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良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
度撤緩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良翰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26日以102年度審侵訴字第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1日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5年7月31日更犯妨 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6年 度審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06年4月25日 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2案件之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原裁定經核該2份判決內 容,前案原係經法院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損害,及犯罪自始即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為期其自 新,始予寬典,惟後案於緩刑期內即105年7月31日再故意犯 罪,攜械恐嚇他人,犯罪手段及情節均較嚴重,可見其雖明 知己在緩刑期內,仍未謹慎自持,漠視法令,未因緩刑之寬 典而知所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前、後二案屬不同類型之犯罪,伊已 改過並從事作工維生,家境貧苦尚有二子須扶養,請撤銷原 裁定,使伊得以陪伴養育孩子等語。
三、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 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 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被告即抗告人簡良翰(下稱抗告人)因犯前案,經原審判處 應執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2年4月1日確定在案。又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7月31 日,犯後案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3 月31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106年4月25日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 係於緩刑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侵訴字第4號、106年度審 簡字第278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抗告人 確於前案緩刑內,有故意犯後案之罪之事實,而後案業在前 案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宣告確定。然檢察官僅 執前情,即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 ,作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唯一理由,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 業已審酌事實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抗告人有何情 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單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 即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 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似將意義盡失,亦與緩 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 未盡相符。
㈢參酌抗告人先後所犯二案,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 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後案宣告之罪名為妨害自由罪,經 原審法院獨任法官承辦,抗告人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並以簡 易判決處刑2月,顯見抗告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 否因此即足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㈣從而,原審僅執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7月31日再故意 犯罪,攜械恐嚇他人,犯罪手段及情節均較嚴重,可見其雖 明知己在緩刑期內,仍未謹慎自持,漠視法令,未因緩刑之 寬典而知所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為撤銷前案緩刑之唯一依據,就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等節,論述尚有未盡,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即非全然無據 。本件既有上開未明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 回原法院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以昭慎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