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4281號
TPEV,106,北簡,4281,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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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281號
原   告 劉錦隆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林木春
      吳秀貞
      唐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劉芳境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訴請 確認訴外人劉芳境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匯款 返還債權存在。嗣因被告於訴訟中表明對於不爭執劉芳境對 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第19頁),而 失其確認利益,乃當庭撤回前項聲請,被告在場亦無何反對 ,視為同意,是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起訴狀載聲明第2 項,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芳境積欠原告2,103,477 元及自民 國99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還,原 告前持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600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劉芳境對被告之匯款返還請求權予以執行,詎被告 竟以劉芳境在該局之存簿可用結存為零元等詞聲明異議,但 查劉芳境分別於101 年1 月19日及102 年1 月3 日申購面額 12,000元、受款人為原告之郵政匯票各1 紙,原告均未於時 效期間內持以兌付,依郵政儲金匯兌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 應通知匯款人領回匯款。劉芳境既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匯款 返還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應將上開 匯款24,000元予劉芳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劉芳境確曾於101 年1 月19日、102 年1 月3 日 分別向被告申購面額12,000元之郵政匯票各1 張,且迄今均



已逾3 年未經兌付,被告依法應將上開匯款返還予劉芳境無 誤。然原告與劉芳境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被告所得確認, 故請法院依法審認原告能否行使代位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劉芳境間前有另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本院案號為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該案確定後, 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826 號 裁定確認劉芳境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2,103,477 元在案 。嗣原告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劉芳境對被 告之匯款債權強制執行(案號為105 年度司執字第137210號 ),本院於105 年12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於上開 執行名義之債權範圍內對劉芳境為清償,被告收受該扣押命 令後於105 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該執行名義之 確定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查核無誤,故原告主張其對劉芳境有上開債權及其遲延 利息存在一節,堪予認定。
㈡按郵政儲金匯兌法第22條規定:「郵政匯票受款人之兌領請 求權,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同法第23條規定:「郵政匯票逾前條期間未經兌款者,中華 郵政公司應通知匯款人領回,匯款人不得要求退還匯費。」 。本件原告主張劉芳境分別於101 年1 月19日及102 年1 月 3 日向被告申購面額12,000元、受款人為原告之郵政匯票各 1 紙,迄今均已逾3 年未經兌付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 有上開郵政匯票影本共2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第 20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開2 紙匯票之匯款共計24 ,000元返還予劉芳境,核無不合。
㈢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劉芳境有訴訟費用債權2,103,477 元存在,業如前述 ,劉芳境尚未清償完畢,卻遲未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匯款,顯 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則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主張代 位劉芳境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匯款返還請求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劉芳 境24,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5 日(見本院卷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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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