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3264號
TPEV,106,北簡,3264,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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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2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慶煌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被   告 陳木(即黃秀琴之繼承人)
      黃原成(即黃秀琴之繼承人)
      陳淑芬(即黃秀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2 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慶煌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秀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木、黃原成、陳淑芬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慶煌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秀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木、黃原成、陳淑芬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即原債務人黃秀琴(已歿 )與原告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慶煌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秀琴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陳木、黃原成、陳淑芬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93,490 元,及其中193,174 元自民國87年12月20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106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就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部分之利息請求,減縮自101 年3 月16日起 算,其餘主張同前,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木、黃原成、陳淑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債務人黃秀琴(已歿)於86年3 月26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20 % 計算之遲延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 給付。詎黃秀琴未依約 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即於92年11月17日 死亡,而其繼承人陳慶煌、陳木、黃原成、陳淑芬等人,均 未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故其等自應就上開信用卡債 務概括繼承並負連帶清償責任。復因陳慶煌嗣於96年3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依法陳明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1792號裁定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陳慶煌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慶煌於繼承 被繼承人黃秀琴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同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數額 無意見,但對於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超過5 年之利息部分主 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債權明細表、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臺南地院99 年10月15日南院龍家字000000000 函、黃秀琴之戶籍謄本暨 繼承系統表、臺南地院家事法庭104 年5 月15日南院崑家儒 96年度繼字913 函、臺南地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792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98年6 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秀琴未依約履 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信用卡債務,嗣黃秀琴於 92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拋 棄或限定繼承,則依黃秀琴死亡時之規定,應就上開信用卡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於管理陳 慶煌於繼承黃秀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木、黃原成、陳 淑芬連帶清償上開信用卡債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6 年3 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起訴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 頁),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主張87年12月20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效力及於被告陳木、黃原成、陳淑 芬,應認其等同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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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