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1275號
TPHM,106,抗,1275,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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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7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俊豪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所為106年度聲字第537號第一審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2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據抗告人 請求檢察官請求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 刑,檢察官因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實施新法以來,參照各法院之裁判例: 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丁字第1095號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其中11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7罪各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另1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2067號案件,其中恐嚇取財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詐 欺109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計24年1月),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年4月;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案 件,所犯詐欺27罪,分別判刑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年;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28號案 件,所犯竊盜3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二)數罪併罰 時,針對第二犯罪宣告刑在記入刑度,約接近0.69的數值, 因此在累進遞減原則設計以0.7作為第二宣告刑責任遞減條 數之始,其計算方式應為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以 0.7,而合理得出整合具體之刑,此為某教授所著數罪併罰 量刑構想之刑法修正後適用問題,有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12 月份研究暨法學雜誌94年8月份資料可參;(三)因原審法院 分開裁定,使抗告人喪失在同一裁定數罪併罰之利益,且所 犯皆為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此分開裁定,二裁 定得超過內部性界限之規定,使抗告人受不利益,請將106 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統一審理,以維護抗告人應有法定權 益;(四)抗告人所犯數罪時間緊密,所犯法條亦不同,並有 誠懇悔意,皆為認罪答辯,若累加定刑,恐失平等原則。抗



告人真心悔過,已被毒品誤了大半輩子,所犯之罪因吸毒引 起,更因一場車禍讓自己毀容,後悔不已,從入監日起就開 始戒煙,就是為了想戒掉吸毒習慣,鼓起勇氣踏出第一步, 盼望能早日回家照顧重病年邁母親,抗告人並自動加入宜蘭 監獄戒菸工廠作業,希望給予抗告人改過向善機會,給與抗 告人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以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 會問題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 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 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 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豪因犯如附表所示13罪,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及5部分 、編號6至11部分,分別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月、3年),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情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檢察官依抗告人具狀請求,向原審聲請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 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本院對原裁定為審查,認 原裁定行使自由裁量,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法律外部性 界限,其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適用「限制 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所酌 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情形, 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尚無違誤 。
五、受刑人以前述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一)抗告意旨列 舉4件他案裁判,即令內容無誤,但各案具體情節容有不同 ,不能任意攀比,自無拘束原裁定就本件個案裁量權之正當 行使;(二)抗告意旨摘錄學者建構量刑模式之研究意見,姑 不論真假,充其量為該撰文學者之個人建議,或可供立法政 策或司法實務處理個案之參考,然究無實定法上拘束力,尚 難憑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三)抗告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之書狀(見原審卷第8至9頁),除臚列如附表 所示各罪外,尚列有其他數罪,惟因如附表所示各罪與所列 其他數罪整體非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遂分兩案聲 請,該其他數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06年度聲字第5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124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乙節,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38至43頁)。抗告人所犯 全部各罪,既無從合併整體定一執行刑,故區分成兩部分, 各定其應執行刑乃屬當然,抗告意旨所謂原審法院分開裁定 ,使其喪失在同一裁定數罪併罰之利益,且二裁定得超過內 部性界限,使其蒙受不利益云云,已有誤會。況法院辦理定 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 無權擅將另案所宣告之刑逕予列入定應執行之範圍而考量之 ,苟發現受刑人所犯之罪,亦符合他案數罪併罰之要件,亦 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請求其所犯附表 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亦僅就此部分列入定 應執行之範圍加以考量,即無不當。抗告意旨請求本件與另 案統一審理云云,洵有違不告不理原則;(四)至於抗告人提 及其所犯數罪時間緊密、所犯法條、認罪有悔意、已開始戒 煙、主動加入工廠作業、盼能早日回家照顧重病年邁母親、 挽救破碎家庭等語,經核或屬原裁定應已審酌考慮因素,或 與本件定執行刑欠缺重要關聯性,均不足以撼動原裁定之適 法妥當性。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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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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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 │105年2月24日 │105年4月5日 │105年5月27日 │105年3月26日 │
