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2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曾文正
被 告 劉家豪
江達燊(原名:江鄧宏)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3267號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16日下午5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肆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肆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 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 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 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其異議效力應及於全體債務人,反之,若 其提出抗辯係基於個人關係,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 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只對聲明異議之債務 人部分失其效力,並就債權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以被告、翔義系統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翔義公司)、謝雲傑為債務人,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年1月3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 第66號支付命令。嗣被告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於106年1月 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20日之法定期間,異議應為 合法,且經核其所提出之異議事由,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見本院卷第14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前揭異議之效 力,應不及於翔義公司、謝雲傑,故本件訴訟審理之當事人
為兩造,不包括翔義公司、謝雲傑,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謝雲傑、被告劉家豪、江達燊於103年9月11日、 104年1月2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4 萬元、96萬元為最高限額,連帶保證翔義公司對於原告現在 及將來借款等債務之清償。翔義公司於103年9月11日、104 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80萬元,嗣翔義公司未依約 清償,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358,430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劉家豪、江達燊辯稱:當初是謝雲傑找劉家豪、江達燊 共同創業開設翔義公司,因謝雲傑稱公司需要資金,所以三 人當連帶保證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後來三人 又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企業貸款。因為剛開始有正常繳 款,故謝雲傑再稱公司資金仍不夠時,被告就同意當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第二次申請企業貸款。謝雲傑負責翔義公司之內 務及財務,被告負責翔義公司之外務,謝雲傑也有積欠被告 債務未還之情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 暨確認書、放款帳卡、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共計358,43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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