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1295號
TPHM,106,抗,1295,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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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秋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 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356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其附表一部分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處刑確定如附表 一、二。又附表一編號2 至10、16至18、20、22所示之罪宣 告刑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附表一編號1 、11至15、19、2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另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罪宣告刑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與不得易科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 均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 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因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 至20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 8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另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聲字第8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是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表一部分不得重於 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一 編號21、2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7 月) ;附表二部分不得重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罪原定應 執行刑,加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1 年10月),爰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 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1 年8 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一所示22罪、附表二所示3 罪之 刑期總和分別為有期徒刑10年7 月、1 年10月,其主文分別 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1 年8 月,固均無違外部界



限。然除附表一編號19外,其餘附表一所示21罪加計附表二 所示3 罪總計24罪,均係施用毒品、轉讓毒品及竊盜罪,犯 罪時間均集中在104 年9 月1 日至105 年5 月20日之短短8 個月內,當中毒品僅有0.1297公克流向他人,竊盜不法所得 皆屬輕微,有相關裁判可考。然原裁定並未說明如何審酌上 述各罪間之關聯性等事項之理由,即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 ,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1 年8 月,幾近各該內 部界限之上限,殊與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有違,並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是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 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 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 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 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 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 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 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 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 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 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 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 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 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 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 犯罪類型、法益侵害{o16}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 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 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一編號2 至10 、16至18、20、22、附表二編號編號1 、3 所示之刑均得易 科罰金,附表一編號1 、11至15、19、21,附表二編號2 所 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茲聲請人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前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 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 酌附表一編號1 至20、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869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1 年4 月,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於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 1 年3 月以上,有期徒刑10年7 月以下、1 年10月以下之範 圍內,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4 月、1 年8 月,均未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就附表一部分,固 非無見。惟查:
㈠原裁定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限制,然其中附表一 編號1 、11至15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均係戕 害自身身體健康;附表一編號2 至10、16至18、20、22所犯 均為竊盜、加重竊盜罪,罪質類似,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僅{o12}不同。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或加重竊盜 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4 年9 月至11月間。由其所犯之罪 名整體觀之,受刑人除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外,另又犯竊盜 罪,其所犯施用毒品罪已進而衍生財產犯罪。惟不問施用毒 品犯罪或竊盜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屬相同或相類,且係於數月內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甚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 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 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況定應執行刑亦應符合 實質平等原則,況考量自由刑之邊際效用遞減,宣告刑總和 越長者,反而應有較大之定執行刑之刑度減讓比例。矧原裁 定就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宣告刑總和為2 年,定應 執行刑為1 年8 月,其定應執行刑之減讓幅度略為0.83% ; 對照附表一所示之罪,其所定應執行刑相對於宣告刑總和之 減讓幅度則僅0.97% 。惟附表一、二各罪,除附表一編號19 係肇事逃逸罪、編號21之轉讓禁藥罪外,餘仍均屬施用毒品 犯罪、竊盜罪,附表一、二關於犯罪類型之構成、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相類,且均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類同。原裁定就附表一、二之罪,情形類同,卻於定應執行



刑時為差別待遇,又未見正當理由之說明,亦非無瑕疵。又 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年4 月,或係參酌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20所示各罪, 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869 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惟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確定,然 並非不得再為利益被告之定刑。況前揭裁定及原裁定均未斟 酌上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情形,揆之前引說明,即有未當 ;另原裁定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所定之應執行 刑間之差別待遇,亦未說明如何有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而符 實質平等原則,均難謂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就原 裁定關於附表一部分,乃有理由。
㈡原裁定關於其附表一部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 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而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 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就附表 一所示22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本於恤刑之目的 ,經衡酌附表一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o16}犯罪時間接近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 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審酌附表二於最長期以上之刑所減讓之 刑度比例,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審酌其中附表二編號2 為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主要戕害自身;編號1 、3 均為竊盜罪,罪質相 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僅{o12}不同。依其犯罪歷程 觀之,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罪、竊盜罪,互為因果而相關聯 。又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分布於105 年4 、5 月 間,各罪均構成累犯,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o16}犯罪 時間接近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本院因認原裁定在內、 外界限之間,就受刑人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8 月,尚不能認裁量濫用,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說明如何審酌附表二所示各罪間之關聯 性,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裁定關於附表二所定之執行刑 幾近各該內部界限之上限,而與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有違云 云,均據本院審酌補充說明如前,核無理由,此部分抗告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3 條、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o14}庭 審判長法曾淑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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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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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算1 日 │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4 年9 月8 日 │104 年10月3 日 │104 年9 月1 日 │
├────────┼───────────┼───────────┼───────────┤
│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第8808號 │33028、28622、30558、 │33028、28622、30558、 │
│ │ │32893號 │32893號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2231號│104 年度易字第1753號 │104 年度易字第1753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 年1 月29日 │105 年2 月5 日 │105 年2 月5 日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2231號│104 年度易字第1753號 │104 年度易字第1753號 │
│ ├────┼───────────┼───────────┼───────────┤
│判 決│判 決│105 年3 月2 日 │105 年5 月17日 │105 年5 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是 │是 │
├────────┼───────────┼───────────┴───────────┤
│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050號 │
│ │5046號(105年度執緝字 │ │
│ │第1742號) │ │
│備 註 ├───────────┴───────────────────────┤
│ │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0年。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4 年9 月5 日 │104 年11月3 日 │104 年11月8 日至104 年│
│ │ │ │11月22日間某時 │




