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356號
TPHM,106,聲,235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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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建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日士
檢清執丁103 年執從1081字第17518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日士檢清執丁103 年執從1081字第17518 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之雙親均已 高齡,配偶已歿,家中經濟目前依靠其一對女兒照料維持, 始得以勉強糊口度日,尚無從帶給其充足之經濟支援,受刑 人入監服刑之保管金並非犯罪所得及個人私有財產,而是家 人每月會見時寄入,先借給受刑人每月生活使用,待出監時 尚需返還。另受刑人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入臺北監獄後接 受健康檢查時,得知其為需造冊列管疑似肺結核者,受刑人 亦多次在獄方安排下至國軍804 醫院檢查治療,經檢查後, 目前雖暫時排除疑似肺結核帶原者之可能性,惟因肺部纖維 化,需再多次檢查及進行手術治療,而至該院就醫所需之車 資及健保部分負擔,亦需受刑人自行給付,且受刑人除前開 肺部疾病外,尚需接受其他科別之治療,惟執行檢察官強制 扣款,每月僅預留新臺幣(下同)1,000 元供生活所需,實 屬不足,因受刑人尚有29年刑期,日後工作所得之勞作金足 以完全支付所有犯罪所得之沒收,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 僅扣勞作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 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分別 規定甚明。而「準用」係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 行程序二者固有相異之處,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 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 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請求權之程序。然強制執行法對於維 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而係兼顧人權,亦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



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 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 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 ,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 在此範圍內實有準用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並諭知沒收(沒收部分略 載)。檢察官及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 上訴字第1317號就原判決除甲○○、江柏漢被訴於99年8 月 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泰順判決無罪部分外,均撤銷,而 就甲○○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0年,並諭知扣案物之沒收,以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18萬9,000 元與江柏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與江柏漢財產連帶抵償之。甲○○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3131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駁回甲○○之上訴確定,甲○○現在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中,以上有各該判決節本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正面至第43 頁正面、第66頁正面至第67頁反面、第81頁正面至第94頁正 面)。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為執行前述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遂函請臺北監獄於酌 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之金額1,000 元後,將其保管金 、勞作金查扣18萬4,000 元匯送該署辦理沒收(受刑人前已 繳納5,000 元,故尚應繳納18萬4,000 元);臺北監獄遂依 檢察官之命令執行,於106 年6 月21日將1,707 元匯入士林 地檢署301 專戶等情,此有士林地檢署106 年1 月4 日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106 年5 月19日士檢清執丁103 執從1081字 第17518 號函及臺北監獄106 年6 月7 日北監總保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正面、第8 頁正面 、第9 頁正面、反面)
受刑人雖主張:其在監之保管金全係家人先行貸與,出監後 尚需返還,請求僅扣除日後工作所得之勞作金云云。惟查, 受刑人所指關於家人貸與其金錢部分,並無證據可佐其說, 甚且違反一般社會上若有至親因案入監而無正常工作收入, 家人多會接濟金錢之常情,此部分尚難逕予憑採。另依受刑 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 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 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 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



。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 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80 號裁定 意旨參考)。準此,因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 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 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 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是檢察官就本件 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均予查扣辦理沒收,作為檢察官執 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自屬有據,受刑人請求僅扣除勞作 金乙節,委無可採。
受刑人另主張:其在監除肺部疾病外,尚需接受其他科別之 治療,檢察官強制扣款,每月僅預留1,000 元供生活所需, 實屬不足等語。查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 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 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 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 ):男性1,000 元,女性1,200 元,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 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參。本件受刑人 為男性,於105 年6 月7 日進入臺北監獄執行,嗣臺北監獄 依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 需之金額1,000 元後,於106 年6 月21日將1,707 元匯入士 林地檢署301 專戶;然因受刑人自105 年6 月份入監起,即 陸續因病有多次就醫紀錄,後於106 年6 月20日經診斷患有 肺結核,致分別於同年6 月20日、6 月27日、7 月10日、7 月24日、8 月21日、9 月18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而支出 就診費用(掛號費+ 門診部分負擔+ 其他自費金額+ 藥品部 分差價),合計106 年6 月至同年9 月分別支出200 元、 614 元、300 元、300 元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106 年9 月25日北監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積欠費用名冊及就診紀錄表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5頁正面至第80頁反面),是受刑人因罹患前 述疾病,確有定期前往醫院診治之醫療需求,且醫療費用( 含交通費)均由受刑人之保管金中支付,惟執行檢察官僅保 留每月1,000 元予受刑人,扣除受刑人前開醫療需求所支出 之費用後,每月顯已不足1,000 元,核與前揭法務部矯正署 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所揭示之 男性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為1,000 元有違,難 謂足以維持受刑人生活上客觀所需,受刑人此部分主張為有 理由。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不應扣除保管金,僅得扣除 日後工作所得之勞作金云云,雖無理由,惟其主張有醫療需



求,檢察官強制執行每月僅預留1,000 元供受刑人生活所需 ,實屬不足等語,則為有理由,上揭檢察官106 年5 月19日 士檢清執丁103 年執從1081字第17518 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 就此部分實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該命令予以撤銷,由檢 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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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