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商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所為之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4
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商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7日晚間8時5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號10樓之蝴蝶谷旅社216室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上開犯行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坦承不諱;其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採集其尿液 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4月24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審裁定有疑義,請求重新審查云云。三、經查: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號10樓之蝴蝶谷旅社216室內查獲,並當場扣 得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4192公克)、殘 渣袋12個、分裝杓1支及玻璃球1個;經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其持有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 2 包(驗餘淨重0.4192公克),經鑑驗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在卷可稽(105年度毒偵字第3 504 號卷第12、14、16至18、58頁背面、73頁),堪認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 被告前於92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 字第194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 法不當之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其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 為減消{o14}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 酌個案情形,得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同法第21條第1 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 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 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提出聲請,經法院依法 審查認合於觀察、勒戒之情形者,即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o14} 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 從以{o14}分人之個人因素{o12}予執行之餘地。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心癮 ,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係為戒除施用毒品者之毒癮, 著重治療,而非處罰。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 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尚屬 檢察官適法之職權行使。而被告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 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所指對原裁定有疑義,請求重新審查云云,尚 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依檢察官 之聲請,裁定其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