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1264號
TPHM,106,抗,1264,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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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6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古松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4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298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古松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0罪(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 原審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對其所 犯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即附表編號1 、3 至10),向檢察官請求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提出之「定刑聲請切 結書」1 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原審為抗告人所犯前揭各 罪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就前揭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 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受刑人上開 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年4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之裁判; 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 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 號裁定意旨) 。又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 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 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 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 第634 號裁定意旨)。又應執行之合併刑,亦屬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故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的總 和而已,而是出於同一行為人的人格流露,在學理上可謂係 一種總體概念,有其獨立之意義,合併刑的宣告,則屬一種



就犯罪人本身與其所犯之各種罪的綜合判斷;在法制上,德 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3 款明文規定「定併合刑時,應就犯 罪人本身與各個犯罪綜合審酌之。」我國法制上雖無此明文 ,但處理上亦有其適用。申言之,應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 在法定範圍之內,任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在考量時,應注 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參照蘇俊雄大法官就有期徒刑之應 執行刑問題所為之見解)。另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一律 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刑法 第50條各款規定觀之,可以知道,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 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 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 ,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 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 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正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 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 ,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 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參見許玉秀大法官就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二)另按 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 名之認定過寬,使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續數年之久 ,且採證人多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而併案。嗣 經前揭修正後,雖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改依一罪一 罰之規定加以處罰,惟依抗告人所提他案之數件裁定所示, 顯見均已衡量前揭修正目的,妥適裁定適當之應執行刑,而 此均係為避免衍生刑罰過重之結果,足供比對而顯見本件原 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確屬過長而不利於抗告人。爰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予抗告人合乎情理之法律評價,俾使罪刑 相當,並彰顯司法公信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 第2 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3 項「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 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 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07 號、第674 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於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個案 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 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10罪),經附表所示法 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 示各該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 定因此依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依 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限制加重原 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部分以最長期即宣告刑 有期徒刑3 年10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4年 6 月為上限)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以各 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斟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總刑度 、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4 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 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或公平正義,亦無過度評價、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 當原則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 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為據,指稱原裁定量處之應執行刑 過重云云。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係持有 、施用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罪,其犯罪態樣並非 全然相同,且受刑人除犯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外,既 另觸犯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顯已對社會治 安造成實質危害,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於定其應執行刑 時,自應予以充分考量。至於抗告人所指其他案例所定之 應執行刑,其具體案情與抗告人就本件所犯前揭持有、施 用、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法 秩序理念均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任意比 附援引,而均不足作為本件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之參考依 據。況受刑人所舉相關案例,均屬個案審判中之量刑參考 ,核與本件係經判決確定後,另以裁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有 別,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量刑過重,有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或前揭不當或違法之情事云云,自無足採。綜上 ,本件抗告意旨僅係抗告人徒憑己意,泛詞漫指原裁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有違法、不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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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藥事法 │
│ │例 │例 │ │
├────────┼───────┼───────┼───────┤
│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8月 │
│ 宣 告 刑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8月2日 │102年9月3日 │102年9月19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 年│新北地檢102 年│新北地檢102 年│
│ 年 度 案 號 │度毒偵字第5830│度偵字第31310 │度偵字第31310 │
│ │號 │號、103 年度偵│號、103 年度偵│
│ │ │字第7067號、 │字第7067號、 │
│ │ │102 年度毒偵字│102 年度毒偵字│
│ │ │第8276、8279號│第8276、8279號│
│ │ │、103 年度毒偵│、103 年度毒偵│
│ │ │字第1148號 │字第1148號 │
├───┬────┼───────┼───────┼───────┤
│ │法 院│ 本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上易字│103 年度訴字第│103 年度訴字第│
│ │ │第311號 │370號 │37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3月18日 │103年9月5日 │103年9月5日 │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上易字│103 年度訴字第│103 年度訴字第│
│ │ │第311號 │370號 │370號 │
│判 決├────┼───────┼───────┼───────┤
│ │判 決│104年3月18日 │104年3月18日 │104年3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 │例 │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 年10│有期徒刑3 年10│
│ │ │月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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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12月4 日│102年9月21日 │102年9月23日 │
│ │中午12時前某時│ │ │
│ │許至同年月5日 │ │ │
│ │上午10時25分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2 年│新北地檢102 年│新北地檢102 年│
│ 年 度 案 號 │度偵字第31310 │度偵字第31310 │度偵字第31310 │
│ │號、103 年度偵│號、103 年度偵│號、103 年度偵│
│ │字第7067號、 │字第7067號、 │字第7067號、 │
│ │102 年度毒偵字│102 年度毒偵字│102 年度毒偵字│
│ │第8276、8279號│第8276、8279號│第8276、8279號│
│ │、103 年度毒偵│、103 年度毒偵│、103 年度毒偵│
│ │字第1148號 │字第1148號 │字第1148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104 年度上訴字│104 年度上訴字│
│ │ │370 號 │第158 號 │第158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9月5日 │104年5月7日 │104年5月7日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104 年度台上字│104 年度台上字│
│ │ │370 號 │第3710 號 │第3710 號 │
│判 決├────┼───────┼───────┼───────┤
│ │判 決│104年3月18日 │104年12月3日 │104年12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 │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藥事法 │
│ │例 │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年2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8月 │
│ │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9月21日 │103 年12月1 日│103年12月2日 │
│ │ │至同年月3 日上│ │
│ │ │午8 時3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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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2 年│新北地檢103 年│新北地檢103 年│
│ 年 度 案 號 │度偵字第31310 │度毒偵字第8275│度毒偵字第8275│
│ │號、103 年度偵│號、103 年度偵│號、103 年度偵│
│ │字第7067號、 │字第32466 號 │字第32466 號 │
│ │102 年度毒偵字│ │ │
│ │第8276、8279號│ │ │
│ │、103 年度毒偵│ │ │
│ │字第1148號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105 年度訴緝字│105 年度訴緝字│
│ │ │370 號 │第128 號 │第128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9月5日 │105年10月24日 │105年10月24日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訴字第│105 年度訴緝字│105 年度訴緝字│
│ │ │370號 │第128 號 │第128 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2月15日 │105年11月21日 │105年11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 │編號8 、9 之罪,經原審105 年度│
│ │ │訴緝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
└────────┴───────┴───────────────┘
┌────────┬───────┬───────────────┐
│ 編 號 │ 10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7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 年│ │
│ 年 度 案 號 │度毒偵字第5號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易緝字│ │
│ │ │第124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12月9日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易緝字│ │
│ │ │第124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6年1月6日 │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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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