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6年度,179號
TPEV,106,北補,179,2017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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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79號
原   告 王立貞
被   告 品樂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 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 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 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及給付租金,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 附卷可按。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 金為準。
三、次查,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00,000元(每月租金80,000元×1 2月10%),加計租賃契約未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16萬元 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6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7,62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7,624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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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樂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