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6年度,242號
TPHM,106,毒抗,242,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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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趙中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 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45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中信(下稱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 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原 審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97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9 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5 年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8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以香 菸摻入海洛因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被 告就其上開犯行,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 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相符,有該公司2017年4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 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5至16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原審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 1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 月19日執 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應友人之邀前往桃園市○○區○○路 00號4 樓聊天,適逢警員臨檢搜所有人住處,並喝令在場人 士均須採尿,被告當時身上並無發現任何毒品或違禁物情形 下,強令被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及採取檢體,觀之被告當時 並無任何違法情事,警員應不得將被告帶回警局,更遑論要



求被告採取檢體,警顯於法有違,所採檢體自無證據能力, 依無證據能力所採檢體所作成之檢驗報告,不得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綜上,警員取締採尿過程有重大瑕疵之違法,請求 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定「於犯罪未 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 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 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對於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 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無不予裁定之理。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 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原 審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7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 年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8日凌 晨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以香菸摻入海 洛因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 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被告就其上 開犯行,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相符, 有該公司2017年4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17/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憑 (見毒偵卷第15至1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
㈡抗告意所指稱:警員對被告採驗尿液屬違法之強制處分,所 採檢體自無證據能力,依無證據能力所採檢體所作成之檢驗 報告,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然:
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 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 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 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 88條第1 項、第205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 時已供稱:警員106 年3 月28日10時30分持原審法院搜索票 ,在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執行搜索,進入現場時僅 羅泰浩在場,經警員埋伏樓下,發現有人跳躍過桃園市中壢 區中華一路屋內,伊即為其中之一,經警方帶同你們包含伊 及鍾兆安曾新量鄭學禮張淑珍鄭仁坤、項夏、陳清 華及當時在現場之羅泰浩等人返回現場警員在伊身上扣得賭 資2 萬400 元、曾新量身上賭資1000元、顏光陸身上賭資1 萬9600元、鄭學禮身上賭資2 萬7100元、鍾兆安身上抽頭金 4000元及隔壁房間內賭桌抽頭金1000元、在羅泰浩身上扣得 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96 公克)及海洛因2 包(毛重3.60 公克)、在現場並扣得吸食器2組、天九牌2副、骰子30顆、 壓克力牌9個、夾子5個、監視器(含主機、螢幕、鏡頭4 個 )1組、海洛因注射針筒5支、點鈔機1臺、碗公1個、帳冊 1 本、鄭仁坤身上賭資5萬600元、陳清華身上賭資1 萬3100元 等物,賭場負責人是鍾兆安顏光陸是負責賭場荷官(二官 ),項夏他是負責載客人進場子賭博的,伊是賭場的1 樓大 門把風負責賭客進出,鄭學禮是負責賭場監視器監看算是把 風的等語(見毒偵卷第3至4頁)。足見被告自屬係涉嫌賭博 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犯行之現行犯,員警依法逮捕被告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書、告知親友通知書等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3至14頁)。 亦即本案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對抗告人以現行犯逮 捕之過程並無違法可言。是抗告人辯稱被告當時身上並無發 現任何毒品或違禁物情形下,強令被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及 採取檢體,觀之被告當時並無任何違法情事,警員應不得將 被告帶回警局云云,均無可採。
⒉抗告意旨雖指稱警員對被告採驗尿液屬違法之強制處分,所 採檢體自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 、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 」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 據時,並得採取之。此項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之身體採證權,依其立法意旨,乃著眼於偵查階段之「及 時」搜證,亦即若非於拘提或逮捕到案之同時,立即為本法 條所定之採集行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是其目的在 使偵查順遂、證據有效取得,俾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而賦 與警察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之特例, 適用上自應從嚴。其於干預被告身體外部,須具備因調查犯 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而於干預身體內部時,並 附以「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證據」之要件,方得為之 。此「必要性」或「相當理由」之判斷,須就犯罪嫌疑程度 、犯罪態樣、所涉案件之輕重、證據之價值及重要性,如不 及時採取,有無立證上困難,以及是否有其他替代方法存在 之取得必要性,所採取者是否作為本案證據,暨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不利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本件被告 涉嫌賭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犯行,而以現行犯逮捕, 警員因被告已具備施用毒品之初始嫌疑,基於調查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性,鑒於毒品成分殘留 於尿液中有一定時間,逾此時間即難以檢出,且除此方法外 別無其他蒐證方式,而有其立證上困難,認有及時採其尿液 作為犯罪證據之相當理由,且被告亦同意警員就其所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實施勘察採證,復有被告親簽捺印之勘 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頁)。而被告於106 年3 月28日下午9 時38分在桃園地檢署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 官偵訊時,除自白本件犯行外,並供稱警詢筆錄係依其陳述 記載,對於警員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毒偵卷第217 頁 )。凡此,本件採集尿液之程序於法無違,亦未見被告於偵 查中主張警員係違法強行採取尿液等情。被告事後徒以其主 觀意見,辯稱警員對被告採驗尿液屬違法之強制處分,所採 檢體及該檢體所作成之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足 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 核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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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