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715號
TPHM,106,抗,71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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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1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林穆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林穆鴻以 其於車禍事故後,因見被害人吳昀樵、吳○嫻(民國87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找朋友來案發現場助陣,共約20 人在現場,令其感到心生畏怖,且被害人吳昀樵、吳○嫻顯 已獲救,故聲請人離去現場,並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 逃逸罪,原確定判決未及就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賴金霞(原 裁定誤載為賴今霞)及聲請人之友人劉勝男等在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之新證據調查斟酌為由聲請再審。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判決 )引用該案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原審法院104年度審交 簡字第799號)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係依據聲請人之 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吳昀樵、吳○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林桓於偵訊時證述纂詳,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天 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 暨急診病歷、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 人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 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104年7月23日22時許起至 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西圳街1段某處,飲用啤酒1 瓶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 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19分許 ,行經新北市樹林區西圳街1段與佳園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 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適逢被害人吳昀樵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吳○嫻至上開交岔路口時



,2車旋即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吳昀樵、吳○嫻均人車倒地 ,而被害人吳昀樵受有左肘、右髖及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被害人吳○嫻受有背擦傷、右肘頸擦傷、泌尿道感染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被害人吳昀樵、吳○嫻均未據告訴); 詎聲請人明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 事及有致人受傷之情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被害 人吳昀樵、吳○嫻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 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經被害人吳昀樵、吳○嫻同意,即 逕自步行逃離現場。嗣因路人報案,員警到場處理,迄至10 4年7月24日凌晨1時許,聲請人才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說明上開案情,並於同日凌晨1時許 ,以酒精測定器測得聲請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 ,而聲請人於最初開始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 升0.382毫克【依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第4 點第2項所示男性呼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平均為每小時0.081 毫克之數據加以推算,換算公式為:(0.081mg/L/hr×2+0 .22=0.382mg/L,起訴書誤繕為0.3456mg/L)】,已超過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查獲上情。聲 請人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第185條之4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罪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三)聲請人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其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曾於10 4年8月20日偵查辯稱:我有留在車子旁邊,沒多久就看到一 群人過來,我不知道他們是吸毒還是怎樣,我就不敢留在那 邊,我就自己走去派出所云云(見偵卷第46頁)。