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何宗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42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何宗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夜間11時45分 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5 月23日,在新北市 蘆洲區民族路408 巷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 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 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係服用普拿疼伏冒熱飲及克 暈明錠(暈車藥)云云,然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 均無醫療用途,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 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此復經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 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 釋甚詳。被告所稱其上開服用之藥物係屬經衛生福利部核准 販售之成藥,自不可能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禁藥 成分,縱被告於採尿前曾服用上開藥物,亦不致影響其尿液 檢驗結果,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 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規定,警察 查證身分、攔查被告須客觀上達到有懷疑犯罪之情節為其必 要,案發當時並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何違法情事,復無 緊急搜索之事由,惟警察卻恣意攔查,無視被告反對,違法 搜索並逮捕,且搜索結果並未查獲不法違禁品,尿液亦非其 本人所封緘,警察故意且重大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尿液報告 及相關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二)倘於夜間詢問已該當刑 事訴訟法第98條所規定禁止疲勞訊問,縱經犯罪嫌疑人同意 為之,所取得自白,依同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亦無證據
能力。(三)被告在警察局目睹承辦員警遭資深員警責罵說 :「這樣辦案不能也不合法」等語,而認本件盤查程序是否 合法,警方可否逮捕被告、警方可否採集尿液送驗,被告尿 液報告是否係違法取得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自有詳加調查 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項,即裁定被告施用二級毒品 ,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容有未洽,自應將原裁定予以 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 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 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 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 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 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 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 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次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 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 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因搜 索採令狀主義之立法本旨,乃為保障被搜索場所主人之居住 自由與隱私權,故如經場所主人同意後所為之搜索,縱無搜 索票,因與上開令狀主義之立法本旨無違,所扣押之證物, 即非違法取得之證物,不具場所主人身分之被告尤無從據以 主張無證據能力,是於員警以臨檢、盤查之名攔查之場合, 如經受盤查之人自願同意搜索,且該同意係出於自由意志並 符合法定程序,經搜索而取得證據既非來自盤查、臨檢所得 ,其合法性係依同意搜索之規定認定之,受搜索人自不得再 以最初之盤查、臨檢不符規定為由,指摘合法搜索取得之證 據無證據能力。
四、經查:
(一)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巡佐侯博文 、警員陳奐宇、林泰宇於106年5月23日執行20至22時巡勤 務,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 號00-0000 號停於路旁,因車輛未熄火遂上前查看,見被 告與另案被告顧臻炘坐於該車內形跡可疑向其盤查,另案 被告顧臻炘自知法網難逃,於包包主動交付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及安非他命粉末1 包(毛
重1.75g ),並坦承上述毒品皆為其本人所有,警方告知 權利後,將另案被告顧臻炘帶回派出所偵辦,並經後座乘 客即被告同意後,對其進行採集尿液後送驗,全案依規定 依法偵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被告警詢筆錄、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職務報告、另案被告顧臻炘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影卷第3 頁至第7 頁、 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是本案係員警候博文、陳奐宇 、林泰宇3 人在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停放路旁車號00-0 000 號自小客車未熄火,員警認被告及另案被告顧臻炘2 人形跡可疑,而合理懷疑其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而上 前查看時,另案被告顧臻炘則主動交付並坦承其為所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 ,經警認定為持有毒品之現行犯,進而為本案之附帶搜索 ,是本案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之規定,為攔停盤 查,在發現犯罪事實後,進而為搜索檢查交通工具之程序 ,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自屬合法。
