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3317號
TPEV,106,北簡,3317,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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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3317號
原   告 謝調進
訴訟代理人 謝家萍
被   告 洪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洪玉鳳之住所地設在彰化縣,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且兩造間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並無合意 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兩 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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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