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曉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367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5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
106 年度聲戒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曉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經依原審106 年度毒聲字第232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裁定令賴曉緰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7 月份起接受觀察、勒戒,至今學到很 多、領悟很多,也了解父母的關愛,清楚自己想成為美髮設 計師,因此報名今年最後一梯次之美容美髮丙級證照考試。 伊有悔改之心,已經真心反省,不會再碰毒品,請給伊1 次 機會,讓伊可以出去考試、健康陪伴父母,並實踐自己目標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賴曉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23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106 年8 月21日北女所衛字第10661004040 號函檢送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卷第21至23頁),是以原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命賴曉緰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㈡賴曉緰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 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 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 大項{o14}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又衡酌強制 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 所為之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 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故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難 謂為違法,法院亦宜予尊重。
⒉賴曉緰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 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部分合計為2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 筆」,計10 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計5 分、無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計0 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 品反應」,計5 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所內 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則無違規事項、無持續於所內抽菸情 形,計0 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8分【多重毒品濫 用「有」,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酒」 ,計4 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 分、使用年 數「超過1 年」,計10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4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有憂鬱症」, 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 願)評定為「中度」,計4 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為 1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 分【工作「全職美髮 工作」,計0 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 分,上開2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 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 次」,計0 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計5 分, 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 分】。以上①至③之總分合計 為63分(靜態因子共計44分,動態因子共計19分),經評 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業據前揭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綦詳。 上揭評估係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賴曉緰受觀
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項評估標準,具有 科學驗證而得出賴曉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核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自應尊重其專業判斷 。是以原審據此令賴曉緰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 有據。至賴曉緰所稱之生涯規劃、就業情形等各項因素, 本非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時應予考量之事由,自不得據此指 摘原裁定有何違誤。
㈢綜上,原審認賴曉緰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要無不合。賴曉緰提起抗告,以前 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