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卓語璇 (原名卓明穎)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裁定(106 年度毒聲字第484 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卓語璇(原名卓明穎於105 年2 月23日更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5 月30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6 樓前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6 年6 月1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 0 號1 樓為警查獲。訊據被告坦承上揭犯行,且其尿液經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 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 定。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 月3 日 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522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5 年後,復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第3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 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尚有正當工作,並深感悔意,且家中 僅有年邁母親一人需照顧,希望能申請在家戒癮治療云云。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乙情坦認 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6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4171)附卷可按(見偵 卷第46-47 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 字第1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2 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7年9 月3 日出所,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5 年後 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 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 例第21條第1 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 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 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 第24條第 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 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 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 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所謂戒 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 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 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 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檢察官 斟酌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行為,而有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 傾向,並據以斷定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認為以向 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上開目的,而未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範疇, 亦非法院所得加以審究。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其已深自悔悟及工作、家庭因 素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