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3755號
TPEV,106,北簡,3755,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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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7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陸康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書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 月18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 月19日起至99年5 月19 日止,按年息13.042% 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8 月19日起 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 嗣慶豐銀行於95年8 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3 月31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4,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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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