然聲請人 確有未採取救護措施,且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亦沒有留下 任何聯絡資料或經被害人吳昀樵、吳○嫻同意即步行離開事 故現場之行為,蓋聲請人於案發翌日即104年7月24日警詢供 稱:「(問:警方到達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並未發現你 在現場,你當時係於何處?為何不在現場?是否知道與人車 發生碰撞?)我下車去便利商店買水喝。我買完水回,上廁 所之後回現場沒看到對方,之後就走回派出所到案,發生時 間到派出所時間大約50分鐘。知道有,有下車查看,就直接 跑去買水」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又於同日即104年7月24 日偵查供稱:「(問:發生事故後你怎麼處理?)我去買水 、上廁所回來他們就不見了。(問:你發生車禍後對方是否 人車倒地?)我有看到他們倒地。(問:對方是否有受傷? )擦傷。(問:為何沒有立即救治,反而去買水、上廁所? )因為緊張。(問:你有無馬上打119?)緊張,忘記怎麼 打。(問:你去喝水是為沖淡你有喝酒之事實?)是。(問



:去便利商店買水、上廁所花多少時間?)約20分鐘。(問 :從你發生事故,到你回到事故現場,花了多久時間?)我 回來後大約過了35分鐘。(問:是否承認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我承認。……(問:是否承認肇事逃逸?)不承認,我 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我是跟柑園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 卷第38頁正反面),均明確供述離開現場之原因係為沖淡喝 酒之事實,佐以聲請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犯行,肇事後有掩 飾飲酒駕車行為之動機,且離開現場隨即購買飲水飲用、上 廁所,此等均為常見之以增加體內水分及排尿促進體內酒精 代謝之行為,又聲請人於本案一審及二審審理時均委任律師 擔任辯護人,並於本案一審及二審審理時屢次坦白認罪(見 審交訴卷第29頁、交簡上卷第23頁反面、第43、44頁反面、 第45頁),未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有任何爭 執或陳述與聲請再審理由相類之辯解,足認聲請人於案發翌 日警詢、偵查及本案一審及二審審理時之供述較104年8月20 日偵查中翻異前詞之辯解更為可採。又查,證人即到場處理 之員警林恒於偵查證稱:「(問:104年7月23日是否有處理 林穆鴻酒駕開車之交通案件?)是。(問:處理之經過為何 ?)勤務中心接到報案,派出所先去處理,派出所再通知我 們過去,我到現場時,機車騎士倒地受傷,乘客也受傷,沒 有看到小客車駕駛,我就依規定照相、繪製現場圖,把受傷 的兩個人送到恩主公醫院,機車騎士看完醫生之後到派出所 作筆錄,乘客是隔天去派出所作筆錄。(問:駕駛部分,情 形為何?)我到現場之後到我離開都沒有看到小客車駕駛, 我在派出所整理資料時,駕駛才到派出所,我問為何沒有在 現場,駕駛說他去便利商店買水喝,還說回去交代事情,交 代完才到派出所。(問:你們在現場時有無找駕駛在哪裡? )有,我們有找周邊路口,但是找不到他,因為還在處理現 場,只能在現場附近找,但是都沒有找到。(問:有無補充 ?)機車騎士有懷疑駕駛是不是酒駕,所以才沒有留在現場 ,所以我有移送駕駛酒駕跟肇事逃逸」等語(見偵卷第53頁 正反面),證人林恒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屬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與聲請人、被害人等並無冤仇或其他利害關係,並 無坦護或誣陷任何車禍事故肇事當事人任何一方之理,而證 人林恒明確證稱聲請人向之陳稱係去便利商店買水喝等語, 並未提及有人聚眾滋事致聲請人心生恐懼而暫避等情,佐以 到場處理員警於104年7月23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僅有寥寥3 、4個人及警消人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4年7 月23日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至20、24頁), 全然未見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之共有5、6台機車,以及



2台改裝車,共約20人在現場大呼小叫之情形,若有此情, 到場處理之員警豈能坐視不見、怠忽職守?堪認證人林恒上 開證述與現場照片所攝情形相符,事故現場實無聲請人於聲 請理由所指之聚眾滋事情事。再者,苟聲請人因有人聚眾滋 事致心生恐懼而暫避,豈有於案發翌日之警詢及偵查隻字未 提之理?蓋聲請人於案發當下對聚眾鬧事驚恐最深,且當時 聲請人已身置派出所及檢察署,人身安全已獲保障,此際向 檢警報案陳稱有人聚眾滋事更無任何難處,甚至可以自清並 即時保全證據,而其除未向檢警陳述此情辯解外,更直白向 檢警說明自己係因欲沖淡喝酒之事實而買水、上廁所等語, 已如前述,是自卷內所有跡證綜合研判,聲請人所辯事故現 場有人聚眾滋事云云顯非事實,既非實情,自亦無聲請人已 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客觀事態等情,聲請人實因酒後駕 車肇事而畏罪,故走避便利商店買水飲用並上廁所以加速代 謝體內酒精,此舉顯屬肇事逃逸之行為,並有肇事逃逸之犯 意無訛。