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6年度,245號
TPHM,106,毒抗,245,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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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景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37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景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 6年 5月18日晚上9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鎮○街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燈泡型吸食器一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6 年6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度簡字第608號簡易判決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現在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中(已於 106年8月6日縮刑期滿)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被 告因有「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並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故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應屬適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另案竊盜犯行經判刑確定須入監服刑 ,所以無法到醫院辦理戒癮治療,然被告在服刑期間反省過 去的錯,並體會毒品真正害人不淺,在服刑完畢出監後,被 告就立刻到財團法人晨曦會中接受福音戒毒為期一年半的幫 助,懇請重新審理,再給被告一次改過的機會云云。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 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於106年5月19日徵得被告 同意後,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 MS)作確認檢驗之結果,就安非他命類(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 106年6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 17/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此項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偵查裁量權之行使,原審因認檢察 官本件聲請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 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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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