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4834號
TPEV,106,北簡,4834,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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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834號
原   告 羅遠文
被   告 何玉貴
      陳盈聿
      陳盈如
      陳奕宏
      王筱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固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 條亦有明定。依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其共同管轄法院以 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 管轄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81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等人明知伊與訴外人蔡添財素不往 來,並未繼承蔡添財之任何遺產,卻故意將伊列為被告,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起訴,使伊需辛苦往返基隆與 內湖間,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 條、第185 條及 第195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 精神損害新臺幣30萬元等語。茲查被告何玉貴陳盈聿之住 所設於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0 號;陳盈如陳奕宏 之住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被告王筱涵之 住所則設於新北市三芝區埔頭坑138 號,不在同一法院管轄 ,此分別有上開5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4 3 至146 頁、第158 頁),惟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依原 告起訴時之主張,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是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 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 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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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