故縱使依聲請人所指,原判決法院傳喚其配偶及友 人到庭證述,渠等之證述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單獨或綜合 之評價,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事由,自與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所應具備之 「確實性」法定要件不合,而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又 法院既已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即無刑事訴訟法第435條 所指之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及得以 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情事,併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各項論述,其所提之證據,所憑之事 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其於車禍後,因見被害人吳昀樵、吳○嫻找朋友至案發現場 助陣,共約20人到場,令其心生畏怖,且被害人吳昀樵、吳 ○嫻已獲救,故聲請人離去現場,並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原確定判決未就證人即其配偶及友人劉勝男等 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新證據調查斟酌之情形,原裁定駁回 再審之聲請,顯有違誤,理由如下:
1.其於偵查早已明確供稱:不承認肇事逃逸,我沒有肇事逃逸 的意思;發生車禍之後,我有留在車子旁邊,沒多久就看到 一群人過來,不知道他們是吸毒還是怎樣,我就不敢留在那 邊,自己走去派出所;我因為緊張,所以沒有立即救治,反 而去買水、上廁所等語。
2.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顯見即便警方到場後



仍可看到現場聚集滋事之人眾多,顯非一般車禍之寥寥路人 可資比擬,且車禍係發生於23時許,已至深夜,亦堪認現場 聚集之人,顯非一般等閒之輩,其所為辯解,容非無據。 3.被害人吳○嫻亦陳稱:駕駛有下車,但沒有過來問我們的情 況等語,不難推敲聲請人不敢上前之原因何在。 4.其與被害人吳昀樵、吳○嫻於104年8月20日同時接受偵訊, 其曾於偵查多次供稱:「一群人過來」、「我不知道他們是 吸毒還是怎樣」、「我不敢留在那邊」、「我就走過去派出 所」等語,卻未見當時亦在偵查庭之被害人吳昀樵、吳○嫻 有任何反駁或否認之語,益證聲請人所述非虛。 5.其因見對方等人滋事群眾聚集,來者不善,惶然失措,不知 如何是好,遂緊急聯絡親友即其配偶、友人劉勝男前來協助 處理,然因渠等尚未到場,其始先至附近的便利商店買水、 上廁所,縱事後買水與酒駕有關,但與肇事逃逸係屬二事。 況倘聲請人有逃逸之故意,何須通知其配偶、劉勝男即刻到 場,又何須返回車禍現場或自行前往派出所,可認聲請人並 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6.證人林恒固未於偵查提及案發現場有多人聚眾滋事乙節,尚 不得逕認車禍之聚眾滋事不曾存在,蓋衡情聚眾滋事之行為 本即違法,若該等人士於員警到場之際,依然在叫囂,嗣或 始而稍加安靜,或可能有部分人一哄而散、逃離現場,致使 案發現場僅餘寥寥數人,乃社會經驗之常情,若未進一步訊 問證人林恒以究明此事實之存在,似亦不得據此推論員警於 偵查證述而逕為想像不存在,就此部分,非無再事斟酌之餘 地。況被害人於案發後找朋友前來助陣,共有5、6台機車, 以及兩台改裝車,共約20人在現場,大呼小叫、大聲叫囂, 其中數人看起來精神狀況不穩定,似有施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等情,除經聲請人於偵查供述在卷,並有證 人賴金霞劉勝男可到庭具結作證。
7.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復於案發後與被害人和解,倘若 坦承犯行,不再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爭執或 陳述與聲請再審理由相類之辯解,有極高之可能獲得緩刑宣 告,是於本案一審及二審審理時,經其與辯護人討論後,決 定坦承犯行並爭取緩刑,因而未再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有所爭執或陳述與聲請再審理由相類之辯解,亦 難以此認定其於案發翌日警詢、偵查及本案一審及二審審理 時之供述較104年8月20日偵查翻異前詞之辯解更為可採。(二)綜上,本案若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傳喚證人賴金霞劉勝男到 庭證述,及證人林恒之補充證述,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照片,或可證明其於案發當時並未逃逸,已確認被害



人獲得救護之客觀狀態,或嗣離去,係肇因其遭遇緊急危難 之事實,客觀上即有令人產生合理懷疑之可能,而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凡此等情,核屬新修正刑事訴訟 法增列第420條第3項所稱之新證據、新事實。聲請人據此為 由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 定相符,應認具有再審之理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 請,顯有違誤云云。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訂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 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 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 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 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 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 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 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於車禍後,因見被害人吳昀樵、吳○嫻找朋友至 