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泰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民國106年6月2日106年執緝字第
1442號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泰龍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因家中有母親現已70歲及1個兒子今就讀國小1年級,都需人 扶養;而受刑人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106年4 月2日經營「味亦美」早餐店,因受刑人入監執行,復無法 請到員工,致早餐店無法正常營業,將使母親及兒子的生計 受到影響,因此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本案受刑人已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受刑人已經年過50歲了,保證將會好好 做人,不再犯案,請法院准受刑人得易科罰金,能陪伴母親 及兒子,及定期至臺大醫院治療受傷之膝蓋等語。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 ,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 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 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 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 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 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 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 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
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 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 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 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泰龍於104年11月下旬某日竊盜當時交往之女 友莊淑貞之信用卡,接著持該信用卡盜刷消費,及於105年1 月7日又竊盜女友莊淑貞另一張銀行信用卡及持用該信用卡 刷卡消費,涉犯竊盜罪、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於105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1月24日確定,嗣受刑人陳泰龍未到案執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4月28日發佈通緝,受刑人於10 6年4月29日晚間8時55分許經警緝獲到案,於106年4月30日 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將 受刑人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執行期滿日 期為108年2月28日各節,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刑 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 及拘提報告書、通緝書稿(106年度執字第2883號卷第3頁至 第8頁、第24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06年4月 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乙)、送達證書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送達證書(106年度執緝字第 1442號卷第4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33 頁、第34頁)及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 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在卷足稽。
㈡受刑人雖曾向臺灣新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揭應執行之 刑聲請易科罰金,惟經該署執行檢察官於審酌後認:「受刑 人前有多次詐欺、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4年11月下旬某日至105年1月7 日間利用與被害人莊淑貞同居關係,趁機竊盜莊淑貞之信用 卡使用,再犯本案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且此段期間 及本案之後,又以相同手法竊取其他同居女友黃馨鳳、李懿 璇之信用卡、個人物品,涉嫌竊盜、偽造私文書等罪,現由 本署106年度偵緝字第92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927號案件偵 辦中,足認本案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擬不准易科罰金」, 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簽核同意,執行檢察官以上情認本案 受刑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而於106年6月2日以106年度執緝字第1442號命令否准 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送資料、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緝第1442號命令(106年度執 緝字第1442號卷第36頁、第56頁、第57頁、第70頁)。檢察 官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
㈢至受刑人雖供稱警方於106年4月29日到其所經營之早餐店逮 捕其,當日其母親易黃羌帶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現金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聲請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然檢察官只讓其母親易黃羌繳交犯罪所得,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等語(106年7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5頁反面)。 查,受刑人因被通緝於106年4月29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員警緝捕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刑人 當時之女友徐湘媞籌足得易科罰金之款項70餘萬元偕受刑人 之母親易黃羌一起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聲 請准受刑人陳泰龍易科罰金,惟經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聲請 ,核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陳泰龍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此已據證人易黃羌、徐湘媞陳明在卷(106 年8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56頁反面,易黃羌;106 年8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正面 ,徐湘提),又證人易黃羌、徐湘媞亦均證稱:「…他(陳 泰龍)七歲時,我就跟他父親離婚,我就沒有跟他同住,他 有時候會到我那邊走一下…辦易科罰金的錢不是我拿出來的 ,是徐湘媞的錢,她拜託我去,說因為我是陳泰龍母親的… 我沒有辦法幫他提供易科罰金的錢,我連吃飯的錢都沒有… 」(106年8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 頁正面,易黃羌)、「…我家人也不准,所以我不要幫他, 而且小孩也把錢收走了…就算法院撤銷檢察官的執行指揮命 令,我也不會幫他繳,而且我也沒有錢,早餐店是我自己在 經營,我4月2日開業……跟他在一起時間,他會偷取我的錢 ,我的東湖房子給他賣,他也有偷裡面有紀念的東西…」( 106年8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59頁正面),而受刑 人陳泰龍坦稱其聲請易科罰金之款項是徐湘媞幫忙籌措,可 知受刑人所稱家庭、生活處遇等情形,均與事實不符,其個 人亦無資力繳交易科罰金之款項。而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 上,不宜過於嚴苛。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律賦予其指揮刑罰 執行之職權,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犯罪造成法秩序之危 害輕重等因素,及受刑人除本案外,於本案之前及本案之後
均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等情節綜合研判後,認受刑人不宜易 科罰金,未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此乃執行檢察官針對具體 個案綜合考量受刑人犯行、個人特質,並衡量受刑人犯罪所 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 之效果高低等一切因素,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 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經核尚與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既未逾越法律授權、且無濫用權力 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審核本案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時, 既已審核受刑人之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各項情事,並詳予斟酌 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各情,妥適審 酌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 其回歸社會)目的之平衡,且依卷內證據,亦未見有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等權力濫用情事,難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 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