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立欣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戒字第20號、106年度
毒偵緝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立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 告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 處所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所民國 106年7月25日北女所衛字第10661003810號函所附「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第1次進勒戒所,之前並沒有吸毒前 科,而在勒戒期間也一直警惕自己,被告已下定決心會徹底 戒毒,出所後也會好好工作,重新做人,爰請求給予被告機 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 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 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 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處分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 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 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 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 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09號 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嗣經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1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1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0筆」計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 「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5分;所內 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無,計0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8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 MDMA咖啡包、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 類:菸、酒)計4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 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4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有」(labile mood depress)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 合計為14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7分:工作為「兼職工作」(網拍、 傳播)計2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 因子合計2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 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 分。
4.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0分,其中靜態因子共計41分, 動態因子共計19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106年7月25 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緝字第148號卷第49、50頁 ),足見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 係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 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 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 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
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 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製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 ,有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 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以戒除其心癮,乃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 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 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 作用,並非為懲戒行為人,兩者之目的及功能,並不相同。 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 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 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 ,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別無例外。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 事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 ,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係以專業客觀之評估結果而為裁定,並無違誤,亦未違反 公平原則。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