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3906號
TPEV,106,北簡,3906,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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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39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郭炎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1,94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83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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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