├──────┼────────┼────────┼────────┼────────┤
│偵查(自訴)機│宜蘭地檢105年度 │宜蘭地檢105年度 │宜蘭地檢105年度 │宜蘭地檢105年度 │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1892號 │偵字第4959號 │毒偵字第606號 │偵字第3558號 │
├─┬────┼────────┼────────┼────────┼────────┤
│最│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370│105年度易字第506│105年度訴字第385│105年度易字第472│
│實│ │號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5年5月24日 │105年11月9日 │105年11月18日 │105年11月22日 │
├─┼────┼────────┼────────┼────────┼────────┤
│確│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
│定├────┼────────┼────────┼────────┼────────┤
│判│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370│105年度易字第506│105年度訴字第385│105年度易字第472│
│決│ │號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105年8月12日 │105年12月5日 │105年12月12日 │105年12月16日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否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 編 號 │ 5. │ 6. │ 7. │ 8. │
├──────┼────────┼────────┼────────┼────────┤
│ 罪 名 │脫逃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罪日期 │105年5月28日 │105年3月10日 │105年4月11日 │104年11月13日 │
├──────┼────────┼────────┼────────┼────────┤
│偵查(自訴)機│宜蘭地檢105年度 │宜蘭地檢105年度 │宜蘭地檢105年度 │宜蘭地檢105年度 │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3558號 │偵字第3558號 │偵字第3558號 │偵字第3558號 │
├─┬────┼────────┼────────┼────────┼────────┤
│最│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472│105年度易字第472│105年度易字第472│105年度易字第472│
│實│ │號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5年11月22日 │105年11月22日 │105年11月22日 │105年11月22日 │
├─┼────┼────────┼────────┼────────┼────────┤
│確│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
│定├────┼────────┼────────┼────────┼────────┤
│判│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472│105年度易字第472│105年度易字第472│105年度易字第472│
│決│ │號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105年12月16日 │105年12月16日 │105年12月16日 │105年12月16日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 編 號 │ 9. │ 10. │ 11. │ 12.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公共危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
├──────┼────────┼────────┼────────┼────────┤
│ 犯罪日期 │105年3月27日 │105年4月1日 │105年4月14日 │105年5月27日 │
├──────┼────────┼────────┼────────┼────────┤
│偵查(自訴)機│宜蘭地檢105年度 │宜蘭地檢105年度 │宜蘭地檢105年度 │宜蘭地檢105年度 │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3558號 │偵字第3558號 │偵字第3558號 │調偵字第384號 │
├─┬────┼────────┼────────┼────────┼────────┤
│最│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472│105年度易字第472│105年度易字第472│105年度交訴字第 │




│實│ │號 │號 │號 │57號 │
│審├────┼────────┼────────┼────────┼────────┤
│ │判決日期│105年11月22日 │105年11月22日 │105年11月22日 │105年11月30日 │
├─┼────┼────────┼────────┼────────┼────────┤
│確│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
│定├────┼────────┼────────┼────────┼────────┤
│判│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472│105年度易字第472│105年度易字第472│105年度交訴字第 │
│決│ │號 │號 │號 │57號 │
│ ├────┼────────┼────────┼────────┼────────┤
│ │判決確定│105年12月16日 │105年12月16日 │105年12月16日 │105年12月23日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 編 號 │ 13. │ │ │ │
├──────┼────────┼────────┼────────┼────────┤
│ 罪 名 │竊盜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 │ │ │
├──────┼────────┼────────┼────────┼────────┤
│ 犯罪日期 │105年5月18日 │ │ │ │
├──────┼────────┼────────┼────────┼────────┤
│偵查(自訴)機│宜蘭地檢105年度 │ │ │ │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5653號 │ │ │ │
├─┬────┼────────┼────────┼────────┼────────┤
│最│法院 │宜蘭地院 │ │ │ │
│後├────┼────────┼────────┼────────┼────────┤
│事│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550│ │ │ │
│實│ │號 │ │ │ │
│審├────┼────────┼────────┼────────┼────────┤
│ │判決日期│105年12月7日 │ │ │ │
├─┼────┼────────┼────────┼────────┼────────┤
│確│法院 │宜蘭地院 │ │ │ │
│定├────┼────────┼────────┼────────┼────────┤
│判│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550│ │ │ │
│決│ │號 │ │ │ │
│ ├────┼────────┼────────┼────────┼────────┤
│ │判決確定│106年1月9日 │ │ │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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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