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3045號
TPEV,106,北簡,3045,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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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30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紫彤
被   告 張新東
      張新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佰捌拾元,並補正被繼承人陳貴菊之繼承系統表,及其餘繼承人姓名(並附最新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張新東張新妹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1 年1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第2項為「 被告張新妹應將前項土地於101年1月11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以101年信義字第00426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原告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在除去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 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而應以該標的之 價額為準外,均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 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決議、101年度臺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817, 310元(參見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件原告主張之債 權為179,907元(算至起訴時,見106年4月18日民事陳報狀 ),可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179,907元。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9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尚需補繳880元。三、另本件繼承人除被告二人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原告應補正 被繼承人陳貴菊之繼承系統表,及補正其餘繼承人姓名(並 附最新戶籍謄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原告起訴狀所載被繼承人陳貴菊之遺產
┌──┬───┬─────────────────────────────────┐
│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19606) │
├──┼───┼─────────────────────────────────┤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19606) │
├──┼───┼─────────────────────────────────┤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19606) │
├──┼───┼─────────────────────────────────┤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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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