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4068號
TPEV,106,北簡,4068,201705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0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唐尚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捌拾肆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捌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942元,及其中 66,884元,自民國(下同)106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 ,942元,及其中61,228元,自106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88 %計算之利息,暨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 費288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將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 元 之部份捨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並無不 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 月21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



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 條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按週年利率最高15%計算之利息,截至106 年3 月1 日止帳 款尚餘新臺幣(下同)70,942元,其中包含本金66,884元。 而被告另以代償卡代付其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 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份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 代償後前18月內按週年利率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 14.88 %計算。而被告截至106 年3 月1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 幣(下同)64,942元,其中包含本金61,228元。是被告未按 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信用卡申請書、代償 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