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71號
原 告 詹文綺
被 告 黃志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月5日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認養協議書第17條,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認養原告所有之一隻 瑪爾濟斯犬「吉米」(下稱系爭犬隻),雙方簽訂認養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被告將定期幫系爭犬隻進行 預防注射等,並以醫院之注射手冊記錄為證明,且原告日後 得不定期追蹤訪視。詎被告除未依約按期注射外,亦無法聯 絡被告以訪視系爭犬隻,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犬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認養協議書、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狂犬病疫苗預防注射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湖簡調卷 第9-17頁),並與本院函詢之基隆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所10 6年4月7日基市動防字第1060001540號函核屬相符(見本院 卷第31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定期幫牠進行預防注射、狂犬 病疫苗、驅蟲及健康檢查,以醫院的注射手冊記錄為證明依 據。」;第11條約定:「本人同意自認養之日起,接受送養 人之住家拜訪,以確認認養動物與本人之相處情況;本人亦 願接受自認養之日起一個月後送養人不定期之追蹤訪視及飼 養輔導,以認養追蹤訪談記錄表為依據。」;第15條約定: 「本人如違反以上任一規定,送養人並得立即收回該動物, 及以此協議書對本人追訴相關法律責任。」,被告認養原告 所有之系爭犬隻,惟未依約注射狂犬病疫苗且無法聯繫讓原 告訪視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犬隻,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履行協議,原告依系爭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犬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 寵物名 │ 品種 │ 性別 │ 晶片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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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米 │瑪爾濟斯犬│ 公 │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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