案發現場助陣,共約20人到場,令其心生畏怖,且被害人吳 昀樵、吳○嫻已獲救,故其離去現場,並不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4肇事逃逸罪,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配偶及友人劉勝男 到庭作證為由,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綜合事證審酌認定 :聲請人所辯事故現場有人聚眾滋事云云顯非事實,且聲請 人係因酒後駕車肇事而畏罪,走避便利商店買水飲用並上廁 所以加速代謝體內酒精,此舉顯屬肇事逃逸之行為,有肇事 逃逸之犯意無訛,縱使依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法院傳喚 其配偶及友人到庭證述,但渠等證述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 單獨或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此部分再審事由, 非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自無再審之理由,是原裁定已就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在理 由中詳予說明,所為論斷,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固稱案發當時被害人吳昀樵、吳○嫻召集朋友至案發 現場助陣,共約20人到場,令其心生畏怖云云。惟依常情而 言,倘被害人吳昀樵、吳○嫻確有召集朋友至案發現場助陣 ,且人數高達20人,則自聯絡時起至該等人士至案發現場集 合,即令非常有效率之召集,且該等人士前往案發現場途中 交通順利,亦仍須有相當時間始可,但依聲請人所稱,其留 在車子旁邊沒多久便發現被害人吳昀樵、吳○嫻找約20位朋 友至案發現場助陣,已與常情有悖。參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20頁),現場聚集人 數僅數人,倘被害人吳昀樵、吳○嫻有找約20位友人至現場 助陣,渠等既係前來關心朋友狀況,並非犯罪,或可能因警 方到場而有部分之人先行離開,但應不至於20人離開至僅剩 少數幾人之理。徵諸被害人吳○嫻陳述伊等發生車禍後係路 人幫忙報案等情(見偵卷第6頁)、被害人吳昀樵亦陳稱因 當時受傷倒地,不清楚誰報案等語(見偵卷第9頁),則被 害人吳昀樵、吳○嫻受傷報案均係由他人幫忙,豈有可能於 相當短的時間內召集約20人至案發現場助陣,足見聲請人此 部分所言,要屬卸責之詞無疑。
(三)聲請人雖認被害人吳昀樵、吳○嫻已獲救,故其離去現場, 不符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要件,且其無肇事逃逸之主 觀犯意云云。然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 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



,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就事故之發生有無責任歸屬 或行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 時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縱行為人對事故 之發生無責任或已預見或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 護,始行離去,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106年度台上字第182 4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對於發生事故後 如何處理,均回答其去買水、上廁所,回來他們就不見了等 情(見偵卷第12、38頁),可認聲請人客觀上已有擅自離開 肇事現場之行為,縱被害人吳昀樵、吳○嫻嗣後在他人協助 下獲救,仍無解於聲請人所為業已該當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罪之認定。
(四)依抗告意旨所述,其因見對方等人滋事群眾聚集,來者不善 ,不知如何是好,遂緊急聯絡親友即其配偶、友人劉勝男前 來協助處理,因渠等尚未到場,方先至附近的便利商店買水 、上廁所,足認證人賴金霞劉勝男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 顯未親見案發當時之現場情況,縱聲請人曾對證人賴金霞劉勝男陳稱對方滋事群眾聚集,來者不善等情,亦僅係聽聞 聲請人曾為此等陳述,顯無從以證人賴金霞劉勝男之證詞 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五)證人林恒證稱:我從到現場之後到離開都沒有看到小客車駕 駛,在現場時有在周邊路口找駕駛在哪裡,但是找不到他, 因為還在處理現場,只能在現場附近找,但是都沒有找到等 情(見偵卷第53頁反面),並未證稱現場有人聚眾滋事致聲 請人心生恐懼而暫避,且發生車禍當時有周遭路人聚集圍觀 ,亦屬常情,即令證人林恒補充證明本案事發現場有多人圍 觀之情形,亦難認即屬聲請人所指聚眾滋事之人,顯亦無法 以證人林恒之補充證詞遽為聲請人無罪之依據。(六)勾稽以上,聲請人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經單獨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亦均 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業已於理由中論 述明確,核屬有據。聲請人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主 觀之見,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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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