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179號
TPHM,106,聲,217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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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施純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新北檢兆乙105執沒3266字第59051
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 人)所有之保管金係受刑人以外之人寄予受刑人,並非受刑 人所得之金額,且受刑人於服刑期間實為饔飧不繼之人,若 以強制法令扣款,受刑人該如何生活。又刑法上罰金刑係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法益,屬財產刑,並無執行之困難,受 刑人於服刑完畢後,必當繳清罰金,並不需急於扣款,爰依 法聲明異議,請求得予暫緩扣款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 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 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 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 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 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 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準用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受 刑人之財產,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 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 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 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 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 法第5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 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 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保管金與受刑人作 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o12}購置生活 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



,除部分{o12}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 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新臺幣 1,000元,女性新臺幣1,200元,有該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 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8 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 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 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 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 ,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3萬5,500元、動物造型金飾壹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 及臺灣銀行紀念套幣1組(價值約新臺幣140元)、日幣捌萬 元及金飾壹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嗣經執行檢察官於105年12月 2日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計算受刑人之犯罪所得為新 臺幣10萬0,860元(包括8萬日圓價值新臺幣2萬1,120元、黃 金1兩價值新臺幣4萬2,100元、現金新臺幣3萬5,500元、動 物造型金飾價值新臺幣2,000元、臺灣銀行紀念套幣1組價值 新臺幣140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8 日新北檢兆乙105執沒3266字第59051號函(性質上係屬檢察 官之執行命令),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沒收受刑 人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0,860元,並自受刑人 於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經酌留新臺幣1,000元之生 活所需後,餘款全數匯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 ,且已由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扣繳新臺幣1,749元等情, 有前開案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新北檢兆乙105執沒3266字第59051號函、法務部 矯正署宜蘭監獄106年1月19日宜監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附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匯票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沒字第3266號全卷核閱 無訛。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受刑人之保管金係他人寄予受刑人,並非 受刑人所得之金額,且受刑人於服刑期間實為饔飧不繼之人 ,若以強制法令扣款,受刑人將無法生活云云。惟受刑人在 監之保管金既係受刑人以外之人寄予受刑人者,即屬受刑人 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 檢察官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北檢兆乙105執沒3266 字第59051號函,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沒收受刑



人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0,860元,嗣法務部矯 正署宜蘭監獄因依上開函文將受刑人之該保管金匯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沒收,即無不合。又法務部矯正署經 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o12}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 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o12} 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男性受刑人為新臺幣1,00 0元,女性受刑人為新臺幣1,200元,至於部分受刑人具特殊 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請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 審酌,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本件受刑人現於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如 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醫治,而本件執行檢察官已 依上開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所示,每月保留新臺幣1,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 ,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 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從而檢察官所為 之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反公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 人民權益維護,或已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自 難認有過苛執行之虞。
㈢又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時 ,將修正前刑法第34條之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 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刪除,並增訂 刑法第36條第1項:「從刑為褫奪公權。」,將沒收重新定 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從刑)」(參照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其出發點 在於達成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之獲利的立法目 的,認為沒收本質為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與罰 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聲明異議意旨以刑法上罰金刑係屬財 產刑,並無執行之困難,受刑人於服刑完畢後,必當繳清罰 金,並不需急於扣款云云,顯係誤認沒收屬刑法上之罰金刑 ,其執此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無可採,附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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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