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055號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11號
原 告 陳德森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被 告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查被告事務所所 在地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有被告 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事務 所所在地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自承本件本票 之票據付款地係位於雲林縣,並非本院轄區,且本件原告係 否認本票債權存在,即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與民事訴訟法 第13條規定有別,且原告僅為其所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中丙 方展宏工程行之聯絡人,並非該工程行之代表人,尚難逕認 原告即係受讓該契約之當事人,且其中第17條第2項第2款亦 僅係約定甲乙雙方即被告與訴外人華宇實業社因工程承攬契 約之履約有爭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並未就票據關係有何 管轄之約定,自難認兩造間就本件票據關係有合意由本院管 轄之約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