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6年度,1262號
TPHM,106,抗,1262,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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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62號
抗 告 人 林瑞福
即受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873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4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659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瑞福犯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名,均經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 ,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等語。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 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 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 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 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87 號裁定參 照)。
四、經查:抗告人林瑞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



法院先後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尚未執行 完畢等情,有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上開聲請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 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 年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 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 、3 所示 2 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788 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上開曾經定其應執行之刑加計原審裁定附 表編號1 、4 至6 所示之刑總合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對比 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1 年6 月,已有所減輕,是原審就附表 所示各罪裁量所定之刑期,並無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上 開說明,原審法院上開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核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 遽指為違法。抗告人以其所犯數罪,大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吸食第二級毒品,犯罪動機、手法、目的相同,且吸食毒 品仍屬病患性罪犯同一罪性犯罪,並以其他案件於定應執行 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為由,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違公 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原審裁定 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已如前述,且抗告人所引其他定刑 案件究與本件受刑人先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為各 別獨立犯罪,尚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 之定執行刑依據或為量刑輕重之比較,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 裁定失當,並非有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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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