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1291號
TPHM,106,抗,1291,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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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91號
抗 告 人 鍾欣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 年度審聲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1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曾經原審法 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鍾欣岳 繳納,有原審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 、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憑(見原審103 年度聲羈字第116 號卷第22頁正反面)。被告既非前開保證金之原繳款人,亦 未提出原繳款人即具保人授與代理權之經公(認)證之委託 書(參照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4點規定) ,自無權聲請發還保證金。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 法院於前開案件審理中,曾合法通知被告及具保人偕同被告 到庭,惟被告拒未到庭,經派警拘提未果,原審法院以被告 已逃逸而發令通緝,並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裁定 沒收,而具保人收受裁定書後未提抗告而確定,嗣執行沒收 之。基此,原審法院因被告已逃逸而發令通緝,業已裁定將 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加以沒收之,附此說明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鍾欣企因涉犯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79 號竊盜案件曾經貴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並由抗告人之胞弟 鍾欣岳繳納具保擔保候傳到案。抗告人及具保人自繳納保證 金後皆未收受到合法送達通知開庭之傳票,貴院徑未明察秋 毫之末,即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實難謂適法。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指定金額保證金,原以被告於具保停 止羈押後故意逃匿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 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 (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150 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 第82條規定,原是為停止羈押之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時而設之制裁,如法院之傳票誤向無權為被告代收之人 送達,以致輾轉誤期,則被告縱未投審,顯與受有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者不同,自不能援引援引該條規定相繩(最 高法院21年度抗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可循)。刑事訴訟法第 119 條規定是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然被告因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已無保全刑 罰執行之問題,退萬步而言,本件抗告人及具保人於繳納保 證金後,未收受到合法送達傳喚文件,又送達程序是否合法



,原審未予究明,實於法有違。本件為檢字號偵查主體,全 案業經院字判決確定在案,固被告即抗告人曾於審判中逃匿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意旨可稽),但經緝獲及確 定判決,則依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闡明,本件刑事 保證金10萬元,應予發還。綜上,本件原裁定案經確定,尚 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不利於被告,鑒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9 、121 條規定發還具保之保證金,以維憲法保障之基本 人權,不受無故斲傷法理甚明,方符法益云云。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 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定有明文。又按 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具保人具領刑事保證金、利息手續,應 先驗明具保人身分無誤後,收回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 繳納收據聯(第一聯),加蓋「已辦理發還之年月日」戳記 。具保人委任他人代領刑事保證金、利息者,代理人應提出 經公(認)證之委託書、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印章(或以 簽名代之)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 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4條第1 、3 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諭知 以1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等,嗣由具保人鍾欣岳於 民國103 年5 月18日提出10萬元為被告具保後予以釋放,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 單)、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103 年度聲羈字 第116 號卷第22頁),則抗告人並非繳納上開保證金之具 保人,復未據其提出具保人即鍾欣岳委任抗告人代領上開 刑事保證金之經公(認)證之委託書,亦有抗告人之聲請 發還保證金狀附卷足憑(見106 年度審聲字第17號卷第1 至3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由抗告人聲請發還。(二)又具保人為抗告人具保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 103 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經合法傳拘未到庭(具保人經 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原審法院乃認抗告人已逃匿,於10 3 年9 月11日以103 北院木刑丁緝字第534 號發佈通緝,



並於103 年9 月10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裁定沒入 上開保證金,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至具保人鍾欣岳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住所,由具保人鍾欣岳 親自領收,且因具保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而告確定 等情,有卷附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通緝稿、沒保裁定暨送達證 明等件為證(見原審103 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卷第22頁、 第25至27頁、第30頁、第32至33頁、第37至38頁、第40至 48頁、第54至58頁、第60至64頁)。是以,上述具保人為 被告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既因被告逃匿而遭原審法院裁 定沒入並確定在案,被告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項規定之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揆之上開說明,毋論抗 告人或具保人均無權再為聲請發還保證金甚明。原裁定同 此理由以抗告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未合予以駁回,核無 不合,抗告人猶持憑己見以上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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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