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5054號
TPEV,106,北簡,505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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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054號
原   告 翁志銘
被   告 黃錦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7萬元,期間被告之母親已替被告清償20萬元, 迄今被告尚積欠17萬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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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