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289號
原 告 袁世輝
被 告 蔡濰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6年5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5日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被告之弟 弟訴外人蔡坤達與被告之妹妹訴外人蔡宜瑾與原告接洽,租期 自104年7月6日起至108年7月5日止,共4年,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3萬6,000元,押金10萬8,000元,約定租金於每月6日 以前匯入原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有雙方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載明,系爭房屋 係供美甲工作室之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出具房屋使用同 意書與房屋稅單,欲辦理營業登記,蔡坤達一開始同意,嗣後 卻告知系爭房屋是國宅、因為系爭房屋要賣等等理由,藉故拒 絕原告為營業登記。104年7月簽約裝潢後,同年9月開始營業 ,原告於105年5、6月時接獲國稅局來函要求原告應辦理營業 事業登記,並處原告未辦理營業事業登記之罰鍰,原告已於 105年10月繳納罰鍰1萬7,160元,同年12月繳納罰緩8,580元。 被告為自己逃稅私利而不協助原告辦理營業登記已構成債務不 履行,原告被迫提前與被告於105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爰 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裝潢費用共計73萬 4,000元;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0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4萬2,000元。
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房屋僅提供場所供美甲 工作室使用,並不包含營利事業登記,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 租金不含稅,意思就是不含營利事業登記,系爭契約並未約定 被告要協同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原告105年8月31日並沒有 到現場,原告將門改成電子鎖,並未告知被告密碼,被告於 105年9月3日將系爭房屋換鎖。原告必須將天花板、玻璃、地 板回覆到原來白色的狀態,始可請求返還押金。原告係因連鎖 店被國家追稅,被告從未同意幫原告繳付罰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裝潢費用73萬4,00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第9條載明系爭房屋係供美甲工作
室之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與房 屋稅單欲辦理營業登記,被告一開始說可以,後來又說不 能登記,被告不協助原告辦理營業登記,為債務不履行云 云,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要協同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被告與弟蔡坤達從來沒有同意原告辦理營業登記 等語。經查,系爭租約第9條「使用房屋之限制」第1項約 定:「本房屋係供美甲工作室之使用。」第2項約定:「 承租人同意遵守住戶規約,不得違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 品,影響公共安全。」第3項約定:「未經出租人同意, 承租人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 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見本院卷第8 頁)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房屋係供美甲工作室之使 用、原告同意遵守住戶規約、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轉租、 出借等,乃約定原告使用房屋之限制,並未約定被告有協 同原告辦理營業登記之義務。另原告主張被告之弟蔡坤達 曾同意協助原告辦理營業登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未再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⒉系爭租約第9條乃約定原告使用房屋之限制,並未約定被 告有協同原告辦理營業登記之義務,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 告有協助原告辦理營業登記之義務,則原告主張原告因被 告不協助原告辦理營業登記而提前於105年8月31日終止系 爭契約,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裝潢費 用73萬4,000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0萬8,00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大約為10萬元,被告要 先返還原告裝潢損失、付稅金罰款及退押金予原告等語( 原告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正面)。被告抗辯 :原告承租後將天花板、牆壁、地板均改為黑色,原告應 將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地板回復到原來的白色狀態 等語。
⒉兩造間於104年7月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出租系爭 房屋與原告,租賃期間自104年7月6日起至108年7月5日止 ,共4年,每月租金3萬6,000元,押金10萬8,000元,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 。原告承租後將門改成電子鎖,租金給付到105年7月份( 即租期105年7月6日至8月5日),原告提前終止契約,約 定原告於105年8月31日交還系爭房屋,但原告未依約於 105年8月31日交還系爭房屋,被告已將物品搬走,搬家工 人離開系爭房屋時沒有將門帶上,被告於105年9月3日換 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
擔保金10萬8,000元整。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 付出租人。」第2項約定:「前項擔保金,除有第17條之 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之 。」第10條第2項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經出 租人同意,承租人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第3項約定 :「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擔回復原狀。」第 14條第1項約定:「租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 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第2項約定 :「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 人請求按照月租金2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承租人及 保證人不得有異議。」第17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遷出 時,如有遺留物品者,任由出租人處理,其處理所需費用 ,由擔保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由承租人補足,承租人不 得異議。」第2項約定:「賃期滿或契約終止後,承租人 未返還租賃物,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清 理費用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7至9頁)。原告租 金支付至105年7月份(即至105年8月5日止),原告已向 被告表示提前終止契約、於105年8月31日交還房屋,但原 告未依約於105年8月31日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亦未將天 花板、牆壁、地板等回復原狀,被告於105年9月3日換鎖 取回系爭房屋,則原告尚應支付被告105年8月6日起至同 年8月31日之租金3萬0,19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自 105年9月1日至9月3日按照月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7200元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回復原狀之費用10萬元( 原告筆錄見本院卷第40頁),共計13萬7,394元,顯然押 金10萬8,000元抵充後並無餘額,被告無返還押租金之義 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0萬8,000元,為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要返還原告裝潢損失部分,並無理由 ,已如前㈠所述。另原告主張被告要付稅金罰款部分,原 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 」記載:「原稅款所屬年月:104年8月至105年8月 開徵 年月:105年10月」、「本稅17,160元」,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1頁),依其文義,原告於105年10月所繳納之1萬 7,160元為營業稅,系爭租約第8條第2款約定:「承租人 營業所須繳納稅捐由承租人自行負擔」,則原告營業所須 繳納之營業稅依約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原告所提出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記載:「違章案號 :Z0000000000000,罰鍰金額8,580元」,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
頁),依其文義,為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繳納罰鍰8,580 元,惟原告未能提出稅捐機關關於原告違章之相關文書, 無從知悉原告受罰之確實原因。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 ,則原告於105年10月繳納之營業稅1萬7,160元,與於105 年12月繳納之罰鍰8,580元,尚難認為是被告違約所致, 亦難認為被告有繳納上開營業稅及罰鍰之義務。均併予敘 明。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萬2,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