├────────┼───────────┼───────────┼───────────┤
│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33028、28622、30558、 │33028、28622、30558、 │33028、28622、30558、 │
│ │32893號 │32893號 │32893號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1753號 │104 年度易字第1753號 │104 年度易字第1753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 年2 月5 日 │105 年2 月5 日 │105 年2 月5 日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1753號 │104 年度易字第1753號 │104 年度易字第1753號 │
│ ├────┼───────────┼───────────┼───────────┤
│判 決│判 決│105 年5 月17日 │105 年5 月17日(聲請書│105 年5 月17日(聲請書│
│ │確定日期│ │誤載為105 年2 月5 日)│誤載為105年2月5日)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
├────────┼───────────┴───────────┴───────────┤
│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050號 │
│備 註 ├───────────────────────────────────┤
│ │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0年。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4 年9 月7 日 │104 年11月20日 │104 年11月20日 │
├────────┼───────────┼───────────┼───────────┤
│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33028、28622、30558、 │33028、28622、30558、 │33028、28622、30558、 │
│ │32893號 │32893號 │32893號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1753號 │104 年度易字第1753號 │104 年度易字第1753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 年2 月5 日 │105 年2 月5 日 │105 年2 月5 日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1753號 │104 年度易字第1753號 │104 年度易字第1753號 │
│ ├────┼───────────┼───────────┼───────────┤
│判 決│判 決│105 年5 月17日 │105 年5 月17日 │105 年5 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
├────────┼───────────┴───────────┴───────────┤
│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050號 │
│備 註 ├───────────────────────────────────┤
│ │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0年。 │
└────────┴───────────────────────────────────┘










┌────────┬───────────┬───────────┬───────────┐
│編 號│ 10 │ 11 │ 12




├────────┼───────────┼───────────┼───────────┤
│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4 年11月20日 │104 年11月16日 │104 年11月25日 │
├────────┼───────────┼───────────┼───────────┤
│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33028、28622、30558、 │第9089號、105年度毒偵 │第9089號、105年度毒偵 │
│ │32893號 │字第647號 │字第647號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1753號 │105 年度訴字第458 號 │105 年度訴字第458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 年2 月5 日 │105 年6 月15日 │105 年6 月15日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1753號 │105 年度訴字第458 號 │105 年度訴字第458 號 │
│ ├────┼───────────┼───────────┼───────────┤
│判 決│判 決│105 年5 月17日 │105 年7 月5 日 │105 年7 月5 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
├────────┼───────────┼───────────┴───────────┤
│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0621號 │
│ │8050號 │ │
│備 註 ├───────────┴───────────────────────┤
│ │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0年。 │
└────────┴───────────────────────────────────┘












┌────────┬───────────┬───────────┬───────────┐
│編 號│ 13 │ 14 │ 15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犯 罪 日 期│104 年10月25日 │104 年11月11日 │104 年9 月22日 │
├────────┼───────────┼───────────┼───────────┤
│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8082、8659號 │第8082、8659號 │第7224號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602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602 號│105 年度訴字第489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 年6 月30日 │105 年6 月30日 │105 年6 月14日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602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602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
│ ├────┼───────────┼───────────┼───────────┤
│判 決│判 決│105 年8 月1 日 │105 年8 月1 日 │105 年9 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
├────────┼───────────┴───────────┼───────────┤
│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2911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 │ │14897號 │
│備 註 ├───────────────────────┴───────────┤
│ │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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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6 │ 17 │ 18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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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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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 年11月16日 │104 年4 月12日 │104 年1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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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 │
│年 度 案 號│第993、994、995、997、│第993、994、995、997、│第993、994、995、997、│
│ │998號 │998號 │998號 │
│ │ │ │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15 │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15 │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15 │
│ │ │號 │號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 年8 月31日 │105 年8 月31日 │105 年8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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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15 │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15 │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15 │
│ │ │號 │號 │號 │
│ ├────┼───────────┼───────────┼───────────┤
│判 決│判 決│105 年10月3 日 │105 年10月3 日 │105 年10月3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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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
├────────┼───────────┴───────────┴───────────┤
│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060號 │




│備 註 ├───────────────────────────────────┤
│ │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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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9 │ 20 │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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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肇事逃逸 │竊盜 │藥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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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 │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 │ │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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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 年10月23日 │104 年11月6 日 │105 年2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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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第993、994、995、997、│23802號 │9343、13636號 │
│ │998號 │ │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15 │105 年度簡字第5748號 │105 年度簡字第6975號 │
│ │ │號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 年8 月31日 │105 年9 月10日(聲請書│106 年1 月20日 │
│ │ │ │誤載為105年8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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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15 │105 年度簡字第5748號 │105 年度簡字第6975號 │
│ │ │號 │ │ │
│ ├────┼───────────┼───────────┼───────────┤




│判 決│判 決│105 年10月3 日 │105 年10月17日 │106 年3 月4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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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是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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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15061號 │15903號 │3906號 │
│備 註 ├───────────┴───────────┤ │
│ │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 │
│ │字第8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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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