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1271號
TPHM,106,抗,1271,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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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71
抗 告 人 范志崇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46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 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且有證人黎筱 萍、甲女阮清水之證述為憑;另有搜索扣押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榮民總醫院毒物檢驗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方式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犯嫌重大。又上開罪名均係最輕本 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面對如此重罪之追訴,被告當有較 高之逃亡可能性,故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上開羈押原因無從 以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故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性 。
㈡原審基上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原審誤載為第101項第1、3條),於民國106年6月9日予以羈 押被告在案。又因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原審於同年9月4 日訊問被告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6年9月9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之理由,欠缺 羈押之正當原因、必要性,也不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縱屬犯 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無羈押之必要,仍不 得羈押。本件被告對於犯行均坦承,並配合調查,深感悔悟 ,並與被害人和解。被告有高齡母親及幼兒需照護,請求具 保讓其返家照護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 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 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者,得羈押之,為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四、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有以欺瞞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但對於有在黎筱萍甲女之紅豆湯中加入FM2一情,則予 承認;並承認有強盜罪之犯行(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463號 卷第56、57頁背面),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犯前述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欺瞞使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等,法定 刑均在5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而 其有多次前案紀錄,100年間亦曾因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9年審易字第1757號)經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遭通 緝,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以被告所涉犯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多次前案紀錄,之前 亦曾於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之情,其面臨重責加身,逃亡 以規避刑責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均較一般人強烈,是其顯 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 ㈢被告如前所述,曾於另案判決後未到案執行,本件所涉犯又 係重罪,顯見若不予羈押,難以確保能順利進行案件之審判 、執行,足認其有羈押之必要性。
㈣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性,則原審予以 羈押;並在案件審理後,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予 以延長羈押,與法即屬相符。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有無與被害人和解、是否有高齡 母親及幼兒需照護等,至多僅為判決有罪時量刑考量事項, 非前揭審酌延長羈押時應考量之要件。被告所指,並不足作 為是否延長羈押之依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另,本件被告於抗告狀中有表明另欲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提出具體希望具保之金額。此 部分於不告不理原則下,固非本院審理標的;惟基於訴訟照 料義務,原審於收到本院裁定後,仍宜就該部分另行分案處 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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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