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中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裁定(
聲請案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第17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中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嗣經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6年5月11日核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送法務部矯 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於106年6 月19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 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6年6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 10 60701465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暨證明書在卷可參(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卷第66頁、 第69頁至第71頁)。觀諸前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 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 係就被告有無毒品犯罪相關司法記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 細項評分;臨床評估部分,係就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 用、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 (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 、就醫意願)等細項評分;社會穩定度部分,係就工作、家
庭等細項評分,而上開評分標準,既係專家所制訂之標準, 並由專家所為之判斷、評分,苟客觀上並無明顯違誤之處, 自應予以尊重,是上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中,被 告既經評分為61分,且經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足 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郭韋中於106年7月14日於新店戒治 所收到裁定戒治、毒品評估紀錄表、證明書,以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總分 為61分,與法定不需強制戒治分數差2分;抗告人認上開分 數計算有誤,就單以工作、家庭等細項,評估醫師打分數即 有誤差,於本人觀察勒戒期間,兄長不辭辛勞多次由高雄北 上給予關懷,就此足以證明抗告人家庭和睦,心理評估醫師 未詳查於此細項給予減分,明顯有失判斷,請鈞院詳予調查 本人在所中會客紀錄,給予抗告人重新評估計分」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乃依檢察官聲請,於106年7月6日 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即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被告於106年7月14日收受原裁 定正本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卷 第68頁、第69頁至第71頁)、原審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68 號裁定(原審105年度毒聲字第268號卷第9頁正反面)、原 審106年度毒聲第262號裁定、送達證書(原審106年度毒聲 字第262號卷第9頁正反面、第11頁)在卷可稽。 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 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 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 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 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
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 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 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即難遽指 為違法。
㈢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 第2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檢察官傳喚、拘提 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 於106年5月11日經緝獲到案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 觀察勒戒,執行時間106年5月11日至106年7月10日止;法務 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於106年6月19日提出評估 結果,認被告: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32分【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 21 -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計10分、入所 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藥物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 合計30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此項 動態因子為2分】。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22分【物質使用行 為項目中,「無」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0 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計2分、上開物質使 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0年」計10 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12分;「疑似情緒睡眠障精礙」 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 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 動態因子合計10分】。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7分【工作為 「兼職工作(臨時工)」,靜態因子計2分;「無家人藥物 濫用」,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動態因 子計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計0分】,以上 ㈠至㈢總分為61分(靜態因子44分,動態因子17分),經綜 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稿)、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 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6年6月19日新戒所衛字第10 607014650號函送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同前毒偵緝卷 第63頁、第66頁、第69頁至第71頁)。而該綜合判斷之結果 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 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 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被告在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被告「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 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原審經檢察 官聲請,依前揭事證,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核無不合。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106年5月11日入新店戒治所附 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期間至106年7月10日屆滿 ,於106年6月19日新店戒法所附設勒戒所對被告完成觀察評 估止,被告並無家人前往探視,被告之兄長是於106年6月30 日、106年 7月6日前往新店戒治所探視被告,已超過入所後 40天之觀察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法務部矯正署新店 戒治所106年 8月15日新戒所衛字第10600032030號函可稽( 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第24頁正面),可知被告入新店戒治 所觀察、勒戒後,對其進行評估的時間為106年5月11日入新 店戒治所起至報告完成日期106年6月19日止,此段期間確實 無被告之家人前往新店戒治所訪視被告,故新店戒治所將「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動態因子「入所 後家人是否訪視」一項勾選「無」等情,上開評估標準紀錄 表有關此項之記載尚無違誤之處。況且據「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11年12月版)」評估之核 心為「綜合評估」,並不因單項分數影響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整體建議,而本件被告送請醫師評估,兩次超過60分 才會認為需要強制戒治,此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 第21頁正反面),被告抗告意旨以上揭評估標準「社會穩定 度」部分之評估有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