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世豪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原審
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數次通緝後而經緝獲之紀錄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連續3日反覆前往被害人 住家外以持槍發射子彈之方式恐嚇被害人,有反覆實施恐嚇 犯行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追 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6月7日執行羈押。 茲經訊問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應予 繼續羈押,自106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相關罪名皆坦承不諱,且被告被逮捕時自承 其手槍所在之處,對於所犯,被告係真心悔改,願受法律制 裁,並無逃亡之虞。而被告在當時無實行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經警方帶至警局接受調查,旋即受到羈押處分,使被告無 法安置母親生活,懇請法院准予被告先行返家安頓家中事務 。又被害人目前並無居住在被告前往開槍恐嚇之處,被告對 於被害人目前居住何處,一無所悉,且被告犯罪時所持槍械 業經扣案,並已向警方坦承槍械來源,實無再犯同一犯罪之 可能。被告於警局接受偵訊時,被害人攜帶外套為被告披上 ,可見被害人與被告交情仍佳,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再者 ,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糾紛,係因被告與友人借款購買車輛, 約定該車登記被害人名下,並由被告使用,惟被害人遲未交 付被告,被告乃憤而至被害人住所附近鳴槍,被告在押期間 ,經友人透露被告之債權人將免除被告債務,另向被害人請 求解決此一債務,故被告與被害人已無債務糾紛,被告實無 再犯之可能。本案縱認羈押原因尚存,然因被告已坦承犯罪 ,態度良好,權衡比例原則,本案應得以具保方式之干預人 民基本權利較小之手段,即可達到訴追被告犯罪之目的,是 亦懇請裁示適當之保釋金,准被告以具保方式以代羈押強制
處分。為此,請法院鑒核並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三、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對被告 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 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 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 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 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 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 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 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 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 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 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 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
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 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 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 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等罪嫌,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106年6月7日原審羈 押訊問程序中,承認有上開犯行,且有告訴人之指述、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參以被告前有經院檢發佈通緝之紀錄,而有逃亡之 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有事實足認被告 獲釋後恐有逃亡之虞。尤其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未出面解決 債務糾紛,竟於106年4月5日、6日、7日,連續3日持改造手 槍至被害人住處鳴槍,其後亦多次以簡訊騷擾恐嚇被害人短 時間內密集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益 見被告漠視他人合法權益,對於法令服從度甚低,顯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是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尚無從 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原審斟酌全案卷證, 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101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事由,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羈押被告,核無 違誤,嗣復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雖坦 承犯行,惟被告有多次通緝紀錄,並有反覆實施恐嚇犯行之 虞,是以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而裁定自106年9月7日起繼續延長羈押2月,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查,羈押被告之裁量,應以被告所犯 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判斷之依據,被 告是否取得被害人原諒、家中事務是否安置妥當,尚非法院 審查羈押與否時所應審究之事項,亦不足以否定前揭羈押原 因及羈押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認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 要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核無違誤。被告上揭抗告意旨所陳 ,均非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既未消滅,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自應續行羈押。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由辯護人以被告名義 為之,觀諸106年8月30日訊問筆錄,與被告真意相符,本院
自無再贅令被告補正簽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