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4407號
TPEV,106,北簡,440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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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4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洪桂如律師(即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 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 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 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歐淑琴與原告訂立系爭契 約條款,約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歐淑琴已死亡,被 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等語。惟查,被告僅為被繼承人歐淑琴之遺產管理人,係 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並非 系爭契約當事人,當無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被告已具狀 陳明其住所地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5樓之5,本件即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退而言之,被告為歐 淑琴之遺產管理人,系爭約款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惟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主張上開約款顯 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經參酌系爭約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 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考量被告之住所地在新竹 市,原告銀行於新竹市亦設有營業處所,進行訴訟並無不便 利,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 由。從而,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 被告而言亦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 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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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