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6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李俊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81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 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 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 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 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 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 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 分。四、對於第34條第3 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通常係在訴訟進行中所為,為避免導致 紛爭,並求訴訟之迅速進行,如有不服,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各款特別規定,受處分人僅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 變更之,此即學說所稱之「準抗告」,並於同法第4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法院就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 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俊傑,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8 月17日所為之發佈通緝處分不服, 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8 月30 日以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 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4 款所定之處 分有所不服,始得提起,然本件聲請人乃係對檢察官所為發 佈通緝處分聲明不服,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所定 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認聲請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請撤 銷檢察官前開處分,自屬於法未合,而駁回其聲請裁定。聲 請人之聲請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就該裁 定自不得再提起抗告,聲請人再向本院提起抗告,自屬法所 不許,自應予以駁回。又訴訟關係人對相關裁判,得否提起 上訴或抗告,聲明不服,屬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因裁判書類 教示條款欄記載有誤而變更。固原審裁定書誤記載為「得抗 告」,本件抗告人仍不因此取得抗告權,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