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18號
抗 告 人 胡慶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800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1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94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慶興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 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原裁定附表編號7 之犯罪日期應為民國105 年1 月 5 日至同年月8 日,原附表僅記載105 年1 月5 日,應予更 正)。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 、3 至4 、7 至10所示之罪刑均 得易科罰金,原裁定附表編號2 、5 、6 所示之罪刑則不得 易科罰金,而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 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狀1 紙在卷可 參,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確屬 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至受刑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3 至4 、7 至10所示之罪雖均得易 科罰金,但因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 、5 、6 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 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 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 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87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胡慶興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尚未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 、3 、4 、7 至10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另原審裁定附表編號 2 、5 、6 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然受刑人已於106 年6 月6 日具狀向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胡慶興提出之刑事數罪併 罰合併狀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上開聲請為正當,乃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合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 年10月15日以下,顯未踰越 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原審裁定附表編號 3 、4 所示2 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974 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原審裁定附表編號7 、8 所示2 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58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15日,上開曾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加計原審裁定 附表編號1 、2 、5 、6 、9 、10所示之刑總合為有期徒刑 4 年8 月15日,對比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4 年6 月,已有所 減輕,是原審就附表所示各罪裁量所定之刑期,並無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未逾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至受刑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 、3 、4 、7 至10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 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 、5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 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定要旨參照)。揆 諸上開說明,原審法院上開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 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
任意遽指為違法。抗告人以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是否會因數 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即應逐一檢討各 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免行為人多 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且抗告人係於 密接之時間內行為,犯罪期間非長,原審只減4 月微量,未 依責任遞減係數逐漸退縮刑罰顯不相當,有違法令之嫌,且 任何人皆不受殘酷、不人道或有損人格之處遇與刑罰云云為 由提起抗告,然查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核屬原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非可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抗告意旨所指上情,並非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