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4297號
TPEV,106,北簡,4297,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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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297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陳雅惠 
被   告 顏振錄(原姓名顏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約定書第34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債權人建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建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16 萬元, 並書立借款約定書,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帳 務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 元
合 計 3,6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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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