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6年度,263號
TPHM,106,毒抗,263,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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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NGUYEN THI THU HANG阮氏秋恆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106 年度毒聲字第
3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NGUYEN THI THU HANG (阮 氏秋恆)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5 日23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據被告於偵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0頁) ,且被告經警採取尿液(編號69887 號)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 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呈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31ng/mL、安非他命濃度 302ng/mL),有該公司106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 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聲請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其配偶DAO NGOC TU 陶育秀同住於上 址租屋處,因配偶皆於住處中施用毒品,以致同住之被告受 其二手煙之傷害,長期處於密閉空間吸入有害氣體,因而導 致尿液檢驗為陽性反應。又因被告為外籍人士,語言溝通尚 有加強空間,偵訊時僅以華僑翻譯造成溝通誤解,被告並非 坦承吸食安非他命,僅是配偶吸食而使同住之被告受影響, 無需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06年6月6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取尿液(編號69887號



)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經以GC/MS 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1,831ng/mL、安非他命濃度302ng/mL),有該 公司106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至6頁) ,先予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偵查中係因翻譯問題造成誤解,實則伊並未坦承 施用毒品云云。然觀諸被告前於警詢中先否認有何施用毒品 犯行,並就員警詢問通訊監察譯文之含意時稱「我保持沈默 」(見毒偵卷第16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則供陳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為伊與陶育秀自己在用,其餘咖啡包則係友人借放 ,並於檢察官緊接訊問「你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何時」 時坦承其係於同年6月5日晚間11點多在虎林街住處施用安非 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30頁),復於原審另案羈押訊問中就 法官訊問「該名男子想要購買毒品為什麼要找你?」時答稱 「因為我自己也有在施用毒品」等詞(見毒偵卷第36頁), 依被告為警查獲後之相關訊(詢)問過程,被告顯然已經知 悉本案調查之事實為伊與陶育秀有無販賣、施用毒品之犯行 ,被告始會於警詢中就個別問題行使緘默權,嗣於檢察官、 法官訊問時亦能針對所訊問之問題為詳細、合邏輯之應答, 更坦稱係因自己有在施用毒品,所以才會有人找伊購買毒品 ,並就自己施用之時間、地點自行陳述在卷,從其訊問過程 之問答,毫無任何可能造成誤會之虞;況被告於偵查、羈押 訊問時均經通曉越南語之通譯在場具結確保通譯內容之真實 性後,為被告應訊過程通譯(見毒偵卷第28、31頁、第34頁 反面),是被告事後否認偵查中之自白係有所誤解云云,並 非可採。
㈣再按「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 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 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 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 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 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102年7月23日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 70011146號函可稽。另依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 技一字第4153號函說明:「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 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 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 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



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 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前開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本件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為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831ng/mL,大於閾值即最低檢出量之規 定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302ng/mL,大於100ng/mL), 鑑定機關乃據此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警方送驗 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16頁反面),是依前揭說明,除非被告長時間 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 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當不致在尿液 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遑論被告尿液中驗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超過閾值規定之3 倍以上,實無可能係因吸入 他人施用之二手煙而來,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確有自行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抗告意旨辯稱係因吸 入配偶施用毒品之二手煙致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云云,尚非 可採。
㈤綜上,被告確有於自承之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因 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 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事由 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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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