌隆連帶沒收;新臺幣一萬一千元部分,與吳雨涵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 臺幣十萬六千五百元部分,與陳昌隆連帶抵償之;新臺幣一 萬一千元部分,與吳雨涵連帶抵償之)。嗣受刑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 61號判決,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且諭 知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十四萬五千五百元均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有上開刑事判決電 腦列印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之主文既撤銷本院更審判決及第一



審判決,並自為判決,且諭知沒收販毒所得,對原判決之主 刑、從刑已予更易(本案裁判確定時,關於沒收之本質,依 10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34條第2款規定,仍屬從 刑),揆諸前揭說明,最高法院方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 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本院並非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之應受理法院至明。從而,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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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