(二)被告雖以員警在客觀上並無相當理由懷疑被告有犯罪情節 及足認被告有違法情事,且無緊急搜索之事由,卻恣意查 證身分、攔查被告,無視被告反對,違法搜索並逮捕,且 搜索結果並未查獲不法違禁品,尿液亦非其本人所封緘, 警察故意且重大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尿液報告及相關證據 ,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查,本案員警依法攔停、盤查時, 另案被告顧臻炘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及吸食器,發現本案犯 罪事實,而為搜索檢查交通工具之程序,並未逾越必要程 度,為合法程序,已如前述。本案被告雖未於身上扣得任 何不法物品,然員警既認被告與另案被告顧臻炘在同一車 內,亦不排除被告似有吸用毒品之嫌疑,在徵得被告同意 後,始採集被告尿液,況本案員警並未以現行犯逮捕被告 ,或有對被告為搜索行為,此有被告所親自簽署亦無爭執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卷內並無對被告搜索之搜索扣押 筆錄在卷足憑,且「勘察採證同意書」上之勘察範圍為「 尿液」(見毒偵影卷第8 頁反面),可認被告在簽署時已 明確知悉勘察時間、地點以及接受員警採證與本案犯罪有 關之證物範圍,況員警對於被告之尿液採集及收集,都取 決於被告自身為之,他人無法強行採集,若被告當下確有 反對之意,應可立即拒絕隨同員警返回派出所,或拒絕簽 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拒絕提供尿液供警查驗,以維護 自身權利,然被告於第一時間並未拒絕,除簽立「勘察採
證同意書」外,又於警詢亦供稱:「沒有對其刑求、脅迫 。」等語(見毒偵影卷第4 頁至第4 頁反面),足證被告 係自願配合員警而同意採集尿液,而該同意又出於被告自 由意志,並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自不得稱員警有其所指摘 之非法搜索,進而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是其所辯, 顯係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又辯稱:本案尿液非其本人所封緘云云。然查,被告 於警詢中供陳:「(問:你是否願意接受警方採集尿液? 警方所提供驗尿瓶二瓶是否清潔?該尿液二瓶是否是你親 自採集咸封?在何處採集?採尿時是否有警方人員全程陪 同採集?答:願意。清潔。是我親自採集咸封。在集賢派 出所廁所採集。有警方陪同。」等語(見毒偵影卷第3 頁 背面),更足認是被告自行封咸封,其所稱尿液非本人所 封緘乙情,即與事實相佐,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以本案是在夜間接受警詢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98 條所規定為禁止疲勞訊問,縱其同意夜間詢問而所取得之 自白,依同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亦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問:今(24)日因何事至本所製 作筆錄?答:因為在昨(23)日警方在蘆洲區民族路408 巷底查獲顧臻炘(Z000000000)毒品案,當時我在他旁邊 。我同意警方對我採集尿液,因此至派出所製作同意採尿 筆錄及相關卷宗。」、「最近沒有吸食」、「幾個月前, 在朋友家(地址我不清楚)。最後一次是一個月前,在車 上」等語;又於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供陳:「我都沒有施 用毒品」、「問:你於106 年5 月23日23時45分許,在蘆 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所採集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排放封緘?答 :我親自排放封緘。」等語(見毒偵影卷第3 頁反面至第 4 頁、第18頁),觀諸上開被告所陳,其係因同意警方採 集尿液後即隨同至集賢派出所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後 採尿,再接受員警為夜間詢問乙節,已如前述,被告既全 然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其稱已自 白本案犯行,進而要求依法排除證據能力等情,況原審裁 定所引用之證據資料,並未引用被告之供述,而係針對被 告所辯其係服用普拿疼伏冒熱飲及克暈明錠(暈車藥)等 藥物所致,致尿液經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後之陽性反應,然上開藥物並非內有含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禁藥成份,且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尿液檢體有 遭污染之情,而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抗告意旨又辯稱:被告在警察局目睹承辦員警遭資深員警 責罵說:「這樣辦案不能也不合法」,而認本件盤查程序
是否合法,警方可否逮捕被告、警方可否採集尿液送驗, 被告尿液報告是否係違法取得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自有 詳加調查之必要云云。然就此部分被告並未進一步提出證 明以證實其說,當日究有無其所稱資深員警責罵承辦員警 之事,也未提出其所稱之資深員警又為何人?似係空言指 摘,自無法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 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 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 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 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 超過4 日;另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 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 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 析質譜儀(GC / MS )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分據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 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 0920004713號函釋明確。本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復以GC/MS 氣相層折/ 質譜儀法確認的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 年6 月9 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號:I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影卷第6 、7 頁),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 MS )確認檢驗 ,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七)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 分,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 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原審以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且屬初犯,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2 月,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審 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志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