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3286號
TPEV,106,北簡,3286,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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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28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邱瀚霆
被   告 黃于庭(原名黃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4,593元,及 其中97,415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2月22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經催討無果,尚欠款144,593元 (內含本金96,511元及利息48,082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 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又澳盛銀行將前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1,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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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