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鄭文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 年8 月18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02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判決宣告緩刑4年後,復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4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 告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 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深知不應吸毒,亦願意受罰,然 對於所未為之犯行,遭起訴、判刑,實無言以對;無償轉讓 應係指未取得對價而將物品給予對方吧!則一直以來,受刑 人既均未同意將毒品給予青少年施用,而青少年亦未曾詢問 過受刑人,法律自不能僅因受刑人未予制止,即認定係經受 刑人之同意;此事件已毀了受刑人之人生,如今僅冀盼法律 真能是天秤,而不要倒向一方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 ,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 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 ,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 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四、本院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 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 有期徒刑5 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原裁定於此 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 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並無轉讓毒品犯 行乙節,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並未陳明原裁 定就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有何違誤,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